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2529002666375D/2025-8487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5-07-08
发布单位: 司法局 有效性: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景政复〔2024〕48号)

2025-07-08 10:05 信息来源: 行政复议应诉科 浏览次数:
分享到:

申请人陈某丽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景公(鹤)行罚决字[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8月31日提交至本机关。因复议请求不明确,本机关依法通知其进行补正后于2024年9月6日收到补正材料,并于2024年9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机关于2024年9月25日通知雷某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延期30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诉求:撤销景公(鹤)行罚决字(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处理。事实:现查明2024年5月2日17时40分许,雷某东在景宁县某街道某小区A区X幢楼下,因琐事与陈某丽发生纠纷,雷某东以侮辱性字眼对陈某丽进行辱骂。

本局在办案中已履行了受案、询问查证、处罚前告知、审批决定等法定程序。本局认为,雷某东的行为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构成侮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雷某东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理由:1.2024年5月2日16时40分许,景宁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接陈某丽报警称在景宁县某街道某小区A区X幢楼下的花被人摘掉了(工具丢失,花被损),民警随即出警至现场。在该警情处置过程中,余春丽、雷少美、雷某东、蓝后兴、在明知自己儿子有过错的情况下,且没有道歉赔偿的意向,申请人并没有追究其小孩的责任的情况下,还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

2.雷某东在2023.12.22殴打申请人违法事实成立,同时还存在公然侮辱申请人的行为(辱骂吐口水等行为)在该案件中再次在公共场合侮辱威胁诽谤申请人。给申请人造成不良影响。雷某东更是惯犯,应该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余春丽、雷少美、雷某东、蓝后兴的行为致使申请人精神上和心理上遭到侵犯和损害,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造成了不良影响。特请复议机关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合理诉求。必要时请求申请人的事件进行听证。

申请人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景公(鹤)不罚决字[2024]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景公(鹤)行罚决字[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景公(鹤)行罚决字[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景公(鹤)行罚决字[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运用法律准确。2024年5月2日17时许,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景宁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在某小区A区X幢楼下处置陈某丽种植的花被人损毁警情的过程中,另一方当事人的家属雷某东等人不满陈某丽报警处理此事,遂与陈某丽发生口角,后雷某东用方言以侮辱性字眼公然对陈某丽进行辱骂。

本局在办案中已履行受案、询问查证、处罚前告知、审批决定等法定程序。本局认为,雷某东的行为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构成侮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雷某东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传唤证;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前科劣迹查询材料;案件相关证明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二、本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024年5月2日16时40分,景宁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接陈某丽报警称,其种植在景宁县某街道某小区A区X幢楼下的花被人损毁坏,民警随即出警至现场处置。经了解,系邻居任某丽及余春丽的孩子在玩耍过程中将陈某丽种植的花摘下,在民警协调下任某丽和其儿子向陈某丽赔礼道歉,陈某丽亦表示谅解,此时,另一名儿童及其家长余春丽也到达此处,民警便向其二人说明这一情况,但该名儿童的家属雷某东、雷少美等人因不满陈某丽报警解决种植的花被损毁一事,与陈某丽发生口角,并以侮辱性字眼公然辱骂陈某丽。陈某丽当场报案称其被人公然侮辱,某派出所于当日对陈某丽被侮辱一案行政立案进行调查,并于当日制作报案人陈某丽的询问笔录。

2024年5月13日,办案民警在取证过程中发现雷某东涉嫌公然侮辱他人,遂将雷某东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因本案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于2024年6月1日对本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24年7月1日,我局在查清雷某东的违法事实并取得确凿充分的证据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雷某东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告知其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幅度。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我局依法作出景公(鹤)行罚决字[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雷某东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依法作出景公(鹤)行罚决字[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雷某东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量罚适当,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完全合法。请景宁畲族自治县行政复议局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景公(鹤)行罚决字[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供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裁量基准、侮辱案依据、案卷材料等证据材料。

第三人雷某东未提交书面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日16时许,申请人因发现邻居任某丽的儿子及第三人的儿子在玩耍过程中,将其种植的花损毁向被申请人报警。在该警情处置过程中,第三人因不满申请人报警处理上述纠纷,对申请人使用了侮辱性词汇,申请人遂向被申请人报案称被人侮辱。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侮辱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受案回执。

另查明,被申请人受案后,对事发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向当事人、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向申请人调取了视频等证据资料,并于2024年6月1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第三人当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景公(鹤)行罚决字[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4年5月2日17时40分许,雷某东在景宁县某街道某小区A区X幢楼下,因琐事与陈某丽发生纠纷,雷某东以侮辱性字眼对陈某丽进行辱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雷某东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再查明,雷某东于2005年9月27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景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8年9月17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景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6 年1月11日因赌博被景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24年2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景宁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景公(鹤)行罚决字[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裁量基准、侮辱案依据、案卷材料、第三人身份证明材料、景宁畲族自治县行政复议局听取当事人意见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四项、第五项“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以及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从重”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受案、调查取证等程序,查明了第三人确系存在使用侮辱性词语对申请人进行辱骂的违法事实,但第三人并不具有上述规定所列的从重情形,故被申请人在结合事发情形、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造成的后果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另,被申请人在履行了受案、询问查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其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景公(鹤)行罚决字[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1日

打印本页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