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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2529002666375D/2024-8164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4-06-20
发布单位: 司法局 有效性: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景政复﹝2024﹞13号)

2024-06-20 15:27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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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徐某洪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七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于2024年2月23日邮寄至本机关。本机关于2024年3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第三人(某电器有限公司)存在购物纠纷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详见附件原投诉举报信)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XA30765794836)2023年12月18日邮寄,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签收。至今(2024年2月19日)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的投诉是否受理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一习近平:制度一经形成,就要严格遵守执行落实,不要形同虚设,成为"稻草人",形成"破窗效应"。违反了也没有任何处理惩罚,谁会把制度当回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是行政步骤、方式、时限、空间等要素的集合,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必要合理期限之内尽快作出行政行为,是行政程序合法的应有之义。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也规定:“加强行政程序制度建设,严格规范作出各类行政行为的主体、权限、方式、步骤和时限。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加快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建设。”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法期限之内,依法及时作出行政行为;而为了体现国家规范行政管理、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的政策要求,在法律对履行职责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时,行政机关为提升行政效能和实现个案正义,可以享有一定时限裁量空间,但仍应在必要合理期限内作出行政决定,以体现程序正当,既避免过于草率、过早地作出行政决定,也避免久拖不决、迟延作出行政决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无论与否,在收到申请人材料都应该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退一万步讲,即便不予受理也应当主动告知,所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意见,被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未能告知申请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程序违法,希望贵府确认被申请人投诉部分未履责程序违法并责令其履责。被申请人作出答辩后,如不通知查阅就武断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将视为你机关“长官思维、以权代法”不把人民群众合理诉求放眼里。申请人将视为你机关剥夺本人在本案中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同时你机关在没有通知申请人查阅就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也会拒收复议决定,视为你机关没有依法履职。

申请人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投诉举报信及邮寄面单、关闭短信功能服务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徐某洪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内容为:2023年12月15日,于拼多多平台(某电器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一个剃须刀,商家在主图宣传“到手价¥29.9”,事实上购买需要45元。商家所宣传的“到手价¥29.9”不存在。该行为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如果商家愿意协商,可将其联系方式给商家,如没有协商意愿,在45+7个工作日内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本人。

针对被申请人的投诉诉求,我局于2023年12月29日决定受理投诉请求,作出了《投诉受理决定书》(景市监[2023]第122901号),并通过邮政EMS(单号1168304418464)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当事人于 2024 年1月1日收到了该挂号信。

2024年1月18日,被投诉人某电器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拒绝行政调解的声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我局于2024年1月24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于2024年1月30日并通过EMS挂号信(单号 1209415916404)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景市监[2024]HO12401号),告知终止调解情况。2024年2月3日,申请人拒收该快件。

我局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按照申请人提供的地址邮寄了该文书,由于申请人自行拒收快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执法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执法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即“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此,我局作出文书并进行邮寄送达,拒收视为送达。

我局对当事人的投诉举报件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履行该职责,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我局未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受理情况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工作证明及身份证、某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投诉受理决定书》(景市监[2023]第122901号)及EMS邮寄情况、《拒绝行政调解的声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景市监[2024]H012401号)、EMS邮寄情况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某电器有限公司系“拼多多”店铺“某电器官方旗舰店”的经营者。2023年12月15日,申请人在该店铺购买了一个剃须刀,实际支付45元。2023年12月18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XA30765794836)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签收了该投诉举报信。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景市监[2023]第12290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通过EMS(单号1168304418464)邮寄至申请人的通信地址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龙润城市广场菜鸟驿站),申请人于2024年1月1日签收了该挂号信。2024年1月18日,被投诉人某电器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拒绝行政调解的声明》。2024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景市监[2024]H0124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单号1209415916404)将景市监[2024]H0124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至申请人通信地址(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龙润城市广场菜鸟驿站),申请人于2024年2月3日拒收该邮件,该邮件于2024年2月6日退回至被申请人处。

另查明,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地址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龙润城市广场菜鸟驿站邮寄了景市监告[2024]第0111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于2024年1月14日签收了该邮件。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工作证明及身份证、某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投诉受理决定书》(景市监[2023]第122901号)及EMS邮寄情况、《拒绝行政调解的声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景市监[2024]H012401号)及EMS邮寄情况、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投诉举报信及邮寄面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材料后,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通过EMS(单号1168304418464)向申请人邮寄,EMS官网显示申请人于2024年1月1日签收。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受理决定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之规定,本案中,在被投诉人提交《拒绝行政调解的声明》后,申请人2024年1月24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用申请人已实名签收了《投诉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同一地址,于2024年1月30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但因申请人拒收后该邮件于2024年2月6日退回至被申请人处。根据上述规定,该邮件应当在2024年2月6日视为送达,故应当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履行了告知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徐某洪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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