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2529002666375D/2024-81646 公开方式: 依申请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4-06-20
发布单位: 司法局 有效性: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景政复﹝2024﹞12号)

2024-06-20 15:23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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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徐某洪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举报某电器有限公司一事作出处理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的行政复议案件,于2024年2月23日邮寄至本机关。本机关于2024年3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第三人(某电器有限公司)存在购物纠纷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详见附件原投诉举报信)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XA30765794836)2023年12月18日邮寄,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签收。至今(2024年2月19日)申请人一直没有收到举报是否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信件如同石沉大海,杳无音信。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综上所述距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超过35工作日,未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被申请人已经属于超期不予告知举报事项受理情况。属于办案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是行政步骤、方式、时限、空间等要素的集合,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必要合理期限之内尽快作出行政行为,是行政程序合法的应有之义。《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也规定:加强行政程序制度建设,严格规范作出各类行政行为的主体、权限、方式、步骤和时限。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加快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建设。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法期限之内,依法及时作出行政行为:而为了体现国家规范行政管理、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的政策要求,在法律对履行职责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时,行政机关为提升行政效能和实现个案正义,可以享有一定时限裁量空间,但仍应在必要合理期限内作出行政决定,以体现程序正当,既避免过于草率、过早地作出行政决定,也避免久拖不决、迟延作出行政决定。

如果贵机关认为举报属于不影响申请人实际权益为由从而驳回行政复议申请,那么此举就是公然在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典型的霸政、典型的把法律法规当摆设。应该向国务院、总局反应修改相关法律、法规。这样就不会产生一些行政复议了,职能部门的操作空间就更大了。

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资格,是否存在利害关系1、对于被申请人作出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职能部门没有依法履职甚至作出错误的决定时,任何一个公民都有监督权,公民依法向上级反映问题。也是起到监督作用。2、本案申请人因第三人(某电器有限公司)商家存在虚假宣传、价格欺诈行为,使得申请人金钱非正常支出,申请人在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消费者权益损害内容包括财产权益损害和人身权益损害。财产权益损害是最常见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的表现形式,既可以是固有财产受到侵害,使得金钱非正常支出,损害了财产利益,人身权益损害。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亦明确,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申请复议,望复议机关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希望贵机关通知本人前往现场进行查阅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如不通知查阅就武断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将视为你机关长官思维、以权代法不把人民群众合理诉求放眼里。申请人将视为你机关剥夺本人在本案中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同时你机关在没有通知申请人查阅就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也会拒收复议决定,视为你机关没有依法履职。

申请人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投诉举报信及邮寄面单、关闭短信功能服务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举报处置符合法定程序。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徐某洪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内容为:2023年12月15日,于拼多多平台(某电器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一个剃须刀,商家在主图宣传“到手价¥29.9”,事实上购买需要45元。商家所宣传的“到手价¥29.9”不存在。该行为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如果商家愿意协商,可将其联系方式给商家,如没有协商意愿,在45+7个工作日内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本人。

针对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根据调查结果,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1209415915504)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景市监告[2024]第011101号),告知申请人本局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于2024年1月14日本人签收了该快件。

被申请人对当事人的举报件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依法履行该职责,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针对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通过拼多多平台(某电器官方旗舰店)销售的剃须刀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的问题,我局予以核查,核查情况如下:经核查,被举报产品链接名为“剃须刀电动刮胡刀旋转式强动力单刀头男士胡须刀携带方便小巧”(以下简称某剃须刀),某剃须刀售价为45元。另查明,被举报人于2021年6月29日上架该款某剃须刀,2022年12月31日之前价格为29.9元,2023年1月1日调价为29元,2023年9月3日调价为39元,2023年12月13日调价为45元。由于店铺运营人员疏忽导致未及时更改主图信息,导致出现主图价格与标价不符的情况。

因被举报人未及时变更主图上“到手价¥29.9”的图样,在产品调整价格后其产品主图仍显示“到手价¥29.9”图样,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因消费者可以根据消费习惯清楚、直观、准确了解到所购买产品价格,执法人员也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给予消费者在产品下单之后会补差额等价格手段诱导消费者下单的承诺、行为。被举报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违法行为轻微,同时被举报人发现该情况之后,及时更改了该产品主图内容。符合《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不予处罚。

依据被举报人提供的该链接销售记录,该款某剃须刀交易成功情况如下:2023年1月1日﹣9月2日以“29元”价格成功交易16单;2023年9月3日﹣12月12日以“39元”价格成功交易1单;2023年12月13日﹣12月26日成功交易1单;以“29.9元”价格成功交易的最近一笔记录于2022年7月12日产生。被举报人主观上不存故意低价吸引顾客交易的行为,客观上也未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根据《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及《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根据《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1月11日经内部审批,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本案所做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合法。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工作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某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被举报产品情况说明、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景市监告[2024]第0111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EMS邮寄情况、被投诉举报产品销量情况(光盘)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某电器有限公司系“拼多多”店铺“某电器官方旗舰店”的经营者。2023年12月15日,申请人在该店铺购买了一个剃须刀,实际支付45元。2023年12月18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XA30765794836)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签收了该投诉举报信,并于2024年1月10日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景市监告[2024]第0111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通过EMS(单号1209415915504)邮寄至申请人的通信地址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龙润城市广场菜鸟驿站,申请人于2024年1月14日本人签收了该快件。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工作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某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被举报产品情况说明、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EMS邮寄情况、被投诉举报产品销量情况(光盘)、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投诉举报信及邮寄面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4年1月10日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于2024年1月11日结合调查结果经内部审批后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通过EMS(单号1209415915504)向申请人邮寄,EMS官网显示申请人于2024年1月14日予以签收。故,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登记案源、调查取证、审批、决定、告知等法定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其举报事项,并责令限期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徐某洪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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