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24597209498X/2009-5229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县政府令第11号 成文日期: 2009-09-15
规范性文件编号: - 有效性: 废止

景宁畲族自治县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2021-10-12 10:45 信息来源:景宁县政府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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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宁畲族自治县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2009年度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县长∶       

二O0九年九月十五日

 

景宁畲族自治县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实施残疾人共享小康工程,扶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 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残疾人共享小康工程的意见》(浙政发〔2008〕29号)、《丽水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丽政令〔2008】57号)等文件及有

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并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景宁户籍残疾人的劳动就业、培训、教育、医疗康

复、文化体育、法律服务等扶助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残疾人,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第三条 扶助残疾人工作,应以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和基本康复为重点,实施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残疾人康复和重度残疾人托(安)养等工程,努力使广大残疾人残有所助、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共享小康生活。第四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的精神,积极参与社会生活,为社会多做贡献。

第五条 县财政及各有关部门应加大扶助残疾人的经费投入力度,对政府管理残疾人工作的相关机构,其工作经费和人员经

费纳入财政预算。社会各界应当重视和支持残疾人事业,共同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第二章 康复医疗

第六条 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结合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社区建设,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社区卫生服务内容,努力提高服务能力,改善服务质量,逐步实现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

县人民医院应当创造条件开设残疾人康复科和心理咨询科。

鼓励和扶持有条件的社区、农村基层卫生机构和民间康复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乡镇(管理区)卫生院要设立康复站。

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基层卫生人员的康复业务培训纳入全科

医学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计划。

完善和加强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建设,加强专业人员配备,拓宽服务领域,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信息,开展辅助器具供应、训练指导、知识普及、亲友培训、简易训练器材制作等活动。对部分公益服务岗位应列入政府公益性岗位。

各级社会福利和康复机构应当优先优惠接纳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

第七条 加强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工作。

对接受康复治疗的精神病患者,按县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给予补助;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患者,由乡镇(管理区)落实送精神病专科医院实行免费集中治疗。

对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低保标准150%以内、有适应指征并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由政府出资,为白内障患者实施复明手术,为低视力残疾人验配助视器,为听障残疾人验配助听器,为下肢缺失残疾人安装假肢。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可根据实际情况扩大残疾人康复救助实施范围,提高补助标准。

第八条 对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纳部分应给予补助。

第九条 建立综合性、社会化的残疾预防和控制网络,形成信息准确、方法科学、管理完善、监控有效的残疾预防机制。

开展以社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预防工作,提

高出生人口素质。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做好补碘工作,强化安全生产、劳动保障和交通安全等措施,有效控制残疾的发生。

第三章 劳动就业

第十条 积极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特别是贫困残疾人就业。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福利企业,落

实福利企业扶持保护措施,稳定和扩大残疾人集中就业。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工疗、盲人保健按摩等机构。有关部门要优先安置有文艺、体育等方面特长的残疾人,并为发挥他们特长提供方便。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监察范围,及时纠正和查处不签劳动合同、克扣或拖欠工资及不予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

私营、外资、合资)、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均应按本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未达比例的,应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100%缴纳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县地税局代为征收。财政拨款单位的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财政直接划转。

残疾人在福利企业和其他各类企业、用人单位就业时,企业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享有平等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税务部门应按政策规定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对申请从事一般劳务性、服务性的残疾人个体工商户,工商、卫生、公安、房管、劳动、城管执法、文化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三条 对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残疾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有困难的,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残疾人失业登记制度,将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残疾人证》,且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城镇非农户籍的失业残疾人,均可到县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残疾人,可持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在规定时间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手续。符合申领《再就业优惠证》条件的,可向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领,并享受相应的再就业政策扶持。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可享受如下税收优惠∶

(一)为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的,免征增值税;供应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免征增值税。

(二)残疾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等。

(三)残疾人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

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年应纳税额在5000元以内,经批准后减征个人所得税。

(四)残疾人投资兴办或参与投资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可依法减征个人所得税。

(五)城镇残疾人个人自有自用居住住房占地及院落,暂免土地使用税。

第十六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凭营业执照由县残联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资助;贫困残疾人在当地从事种养业和加工业经营活动达到一定规模,创业初期有困难的,由县残联核准后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扶持。

拥有一定规模的种植、养殖、加工等残疾人扶贫示范基地,由景宁县残联核准后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资助。扶贫示范基地标准由县残联另行制定。

第四章 扶贫解困

第十七条 加大对重度残疾人的生活保障力度,对低保家庭中的持证重度残疾人,单独施行最低生活保障,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低保标准 100—150%(不含 100 %)的持证重度残疾人,参照低保标准,全额发放重度残疾人补助金。

第十八条 有计划地实施重度残疾人托(安)养工程,对残疾等级为一级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逐步实施集中托养、日间照料和居家安养。

集中托养、日间照料的费用标准和居家安养的护理补助费标准,分别为每年不低于7500元、3750元、3750元。

重度残疾人纳入集中托养所需的费用,对人均年收入在低保标准150%以内的家庭,由财政全额承担(残疾人本人的低保金计入其内);其他家庭的,由其家庭负担50%,财政补助50%。纳入日间照料所需的费用,对人均年收入在低保标准 150%以内的家庭,由财政全额承担;其他家庭的,由其家庭负担 50%,财政补

