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2529570593741E/2014-6021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景政办发〔2014〕93号 成文日期: 2014-08-04
规范性文件编号: KJND01—2014—0018 有效性: 有效

关于印发《景宁畲族自治县违法建筑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7-12-09 15:27 信息来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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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景宁畲族自治县违法建筑处置(暂行)办法》经县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8月4日

景宁畲族自治县违法建筑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推进“三改一拆”行动,规范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3〕69号)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处置违反土地管理及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违法建筑处置坚持统一领导、统筹兼顾、依法处置、属地为主、部门联动、综合整治的原则。

  县“三改一拆”办公室会同县国土、建设部门负责全县违法建筑处置的组织协调工作;各乡镇、街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处置的组织实施工作;县水利、交通、环保和林业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承担违法建筑处置相关工作。

  第四条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外,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建筑,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县国土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处罚款,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乡镇、街道与县国土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城乡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法律规定的违法建筑由乡镇、街道与建设部门作出处理。

  城乡规划区内,既违反土地管理法又违反城乡规划法的建筑,需要强制拆除的,由乡镇、街道和县国土、建设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不需要强制拆除的,由县国土部门和县建设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条违反水利、交通运输、环保和林业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有关部门依照水利、交通运输、环保和林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宗教场所违法建筑由县民宗局提出处理办法报县政府同意后实施。

  农家乐违法建筑由县农办提出处理办法报县政府同意后实施。

  设施农用地由县农业局提出处理办法报县政府同意后实施。

  工业用地由县经济商务局提出处理办法报县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方面相关行政许可或者未按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方面相关行政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以及超过城乡规划行政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设施。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用地的违法建筑:

  1.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

  2.超过依法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

  3.改变批准位置占用土地的;

  4.在临时用地上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用地情形。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建设的违法建筑: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新建、扩建、拆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建设的;

  2.违反规划许可确定的位置、建筑高度、层次、面积等内容进行建设的;

  3.未取得临时规划许可或违反临时规划许可内容进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建设的;

  4.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使用期满后未拆除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建设情形。

第三章违法建筑的处置

第一节拆除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予以拆除:

  1.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乡建设规划的;

  2.占用基本农田建设的;

  3.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4.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的;

  5.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化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6.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临街两侧或者建筑物共有部分擅自新建、搭建的;

  7.妨碍重点工程建设和城市建设规划实施的;

  8.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9.妨碍相邻合法建筑物的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合法建筑物的采光和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且无法取得相邻方书面谅解协议的;

  10.临时建筑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不按照许可内容建设或者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11.经有关机构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或经消防部门验收、抽查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且无法消除的;

  12.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情节严重,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13.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街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占用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等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拆除。

  第十一条未取得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拆除全部建筑。未按照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拆除存在未按照规定建设情形的单体建筑物;未按照规定建设部分与单体建筑物其他部分能够明确区分,且拆除该部分不会严重影响单体建筑物建筑结构安全的,也可只拆除未按照规定建设部分。

  第十二条(除本法第九条第五款、第十二款规定的情形外)违法建筑拆除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合法建筑的建筑结构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视作不能拆除,予以没收违法收入或者没收实物并处罚款。

  第十三条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实施拆除的违法建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鉴定。违法建筑执法机关根据单位的鉴定意见进行认定,作出不能实施拆除认定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报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进行调查处理。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查封施工现场,拆除继续抢建部分的建筑。

  第十五条违法建筑执法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督促当事人在决定确定的合理期限内自行拆除。

  乡镇、街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应当督促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以及监察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企业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社会团体的,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宗教团体的,民宗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或者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所在单位以及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城镇居民或者农村村民的,所在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对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执法机关或违法建筑拆除单位可以依法代为拆除。

  对侵占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执法机关或违法建筑拆除单位可以依法立即代为拆除。

  第十七条违法建筑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应当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向乡镇、街道及执法机关申请组织拆除。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自行拆除,由乡镇、街道及执法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公安机关、医疗卫生机构、社区(村民)委员会和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违法建筑的拆除,不得给予任何形式的补偿,一切经济损失以及与违法建筑相关的民事责任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具有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应当将其纳入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范围予以保障;在未获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前,对其违法建筑暂缓拆除,但列入征迁范围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因建筑物本身功能不全,居民因生活需要而增设的小卫生间、小厨房,增建部分在不影响市容、市貌,不影响公共通道,无邻里纠纷,确因生活需要。经本人申请,主管部门现场核实,原则上可以暂缓拆除。

  第二十二条居民对住宅进行普通装修,楼顶平台搭建敞开式钢化玻璃雨棚,没有超出建筑物立面,不影响公共使用、日照、采光等相邻权,不影响市容、市貌和公共安全,也不存在质量安全的,原则上可以暂缓拆除。

  第二十三条建筑面积和建筑高度的合理误差适用《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规定。

第二节没收购回和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等相关规划并符合有关规定可以补办使用的违法建筑,予以没收,并处罚款,当事人可提出申请购回。

  第二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但符合农村“一户一宅”和规定使用面积的农村宅基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等相关规划前提下,按以下规定处理后,可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一)违法用地行为处理。

  1.用地行为发生在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2009年12月31日之间的,按占地面积25元/平方米进行罚款。

  2.用地行为发生在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之间的,按占地面积30元/平方米进行罚款。

  3.2013年1月1日起的违法占地建房,一律按现行政策处理。

  (二)违法建设行为处理。

  1.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198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之间的,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处以100元/平方米的罚款,乡镇规划区范围内处以50元/平方米的罚款,村庄规划区处以30元/平方米的罚款。

  2.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之间的,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处以200元/平方米的罚款,乡镇规划区范围内处以75元/平方米的罚款,村庄规划区处以50元/平方米的罚款。

