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2529570593741E/2009-4124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景政发〔2009〕25号 成文日期: 2009-04-16
规范性文件编号: KJND00-2009-0003 有效性: 有效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宁畲族自治县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暂行规定的通知

2017-12-08 19:54 信息来源: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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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景宁畲族自治县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2009年度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景宁畲族自治县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景宁县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景宁畲族自治县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违法用地违章建筑和土地用途改变涉及的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有关问题。各地类各级别按2006年基准地价调整(未公布实施)的级别确定。

 

第二章  未改变用途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


第三条2006年10月19日以前,经依法批准的划拨土地(私人建房以用地审批为认定时点,建设项目以竣工验收为准,下同),未改变原批准用途(指原批准的建筑使用性质和土地使用权用途,下同),符合现行城市规划的建设用地性质,经申请可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下列规定补缴土地出让价款(不计减土地取得成本):

(一)住宅、工业、商服用地按现行评估确定价的30%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二)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与集资房用地按现行评估确定价的10%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三)其他用地按现行评估确定价的30%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第四条2006年10月20日以后,经依法批准的划拨土地,未改变原批准用途,符合现行城市规划的建设用地性质,经申请可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该用途现行评估确定价的35%补缴土地出让价款(不计减土地取得成本)。

 

第三章  改变用途的划拨土地、出让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

 

第五条  2006年10月19日以前,经依法批准的划拨土地,已改变原批准用途,符合现行城市规划的建设用地性质,经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申请批准后,按改变后的用途现行评估确定价的45%补缴土地出让价款(不计减土地取得成本)。

第六条  2006年10月20日以后,经依法批准的划拨土地,已改变原批准用途,符合现行城市规划的建设用地性质,经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申请批准后,按改变后的用途现行评估确定价的55%补缴土地出让价款补缴土地出让价款(不计减土地取得成本)。

第七条  2006年10月19日以前,经依法批准的出让土地,已改变原批准用途,符合现行城市规划的建设用地性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按改变后的用途现行评估确定价减去原土地用途现行评估确定价(或原实际缴纳出让价款)后的45%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原土地用途现行评估确定价高于改变后的土地用途现行评估确定价的,直接按现土地用途确定。

第八条  2006年10月20日以后经依法批准并已开发建设的出让土地,已改变原批准用途,符合现行城市规划的建设用地性质,经改变用途申请批准后,按现实际用途现行评估确定价减去原土地用途现行评估确定价后的55%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第四章  原批准用途与原审批建筑面积的认定及土地出让金的补缴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并已开发建设的项目,项目原批件中土地用途及建筑面积已明确的,按项目原批准用途认定。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并已开发建设的项目,项目原批件中未具体明确土地用途及建筑面积的,其土地用途可按以下方式认定:

(一)原属厂房、住宅或厂房、住宅、办公、仓库综合用途以及其他综合用途的,凭县建设、国土部门的联合鉴定意见,分用途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

(二)原属商住综合用地(或商住综合楼或商贸综合楼)的,土地用途的认定原则上底层认定为商业用途,其余的认定为办公、住宅用途。

第十一条 原审批建筑面积按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有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已明确建筑面积的,出让土地按此建筑面积确定,《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已明确建筑面积的,划拨土地按此建筑面积确定。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仅明确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按土地面积乘以容积率确定。

(三)《国有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容积率和建筑面积都未予明确的,以《建设用地批准书》确定的总建筑面积为准;《建设用地批准书》中总建筑面积仍不明确的,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核定的总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二条在核定建筑面积范围内的,土地出让金的补缴按本规定的第二章、第三章执行。

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按下列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

(一)2001年4月30日至2006年10月19日经依法批准并已开发建设的项目,超建筑面积部分按实际用途现行评估确定价的70%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二)2006年10月20日以后经依法批准并已开发建设的项目,超建筑面积部分按实际用途现行评估确定价的90%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三条 项目竣工后的实测建筑面积必须控制在合理的误差范围之内。合理误差范围之内的免予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按实测面积予以登记发证。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超建筑面积部分按本规定第十二条执行。

合理误差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准予补办的违法用地土地出让价款的补缴


第十四条 违法用地违章建筑按有关规定处理后,对准予补办相关审批手续的,按以下规定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2006年10月19日以前的,违法部分建筑面积的土地出让金缴纳,按现行评估确定价的70%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2006年10月20日以后的,违法部分建筑面积的土地出让金缴纳,按实际用途现行评估确定价的100%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确定

 

第十五条 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的,其土地使用权年限在该宗土地用途的新用途的最高法定使用年限减去原用途已使用的年限确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5号令)颁布实施之前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年限一律以1990年5月19日为起始日;在此之后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权年限以该宗地用途的法定最高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确定。

同一宗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既有划拨又有出让的,其划拨部分补办出让的使用年限按该宗地原已出让部分中的最高剩余使用年限确定。

第十六条 出让土地改变用途办理变更手续的,改变用途后的使用年限按该宗土地现用途的最高法定使用年限扣除原用途已使用的年限确定。


第七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七条 由于历史原因造成土地使用证与房屋所有权证用途不统一的,按照使用现状,以权利人所交纳的出让价款为依据,对两证进行统一更改。具体办理程序为:土地使用权证先更改,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土地使用权证进行更改。

第十八条 改变用途补办程序:土地使用权人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查后出具联系单,由土地使用权人到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改变建筑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凭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改变建筑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到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改变土地用途手续,在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和相关税费后,凭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联系单等,到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再到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需经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后,再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

第十九条 未改变用途补办程序:土地使用权人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对符合有关规定的,补办有关审批手续、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和相关税费后,凭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条 准予补办出让手续的违法用地违章建筑的补办程序:土地使用权人凭违法用地或违章建筑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补办有关审批手续、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和相关税费后,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联系单,到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补办规划手续,再到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再到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改变用途申请经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确认后,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办理建筑使用性质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未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的,县国土、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公布实施之前改变土地用途和违法用地违章建筑土地使用权补出让办理截止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公布实施之后改变土地用途和违法用地违章建筑土地使用权补出让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景宁畲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主题词:土地 出让金 规定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37.景政发〔2009〕25号关于印发景宁畲族自治县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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