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逐步实现城镇居民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6〕45号)的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广覆盖、适度保障、逐步完善的原则;
(二)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三)坚持保障水平与本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四)坚持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的筹资机制。
第三条 县人劳社保、财政、教育、卫生、公安、民政、残联等部门和各乡镇(管理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医保处)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 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参保范围和对象
(一)年满18周岁除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所有城镇居民(以下简称成年人);
(二)未满18周岁的城镇居民和全日制在校(园)非农业户籍的学生;城镇农业户籍的学生由其自愿选择参保(以下简称未成年人)。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采取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的办法筹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其保险费按年收缴,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下一年度的缴费期。凡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均应在每年规定的日期之内以户或学校(幼儿园)为单位一次性交纳医疗保险费,当月缴费,次月享受。逾期未缴纳者,下一年度不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途不办理补交或退出手续。参保人员中断参保后再次参保的,其医疗保险待遇从缴费次月起的六个月后享受。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筹资标准根据参保对象不同,分为两类:
(一)成年人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300元(个人缴纳160元,政府补助140元)。
(二)未成年人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40元(个人缴纳50元,政府补助90元)。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个人缴纳部分从残疾人保障基金中列支,低保对象其个人缴纳部分由财政负担。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收支两条线、封闭运行、民主监督的原则,纳入县财政专户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四章 医疗待遇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执行。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医疗费用结算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扣除自付部分后超过统筹基金起付线的,其起付线以上的医疗费采取“分段按比例报销、限定最高额”的办法进行报销。
住院医疗费起付线为:一级医院300元; 二级医院500元; 三级医院1000元(其中未成年人住院医疗费起付线为:一级医院100元; 二级医院300元; 三级医院500元)。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起付线为1500元。
在同一年度内再次住院治疗的,其起付标准按原起付标准的50%计算。
第十一条 成年人统筹基金支付比例:起付标准至5000元支付40%; 5001元至10000元支付45%; 10001元至20000元支付50%; 20001元至30000元支付53%;30001元以上部分支付55%。
未成年人统筹基金支付比例:起付标准至5000元支付70%; 5001元至10000元支付75%; 10001元至20000元支付80%;20001元至30000元支付85%;30001元以上部分支付90%。
统筹基金年度支付最高限额为60000元。
第十二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有符合县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政策者,可向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第十三条 建立在校学生及在园儿童风险补助基金,风险补助基金由在校学生及在园儿童的筹资总额中每人每年25元提取,用于在校学生及在园儿童因意外伤害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和因病或意外伤害死亡的补助;因意外伤害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从50元开始补助,年度最高补助限额为2000元,因病或意外伤害死亡的补助10000元;风险补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独立运作。
第五章 医疗服务及结算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特约医疗机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特殊病种种类、医疗费用报销范围、转院自付比例及有关管理等,参照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严格实行按医疗需要转诊转院的原则,转诊转院必须有相应的证明,办理相应的手续。个人先自付部分比例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未经医保处批准,转诊转院至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急诊抢救病人须在7天内补办转诊转院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报销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其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直接结算,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处直接结算。
(二)其他住院人员(包括长期外出务工、经商、探亲、出差、外地定居、转县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人员),须在出院后持本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及IC卡、定点医疗单位的原始有效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转院证明等,及时到医保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将上季度出院的参保病人有关情况报医保处,经医保处核准后,于当月月底前拨付上季度应付医疗费用的80%,其余20%为医疗费用暂留款,根据日常医疗费用审核情况在扣除相应的费用后于次年12月底前结清。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和待遇标准,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医疗卫生水平的提高进行适时调整,具体办法由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会同县财政局提出,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年龄,以参保缴费当年的6月30日为基准日。
第二十条 18周岁以上人员(不包括在校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今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连续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满3年可折算1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缴费年限;或按当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补足后予以计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参加多种政府举办的医疗保险的,只能享受一种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