  3.2013年1月1日起的违法建设,一律按现行政策处理。

  第二十六条国有土地上的违法用地,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国有土地上的违法用地行为罚款按照第二十五条标准执行。

  (二)违法建筑购回价格标准:

  1.发生在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2009年12月31日之间的:

  (1)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违法建筑购回价格按县政府现行确定的城区同类房屋征收重置价的80%确定;

  (2)其余乡镇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违法建筑购回价格按县政府现行确定的城区同类房屋征收重置价的40%确定;

  (3)除以上二类范围以外的,违法建筑购回价格按县政府现行确定的城区同类房屋征收重置价的20%确定;

  2.发生在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之间的:

  (1)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违法建筑购回价格按县政府现行确定的城区同类房屋征收重置价的100%确定;

  (2)其余乡镇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违法建筑购回价格按县政府现行确定的城区同类房屋征收重置价的50%确定;

  (3)除以上二类范围以外的,违法建筑购回价格按县政府现行确定的城区同类房屋征收重置价的30%确定;

  3.2013年1月1日起的违法建筑,按现行政策处理。

  (三)按有关规定处理,补办规划和用地报批手续,并按土地市场评估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四)房屋征收重置价原则上按上一年度县政府公布的房屋征收重置价确定;如上一年度政府未公布的,按县政府原公布的现行房屋征收重置价确定。

  第二十七条国有土地上未按规划条件许可进行建设的建筑物,经规划部门认定为不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1.违建时间发生在198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之间的:

  (1)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违法建筑每平方米按县政府现行确定的城区同类房屋征收重置价的40%实施处罚;

  (2)其余乡镇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违法建筑每平方米按县政府现行确定的城区同类房屋征收重置价的20%实施处罚;

  2.违建时间发生在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之间的:

  (1)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违法建筑每平方米按县政府现行确定的城区同类房屋征收重置价的60%实施处罚;

  (2)其余乡镇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违法建筑每平方米按县政府现行确定的城区同类房屋征收重置价的30%实施处罚;

  3.2013年1月1日起未按规划条件许可进行建设的建筑物,经规划部门认定为不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没收后的违法建筑不申请购回的,国有土地上违法建筑物移交县国资部门管理。

  不能实施拆除的集体土地上违法建筑物移交当地乡镇(街道)政府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以出售或赢利为目的违法建筑,没收违法建筑或违法收入,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严从重处罚。

  当事人在违法用地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按照要求拆除的,(除拆除、没收违法收入或者没收实物)依法从重处以罚款。

  当事人主动要求处置违法建筑,并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可按相应处置金额优惠30%。

第三节 处置程序

  第三十条   由乡镇、街道会同国土、建设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进行调查,收集相关材料,建立档案,并依据本办法提出处置意见,经县“三改一拆”办公室审查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由乡镇、街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拆除程序:

  1.对新发生的违法建筑,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建设,并自行拆除。对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或不自行拆除的,由所在乡镇、街道牵头组织,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2.对现存违法建筑,乡镇、街道应督促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限期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的,也不委托代为拆除的,由乡镇、街道牵头组织,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第三十二条 没收购回程序:

  1.乡镇、街道和相关部门根据经审查公示无异议的处置意见,由执法机关依法作出没收违法建筑物的处罚决定。

  2.违法建筑物当事人应在收到没收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执法机关提出作价购回申请。购回申请经批准同意的,当事人凭准予作价购回保留使用通知书在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购回款。

  3.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购回或不缴纳购回款的,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四章管控措施

  第三十三条违法建筑未处理完毕前,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和违法建筑执法机关的违法建筑情况通报,不予提供登记、许可、备案、提供服务等业务。

  (一)【不予房产登记】对未提交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对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土地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对依附已登记房屋、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及执行情况告知房屋、土地登记机构,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前房屋、土地权属登记机构暂停办理房屋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二)【不予接受抵押】以房屋、土地或者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申请贷款的,金融机构应当向违法建筑执法机关查询是否存在违法建筑,经违法建筑执法机关确认存在违法建筑的,不予发放抵押贷款;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违法建筑处理及执行情况告知房屋、土地登记机构,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前房屋、土地登记机构暂停办理抵押权登记。

  (三)【不予行政许可】对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企业注册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的,违法行为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前,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税务机关不得办理税务登记,发改、经商、质监、农业、消防、环保、文广、公安、卫生、安监等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或者办理相关备案;已经核发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或者办理税务登记、备案的,依法作出撤销、变更等处理。

  (四)【不予提供服务】   不得为违法建筑提供供电、供水、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服务。对不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相关规划许可证的建筑,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不得提供相关服务。

  (五)【不得提供设计、施工】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监理或者施工作业。

  第三十四条  【诚信档案】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将企业从事违法建设行为的信息及时报送省级部门汇总后提供给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由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记入提示信息并予发布。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参与违法建设或者对违法建设知情不报的,建设部门应当将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公示。

  违法建筑当事人为公民、企业的,对其拒不执行或拒不配合违法建筑执法机关的行政决定的信息提供给人民银行等有关单位录入个人诚信系统,作为不良行为记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涉及违法建筑处置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其中,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反规定,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的,由县建设执法部门依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为单位或个人就违法建筑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由县建设执法部门依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未按照本细则处理或者配合处理违法建筑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破坏违法建筑执法机关依法查封现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阻碍有关单位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宁畲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区违法用地违法违章建筑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景政发〔2006〕1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表述的其他违法建筑,按一事一议原则予以处理。

  今后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的处理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检察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8月4日印发


文件下载:景政办发〔2014〕0093号

废止文件: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宁畲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区违法用地违章建筑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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