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2529570593741E/2017-6002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景政办发〔2017〕69号 成文日期: 2017-11-06
规范性文件编号: KJND01-2017-0009 有效性: 废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区犬类管理规定的通知

2017-12-08 17:13 信息来源: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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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区犬类管理规定》已经县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1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区犬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县城犬类管理工作,有效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等疫情的发生,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景宁畲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区 (以下简称限养区,具体范围见附件景宁畲族自治县县域总体规划(2007-2020)县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图),凡限养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因城市建设,造成县城规划区范围变化的,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调整为准。
  第三条  限养区内犬类管理实行严格控制、规范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限养区域犬类管理工作纳入文明创建活动目标管理范围。综合行政执法、公安、市场监管、卫生计生、农业、乡镇(街道)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严格落实限养区内犬类管理措施。全县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广泛深入开展限养区犬类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及时劝阻、制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城区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审批登记、日常监管和违章饲养犬只的处理。
  县公安部门负责狂犬病犬只的扑杀工作,以及配合相关部门对违章犬的没收、捕杀,依法处置犬类治安案件和阻碍执法活动的依法处置。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卫生计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县农业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的强制免疫,犬只防疫、检疫,《犬只免疫证》核发,指导对扑杀的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以及犬类疫情监测等工作。
  各相关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负责犬类管理的宣传、犬只的调查摸底,督促所辖区域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犬类管理有关监管、劝导,以及调解犬只影响邻里引起的纠纷等工作。
  第五条  必要的犬类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开展服务性工作确需收费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章 审批登记
  第六条  限养区内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和审批登记制度。未经免疫和审批登记的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七条  申请饲养宠物犬的公民,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人所有且不妨碍相邻住户出入和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犬只饲养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申请饲养犬只,应携带以下材料和犬只到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审批登记,领取《犬只登记证》和犬牌:
  (一)所在辖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意见;
  (二)《养犬承诺书》;
  (三)《犬只免疫证》;
  (四)犬只一寸正面照。
  饲养大型犬的,还应当携带所在辖区公安部门(派出所)签署的意见。
  第九条  饲养人应当在获得犬只后7日内申请办理《犬只登记证》和犬牌。如有初生小犬需要留养的,犬主须在3个月内办理养犬审批手续。
  第十条  《犬只登记证》实行一年一审制。《犬只登记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变更事项的,须及时到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未经审批登记的犬只:
  (一)未按时办理《犬只登记证》年审和被注销《犬只登记证》的犬只;
  (二)未在颈部系挂犬牌的犬只;
  (三)未束犬链(绳)或者无人牵引,在户外活动的犬只。
  第三章 饲养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期携带《犬只登记证》、《犬只免疫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并办理《犬只登记证》年审;
  (二)犬只应当进行圈养、拴养或者在户内饲养;
  (三)在饲养的犬只颈部系挂犬牌;
  (四)携带犬只外出时,必须对犬只束犬链(绳),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犬只的排泄物,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五)不得携带犬只进入限养区内的国家机关、医院、学校、车站、城市公交、商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等重要办公、服务、公众集聚场所,以及其他不宜犬只进入的场所;导盲犬等特定功能犬只除外;
  (六)饲养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
  (七)饲养的犬只死亡的,饲养人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诊疗的,必须向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向县农业部门申请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县农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经批准设立的犬类诊疗机构情况及时告知县犬类管理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犬类诊疗机构接诊必须如实登记就诊犬只及犬主信息,并建立档案;发现未办理《犬只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的,应当督促其办理,并及时通知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县农业部门。
  犬类诊疗废弃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参照《丽水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饲养犬只的行为,有权向本规定第四条所述职能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未经审批登记犬只的没收、捕杀工作,防止犬只伤人事件的发生。
  第十八条  犬只饲养人未按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限养区内擅自饲养烈性犬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审批登记擅自饲养犬只或者饲养犬只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没收、捕杀犬只,并可处以罚款。
  犬只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粪便,饲养人未即时清除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疑似狂犬病犬只,饲养人应当及时向县农业部门报告;对确诊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由县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扑杀,并在县农业部门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县农业、卫生计生部门、县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所辖区域的有关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以及饲养人应当配合做好扑杀狂犬病犬只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犬主或携犬人应立即将伤者送至医院诊治。因饲养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受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受害人其它损失,不能达成赔偿协议的,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裁决。
  第二十二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县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1月6日印发

   


景政办发〔2017〕69号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区犬类管理规定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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