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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666287-02-2008-0002
类别:
政府令
生成时间:
2008-04-15
标 题:
景宁畲族自治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政府令9号】

景宁畲族自治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政府令9号

    《景宁畲族自治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县   长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景宁畲族自治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及《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8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管理。
    第四条    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县财政、民政、工会、物价、审计、国土、税务、公安、房改、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金和住房来源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 县人民政府安排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入中提留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必须全部用于发放租金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职责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县城规划区配租住房的来源包括:
    (一) 调剂出来的公有住房;
    (二) 政府出资购置的廉租住房;
    (三)政府出资兴建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 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三章    保障标准和方式


    第八条    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按每户家庭住房面积36平方米计算,同时按人均住房面积12平方米计算。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住房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一)住房租金补贴,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二)实物配租,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三)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十条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等于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租金核减标准为公房租金与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廉租住房租金的具体金额标准由县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口条件:家庭成员具有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县城区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含)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须满一年。
    (二)住房条件: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人均低于12平方米。
    (三)经济条件:取得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金领取证》或县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证》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现有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房改房已上市出售的,原出售住房面积应当计算在内);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三)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或经济适用房等;
    (四)违章搭建的,经县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后作保留使用的住房。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申请程序
    (一)时间:
    每年的10月为统一集中受理廉租住房申请时间。
    (二)申请:
    申请家庭推荐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向户口所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取《景宁畲族自治县城镇廉租住房申请表》,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1、家庭全部实际居住人口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2、提供民政部门发放的《景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金领取证》或县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证》;
    3、现住房情况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4、孤老、残疾的申请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应同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初审:
    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收入等基本情况的调查与初审。对初审合格的,名单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公布期为7天,公布期满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相关材料报送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四)审核:
    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进行审核,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五)公示:
    对经审核符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批准给予相应的廉租住房保障,同时发放《景宁畲族自治县廉租住房租金配租资格证》或《景宁畲族自治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证》。
    第十五条    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低于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十六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根据困难程度等实际情况及申请的先后顺序,结合当年廉租住房房源情况,进入轮候配租。
    因房源不足,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未安排廉租住房的家庭,可以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对其承租的住房按住房租金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
    对已确定实物配租房源的对象,凭《景宁畲族自治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证》签订《景宁畲族自治县廉租住房租凭合同》,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
    获得租金补贴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租金核减标准予以核减租金。
    获得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资格的家庭,所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超过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部分的租金,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十八条    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自批准当月起发给租金补贴,每年发放一次。
    第十九条    为确保住房租金补贴专项用于缴纳获保障家庭的房租,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从第二次应领取补贴次月起,应同时提供有效的私房租赁凭证。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对其租赁房屋进行核查。

 

第五章    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条    县民政局、总工会等部门以及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获保障家庭出身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动情况,并将核查结果书面通报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民政、工会及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情况通报及时组织复核。对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根据其变化情况,相应作出维持,变更或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对不再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自送达书面处理决定起三个月内腾退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因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延长退房期限,在此期间的房租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逾期仍未退房的,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
对不再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自送达书面处理决定次月起停止发放住房租金补贴。
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领取补贴之日起6个月内未落实租房的,作自动放弃配租资格处理,停止发放住房租金补贴。
    第二十二条    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降低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户籍的家庭成员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后,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第二十四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收回其承租廉租住房,并撤销其配租资格,三年内不再受理廉租住房申请: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拆迁已承租的配租住房时,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金补贴金额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布、公示、核查等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追缴骗取的住房租金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按照《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退房的,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按照《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家庭认为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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