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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景宁畲族自治县关于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的实施意见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主和机动车停车场所经营服务者的合法权益,运用价格杠杆缓解城市交通压力,促进停车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浙江省定价目录》(浙价法〔2010〕239号)、《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浙价服〔2011〕408号)、景宁县政府《景宁县城区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通过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并经县政府同意,现就景宁县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所经营服务者为车辆提供停放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二种定价形式。

  (一)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1、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服务收费。

  2、住宅小区(含商住楼,下同)内配建的专供机动车停放的非自有产权停车场所,以及住宅小区内用标志、标线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的收费。

  3、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缺乏竞争、具有垄断性质配套停车场所的收费。

  4、各类停车场向交通肇事、违法、故障被强制拖离现场车辆收取的停放费。

  5、政府投资配建的公共停车场的收费。

  6、鼓励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场)等公共(益)性单位的配套停车场所免费停放机动车,确需收费的,其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二)政府定价外的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专业市场等属于竞争性行业的配套停车场所,以及社会投资建设的专业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鼓励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专业市场等服务场所的配套停车场所免费停车。

  三、县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详见附件。

  四、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

  (一)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服务收费,由停车服务收费单位报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公布执行。其中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

  1、住宅小区内配建的专供机动车停放的非自有产权停车场所和住宅小区内临时停车泊位是否收取停车服务费,那类机动车实施收费,确定收费幅度内的具体标准,皆由业主委员会或多数业主商议确定。若需收费的,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向县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并经批准后执行。

  2、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单位应于每年年终公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3、收取停车服务费后,不得再收取车位(库)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服务收费,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经营成本和供求状况自主确定。

  (三)下列情况免收停车服务费:

  1、未经县政府批准收费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2、进入经县政府批准收费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车不超过15分钟或晚上21时至次日上午8时停放的。

  3、进入政府投资配建的公共停车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缺乏竞争、具有垄断性质配套的停车场所,确需收费的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场)等公共(益)性单位配套的停车场所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

  4、进入住宅小区内配建的专供机动车停放的非自有产权停车场所、临时停车泊位停车不超过2个小时的。

  5、执行公务或任务的军车(含武警车辆)、警车、消防车、救灾抢险车,环卫清运车、救护车、市政工程抢修车。

  五、停车服务收费单位应依法申办有关证照,取得合法经营资格;负责停车场所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停车场所交通标志、标线的清晰和完整;维护停车场所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发放车辆进出时间联系单,作为停车收费依据;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机动车停车收费票据。

  六、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经营者应在停车场所或缴费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标明服务内容、定价形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免费停放时间、投诉电话等内容。  

  七、价格监督检查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变相涨价、不执行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八、本实施意见自2013年2月22日起试行,试行期二年。以往规定与实施意见不符的,按本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

  附件:景宁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附    件:停车收费表格.xls

附    件:景发改价[2013]8号.ce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