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2529002666375D/2025-8488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5-07-08
发布单位: 司法局 有效性: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景政复〔2024〕58号)

2025-07-08 10:58 信息来源: 行政复议应诉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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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孙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景市监〔2024〕第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10月8日邮寄至本机关。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次复议的针对是举报程序——申请人于2024年8月12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朱某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使用的为邮政快递,邮政快递单号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签收。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申请人孙某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因此被申请人说:经核查,现场未发现有过期食品,我局不予立案。本人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未告知救助途径,故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属于失职渎职!包庇商家!纵容违法!

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违法货物现场没有看到就不予立案调查处理了吗?本人认为被举报人到现场调查时,如果没有看到该不合格商品,代表该商品已经销售一空流入消费者手中,存在巨大安全食品隐患。

被申请人践踏党纪国法,与习近平总书记的"四个最严"公然唱反调,属严重的违反党领导人重要指示,此为严重的政治觉悟错误。被申请人未依法行政,针对老百姓提出的问题,以"忽悠、打太极"等方式进行搪塞,并企图故意制造糊涂案。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依法治国,依法执政,提供人民政府的公信力,而被申请人却用法律当手纸,想怎么擦就怎嘛擦。电视剧《人民的名义》中,贪官陈清泉名言:"法律条文我来找,想让高总应,我自然有让高总赢得办法,法律解释权在我手上。"此台词,正是被申请人执政的真实写照,可谓为"原型"。

综上,请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对复议内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严格履行一个行政部门依法执行的义务。

申请人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投诉举报信》、案涉商品照片、付款凭证、邮寄签收截图、景市监〔2024〕第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举报材料的处理,程序合法。2024年8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孙某的举报挂号信,举报内容为景宁某便利店销售过期的"两口子凤梨乳酸菌吐司",要求根据食品安全法查处。

2024年8月15日至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查明相关情况如下:1、经营现场未发现名称为"两口子凤梨乳酸菌吐司"的产品,也未发现其他过期食品;2、现场核对景宁某便利店2024年4月3日至2024年7月2日期间的进货票据,未查到名称为"两口子凤梨乳酸菌吐司"的产品;3、8月16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提供了一段视频(59 秒)。该视频画面晃动,视频显示拍摄者进入该店,走到货架旁后拍摄者停下脚步,镜头扫过冰箱,面包,饼干,鸡蛋,鸭蛋等物品,定格在鸡蛋上,视频 51秒处,拍摄者从视频拍摄范围外拿入"两口子凤梨乳酸菌吐司"面包展示于镜头前,该视频未拍有付款结账相关内容。该视频未完整展现挑选商品,未展示食品原始存放情况和结账过程。"两口子凤梨乳酸菌吐司"由申请人在拍摄角度外拿入,无法确认申请人购买的产品全过程;4、据景宁某便利店陈述,申请人确实于2024 年7月29日在其经营场所内选购商品,并支付 12.5 元,但具体购买什么产品已无法核实。经营者陈述今年未销售过该产品。综合以上调查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景宁某便利店存在经营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2024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

被申请人依法核查举报并答复申请人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对于举报事项的具体处置,没有申请人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只有符合该条规定的十五种情形之一的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但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作出反馈答复属于告知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处置情况与申请人之间亦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

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回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告知申请人举报查处结果,这种反馈答复属于告知行为,并未对申请人新设权利义务,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举报线索是否立案、立案后是否作出行政处罚以及作出何种行政处罚不应纳入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2、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处置情况和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上述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只有举报人在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时,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才有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

申请人的行为并非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举报行为,属于行使公民监督权的行为,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保护的是公共利益,该调查处理行为及处理结果并不会对申请人的个人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与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处置情况和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合法,且申请人无申请行政复议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了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举报人投诉举报材料、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景宁某便利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视频记录光盘、景宁某便利店2024年4月3日至7月2日期间的进货票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

的投诉举报信,载明:“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7月29日,因生活需要在被投诉人处购买了“两口子凤梨乳酸菌吐司”1包,散称面包、红牛合计12.5元。本发现有如下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该产品名为:两口子凤梨乳酸菌吐司,生产日期2024.04.03,保质期90天,已经过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54条、第124条,属于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同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处开展现场调查,调取了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人2024年4月3日至2024年7月2日的进货票据等材料,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载明“......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亦未发现过期食品;现场出示被投诉举报产品照片,当事人表示今年未销售过”。2024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被举报人否认销售过案涉产品,并对申请人提交的案涉视频提出质疑,认为拍摄者从拍摄范围外拿入“两口子凤梨乳酸菌吐司”展示于镜头前。2024年8月27日,被申请人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对该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景市监〔2024〕第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经现场核查,结合你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暂未发现商家存在你所反映的违法行为,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如有其他证据材料,建议补充......”并通过邮政挂号信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案涉“两口子凤梨乳酸菌吐司”生产日期为2024年4月3日,保质期为3个月。被举报人2024年4月3日至2024年7月2日期间的进货票据中,无“两口子凤梨乳酸菌吐司”的产品。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投诉举报信》、案涉商品照片、付款凭证、邮寄签收截图、景市监〔2024〕第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景宁某便利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视频记录光盘、景宁某便利店2024年4月3日至7月2日期间的进货票据、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景宁畲族自治县行政复议局听取当事人意见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经核查,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依法赴被举报人处进行了调查核实,现场未发现过期的“两口子凤梨乳酸菌吐司”,核对被举报人2024年4月3日至2024年7月2日期间的进货票据后,亦未发现案涉产品,而申请人提供的视频未完整展现挑选商品过程,未展示食品原始存放情况,未拍有付款结账相关内容,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反映的违法行为,且被申请人一并告知了申请人如有其他证据可在收到告知书后向其提供,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另,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登记案源、调查取证、审批、决定、告知等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景市监〔2024〕第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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