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宁畲族自治县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已经县人民政府2004年度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施行。
县 长
二OO四年三月三十日
景宁畲族自治县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丽水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县的,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户籍不在本县的,可以享受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优先救济。
第四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私营企业均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县残联负责实施县属及以下所属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人事劳动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地税、统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在同等条件下,各单位要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程度、技能、特长等情况优先录用有专长的残疾人,并为其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
对只依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和已下岗的残疾职工,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做好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除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应尽量避免残疾职工失业,解除劳动合同时其经济补偿金或生活困难补助应按高于健全职工20%的标准发放。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生活在农村的残疾人应按照残疾等级减免其本人承担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包括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等提留项目,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各种社会集资、摊派等)。
对纳税确有困难的农村残疾人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财政部门批准,减免农业税。
第六条 加强对残疾人扶贫工作的领导,采取多种形式帮助残疾人解决困难。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有劳动能力残疾人脱贫工作纳入扶贫开发规划和计划,在项目及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
第七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税务部门应按照政策规定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对从事一般劳动性、服务性的残疾人个体工商户,凭《残疾人证》和县残联证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减免工商管理费、卫生管理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办个体工商户的各项审批性行政收费给予减半照顾。并在场地、摊位、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照顾。
第八条 残疾人本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饮食、服务和其他纯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独立从事生产、商业经营,全年应纳税额在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经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通过输送特殊教育学校和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等形式,保证适龄残疾儿童、少年依法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家庭子女或残疾学生确因困难的,优先考虑享受义务教育贫困学生困难补助。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特殊教育在经费上予以优先安排。
全县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要按照国务院《残疾人教育条例》的规定,必须招收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鼓励、扶助残疾人入学和自学成才,凡被录取进入中专、大专、本科院校学习的残疾学生,凭学校录取通知书,由县残联分别给予500元、800元、2000元的一次性资助;没有固定收入通过自学等方式取得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的残疾人,凭毕业证书由县残联给予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资助和奖励经费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培训费用中列支。
第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各类教育培训机构,有义务对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对符合培训条件的残疾人,优先录取并免收或减免50%的培训费和其它费用。
第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持县级以上残联证明的贫困、特困残疾人就医,县人民医院应予以减免20%的床位费、10%的护理费和手术费,并优先就诊、化验、缴费、配药。
第十二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博物馆、体育馆(场)、文化馆(室)、公园、风景游览区等公共场所(上述场所举办大型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影剧院在全国助残日和国际各类残疾人日凭《残疾人证》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开放;图书馆免费为残疾人办理借书证和阅览证。
文化、体育部门和残联要积极组织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发现和培养残疾人中的文艺、体育人才。文化、娱乐、体育、商业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要为残疾人参与活动提供方便和照顾。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职工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体育、职业技能等竞赛、演出活动,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其正常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不变。对获奖的残疾人,县、乡、镇人民政府要给予适当奖励。
车站、银行、商场、医院、文化娱乐场所等服务性行业要结合各自特点,逐步制定扶残助残措施,并悬挂“残疾人优先”、“残疾人专用”、“残疾人免费”等标志牌。
第十三条 盲人及肢体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公共场所停放车辆点免费停放残疾人专用车。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或法律援助。对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和诉讼费用的残疾人当事人,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酌情减免其法律服务费用和诉讼费用。
第十五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在条件许可情况下,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予以适当照顾。发放拆迁临时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特困残疾人要按规定标准提高20%。贫困、特困残疾人需要产权调换安置的,在差价结算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对农村残疾人贫困户在审批建房时,免收土地管理费,并按50%减免其它应交费用。对城镇贫困残疾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免收其垃圾清运费、卫生管理费等费用。
第十六条 贫困残疾人家庭安装有线电视专用线、水表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凭其《残疾人证》减免10%初装费、安装费。
第十七条 在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残疾人,其配偶和未婚子女可投靠落户。由本人提出申请,凭《残疾人证》等有关证明报县公安机关审批,由公安派出所予以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八条 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在服务行业逐步推广手语交流。县政府所在地及重点城镇新建、扩建、改建城镇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必须严格按照现行规范提出无障碍设计和施工要求,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有关建设一律不予批准、不予发放验收合格证明。
对建造残疾人服务设施的,计划、国土、规划、建设、设计等部门和单位都要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对县城区内无职业、无固定收入及失去劳动力的特困残疾人,经县残联认定,由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核发《特困残疾人优惠证》,凭证可享受以下优惠照顾:
1、供电部门为特困残疾人每户每年补助电费30元;
2、自来水厂为特困残疾人每人每月免费供水2吨;
3、特困残疾人家庭每年减免有线电视收视费30元。
4、凭优惠证免费乘坐市区内各路公交汽车。
《特困残疾人优惠证》实行年度审核制,于每年11月份核发。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30日起施行,原《景宁畲族自治县残疾人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自行废止。本规定由县残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