助 50%。纳入居家安养的,对人均年收入在低保标准150%以内的家庭,给予全额护理补助费;其他家庭的,给予 50%的护理补助费。

符合条件的重度残疾人纳入集中托养、日间照料和居家安养后,原有的其他保障待遇继续享受。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可从实际出发,加大保障力度,扩大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和托(安)养实施范围,提高补助标准。

第十九条 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多重残疾(没有劳动能力)等低收入残疾人,没有实施低保或实施低保后家庭生活困难的,每月可以给以适当的生活补助。

第二十条 对生活有困难的农村残疾人,可以免除其所在村规定缴纳的各项款项。

第五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 积极创造条件,通过兴办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随班就读等多种形式,保证适龄残疾儿童、少年依法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残

疾人子女和残疾人学生,高中教育阶段进入公办学校就读的,免收学杂费。

财政、教育等部门对特殊教育在经费上予以优先保障。第二十二条 鼓励、扶助残疾人入学和自学成才,凡被录取进入全日制普通中专、大专、本科学习的残疾学生,一次性分别给予1000元、2000元、3000元的资助,残疾人家庭子女分别给

予500元、800元、1000元的资助,对贫困残疾学生及残疾人家

庭子女每年可给予适当助学补助;残疾人通过自学等方式取得国

家承认的中专以上学历的,凭毕业证书分别给予500元、1000元、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对获省、市优秀毕业生、三好学生、优秀党员、优秀学生干部的残疾学生,予以奖励。

上述资助、助学补助、奖励经费由县残联核准后发放。第二十三条 县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职业学校及各类职业培训机构,有义务对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

公办的培训机构对符合培训条件的残疾人,应当优先录取并减免培训费。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博物馆、文化馆(室)、青少年活动中心、公园、风景游览区等公共场所(上述场所举办大型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应当准予免费携带进入。影剧院在全国助残日和国际各类残疾人日凭《残疾人证》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开放;图书馆应免费为残疾人办理借书证和阅览证。

第二十五条 文化、体育部门和残联应积极组织、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发现和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

文化、娱乐、商业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活动提供方便和照顾。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使用有偿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实行半价优惠。

车站、银行、商场、医院、文化娱乐场所等服务性行业应当结合各自特点,逐步制定扶残助残措施,并悬挂"残疾人优先"、"残疾人专用"、"残疾人免费"等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职工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体育、职业技能等竞赛、演出活动,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其正常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不变。对获奖的残疾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 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为残疾人参与社会创造条件。

在服务行业及各类大型活动中应同步推广手语交流,创造条件开办手语电视节目,在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说。

县城及重点城镇新建、扩建、改建城镇道路、公共建筑和居

住区时,必须严格按照现行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和施工。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一律不予批准,不予发放验收合格证明。

建造残疾人服务设施,财政、发改、国土、建设、设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交通运输、城镇公共交通要加大无障碍建设和改造力度,公共交通工具要逐步配置无障碍设备。

第七章 社会福利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区应当优先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并免费停放残疾人专用车。

第二十九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予以适当照顾。发

放拆迁临时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要按规定标准提高 20%。贫困残疾人需要产权调换安置的,在差价结算方面给

予不低于10%的优惠。

农村残疾人贫困户在非耕地上建房,免收土地管理费,并减

半收取其他应交费用。城镇贫困残疾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免收其垃圾清运费、卫生管理费等费用。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家庭住房困难且符合申请廉

租房条件的,建设部门应当给予优先提供廉租房或廉租房租金补贴。

残疾人符合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建设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对农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 12平方米以下或住房残破简陋、不御寒冷和风雨、不具备基本居住条件的残疾人家庭,民政、建设等部门应当优先列入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范围并予以实施。

第三十条 贫困残疾人家庭安装有线电视、电话、网络宽带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相一致的,安装单位凭《残疾人证》、《低保证》,免收初装费、电视收视费,减半收取通信月租费、网络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 在县城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残疾人,其配偶和未婚子女可投靠落户。由本人提出申请,凭《残疾人证》、房屋权属

证明或公有房屋租赁证明等有关材料,报县公安机关审批,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予以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优先并免费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交纳诉讼费有困难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允许缓交或减免诉讼费用。

第三十三条 无职业、无固定收入及失去劳动力的特困残疾人,经县残联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核发《特困残疾人优惠证》,凭证可享受以下优惠照顾∶

(一)供电部门为特困残疾人每户每月免费供电 20度。

(二)自来水公司为特困残疾人每户每月免费供水5吨。

(三)特困残疾人家庭免收有线电视收视费。

《特困残疾人优惠证》实行年度审核制,于每年11月份核发。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扶助残疾人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符合相关条件的残疾人、残疾人家庭或有关组织用欺骗等手段获得有关补助的,将予以追回,并视情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非景宁户籍的残疾人可享受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其他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2004年3月30日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景宁畲族自治县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

 

分送∶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9月1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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