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24597209498X/2020-6051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景政发〔2020〕17号 成文日期: 2020-11-20
规范性文件编号: KJND00-2020-0008 有效性: 废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宁畲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2020-11-26 09:39 信息来源:景宁县政府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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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景宁畲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修订)》已经县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景宁畲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指导中心负责本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的研究与指导、组织协调并积极参与重大区块、重点项目征收及补偿等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他单位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县财政予以保障。房屋征收部门对其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住建、审计、文广旅体、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管及乡镇(街道)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符合国务院、省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业主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拟征收房屋范围及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专项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及拟规划用地红线图; 

(三)符合公共利益具体情形的说明; 

(四)征收补偿费用资金证明及安置房落实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根据拟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确定后,书面通知相关部门依法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行为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期限自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结构、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及用途以规划批准、不动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以相关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对未经产权登记、两证不全或证物不符、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等,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一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申请,以改变后用途认定的,按规定收缴土地出让金。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的前两年改变用途为商业用房并连续使用的凭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按原法定用途补偿安置后,再给予原法定用途评估价的30%补助。上述商业用房为底层店面房屋,并结合实际经营情况认定其商业用房面积。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情况; 

(三)补偿方式; 

(四)被征收房屋价值(含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标准; 

(五)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

(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标准;

(八)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九)签约期限、搬迁期限; 

(十)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提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听证工作由县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为十人以上的,被征收人代表由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确定的被征收人代表不少于十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不足十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以及其他公民担任。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七日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必要时予以公告。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和根据公众、被征收人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对存在社会稳定重大风险的,在未有效化解或者未落实可行的化解措施前,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涉及一百个以上被征收人,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征收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依法收回。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三章 评估

第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十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果,由房屋征收部门将每户的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为七日。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房屋征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补偿

第二十三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以及房屋内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被征收房屋包括被征收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补助和奖励;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征收房屋用途为住宅、商业用房的,被征收房屋按照房地产评估价给予补偿,并给予适当奖励;

(二)被征收房屋用途为工业生产用房的,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及土地评估价之和给予补偿,并给予适当奖励;

(三)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被征收人签约并按期腾空房屋交付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货币补偿金额;

(四)被征收人自签约之日起购买商品房的,其购买的商品房屋价款与原被征收房屋补偿款(不含附属物、装修)相等部分免缴契税,超过部分由被征收人自行缴纳。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但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数量、登记户口等因素。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为住宅的,选择产权调换,给予面积补助,补助面积不高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补助面积不支付房款;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为高层建筑的,补助面积不高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三十,补助面积不支付房款。

补助面积计入房屋建筑面积,县不动产登记部门应按规定予以登记。

第二十六条  产权调换的安置房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其补助面积之和:小于60㎡(不含60㎡)的,选择安置房面积为60㎡套型;在60㎡—80㎡的,选择安置房面积为80㎡套型;在80㎡—100㎡(不含100㎡)的;选择安置房面积为100㎡套型;在100㎡—120㎡(不含120㎡)的,选择安置房面积为120㎡套型;大于120㎡(含120㎡)的,如有房源,可选择大于120㎡的套型。第一套安置房选定后仍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可根据上述标准选择第二套安置房,以此类推。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交付后,应当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多还少补。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围墙内的空地(天井)按《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划拨供地价格的批复》(景政函〔2019〕51号)中划拨土地成本价对应标准予以补偿。

征收房屋的附属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被征收建筑属于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布之日起半年内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征收低收入家庭,其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36㎡(在本县范围内另有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选择产权调换的,经房屋征收部门、县民政局及被征收人所在乡镇(街道)共同审查,将审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十天,无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建筑面积48㎡的套房作为安置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和搬迁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为住宅、办公、商业的给予两次搬迁费,被征收房屋用途为工业的给予一次搬迁费。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以被征收房屋搬迁之月起二十四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以被征收房屋搬迁之月起三十六个月。过渡期限届满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过渡期限内的周转用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自行解决,也可以选择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

被补偿人选择货币补偿或现房安置的,临时安置费以被补偿房屋搬迁之月起计发六个月;被补偿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费按前款规定的过渡期限计发。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被征收房屋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两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应当在交付后的六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三十四条  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房屋重置价格、附属物补偿、装修补偿等根据县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新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不含附属物、装修)的百分之五给予一次性补偿。

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前项规定计算补偿费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与生产经营者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

生产经营者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三十六条  在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依照相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以及奖励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房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到百分之八十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百分之八十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及有关单位。 

第三十七条  除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以外,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

补偿决定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审查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房屋征收部门送达补偿决定方案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其逾期未选择的,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补偿决定应当包括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补偿协议的内容。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装修及附属物价值的,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修及附属物价值的补偿。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修及附属物情况作出勘察记录,并依照程序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装修及附属物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装修及附属物价值另行给予补偿。

补偿决定由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腾退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腾退的,由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告知被征收人申请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被征收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公告作废。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妥善保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被征收房屋的有效权属文件或者户籍等资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所得依法追回。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不符合公共利益情形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二)违反规定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

(三)违反规定签订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的;

(四)未按照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给予补偿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涉及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补助和奖励标准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高层建筑,是指总层数十层以上的(含十层)住宅建筑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非住宅建筑。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被征收人数量和签约比例按户计算。被征收人以合法有效的不动产权证(有多个共有人计一户)或者经调查、认定出具的认定结果计户。

第四十七条  本修订办法自2020年11月20日起施行。《景宁畲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景政发〔2019〕22号)同时废止。未明确事宜,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1月20日印发


文件下载: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宁畲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cebx

政策解读:http://www.jingning.gov.cn/art/2020/11/26/art_1229437988_2157329.html


废止文件: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宁畲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景政发〔2019〕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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