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2529002666375D/2025-8487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5-07-08
发布单位: 司法局 有效性: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景政复〔2024〕46号)

2025-07-08 09:48 信息来源: 行政复议应诉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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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丽于2024年8月31日向本机关提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景公(鹤)不罚决字[2024]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因复议申请及请求需进一步明确,本机关依法通知其进行补正后于2024年9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4年9月25日通知余某丽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延期30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现查明2024年5月2日16时40分许,景宁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接陈某丽报警称在景宁县某街道某小区A区X幢楼下的花被人摘掉了(工具丢失,花被损),民警随即出警至现场。在该警情处置过程中,余某丽等人与陈某丽发生纠纷,陈某丽口头报案称被人侮辱,拟受案调查。经查证,无充分证据证实余某丽有侮辱的违法行为,余某丽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1.余某丽,在明知自己儿子有过错的情况下,且没有道歉赔偿的意向,申请人并没有追究其小孩的责任的情况下,雷某美、雷某东、蓝某兴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同时,不劝导,还共同采用言语攻击申请人(刻薄的语言对申请人进行嘲笑,使其当众出丑)具有贬损申请人人格,破坏他们名誉的目的。应该视为有侮辱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余某丽的行为致使申请人精神上和心理上遭到侵犯和损害,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造成了不良影响。特请复议机关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合理诉求。必要时请求申请人的事件进行听证。

申请人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景公(鹤)不罚决字[2024]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景公(鹤)行罚决字[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景公(鹤)行罚决字[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景公(鹤)行罚决字[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运用法律准确。2024年5月2日17时许,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景宁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在某小区A区X幢楼下处置陈某丽种植的花被人损毁警情的过程中,另一方当事人的家属雷某东等人不满陈某丽报警处理此事,遂与陈某丽发生口角,后雷某东等人用方言以侮辱性字眼公然对陈某丽进行辱骂。本局在办案中已履行受案、询问查证、审批决定等法定程序。经查,无充分证据证实余某丽存在侮辱的违法行为,余某丽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应当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二、本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024年5月2日16时40分,景宁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接陈某丽报警称,其种植在景宁县某街道某小区A区X幢楼下的花被人损毁,民警随即出警至现场处置。经了解,系邻居任某丽及余某丽的孩子在玩耍过程中将陈某丽种植的花摘下,在民警协调下任某丽和其儿子向陈某丽赔礼道歉,陈某丽亦表示谅解,此时,另一名儿童及其家长余某丽也到达此处,民警便向其二人说明这一情况,但该名儿童的家属雷某东、雷某美等人因不满陈某丽报警解决种植的花被损毁一事,与陈某丽发生口角,并以侮辱性字眼公然辱骂陈某丽。陈某丽当场报案称其被人公然侮辱,某派出所于当日对陈某丽被侮辱一案行政立案进行调查,并于当日制作报案人陈某丽的询问笔录。

2024年5月13日,办案民警在取证过程中发现余某丽涉嫌公然侮辱他人,遂将余某丽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因本案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于2024年6月1日对本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24年7月1日,我局经调查,发现无充分证据证实余某丽存在侮辱的违法行为,余某丽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我局依法作出景公(鹤)不罚决字[2024]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余某丽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依法作出的景公(鹤)不罚决字[2024]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余某丽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量罚适当,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完全合法。请景宁畲族自治县行政复议局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景公(鹤)不罚决字[2024]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供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裁量基准、侮辱案依据、案卷材料等证据材料。

第三人余某丽向本机关提交了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未提交书面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日16时许,申请人因发现邻居任某丽的儿子及第三人的儿子在玩耍过程中,将其种植的花损毁,向被申请人报警。在该警情处置过程中,因不满申请人报警处理上述纠纷,案外人雷某美、蓝某兴、雷某东对申请人使用了侮辱性词汇,第三人则在案外人雷某美说了不文明言论后附和着说了一句,申请人遂向被申请人报案称被人侮辱。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侮辱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受案回执。

再查明,被申请人受案后,对事发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向当事人、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向申请人调取了视频等证据资料,并于2024年6月1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景公(鹤)不罚决字[2024]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4年5月2日16时40分许,景宁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接陈某丽报警称在景宁县某街道某小区A区X幢楼下的花被人摘掉了,民警随即出警至现场。在该警情处置过程中,余某丽等人与陈某丽发生纠纷,陈某丽口头报案称被人侮辱,拟受案调查。经查证,无充分证据证实余某丽有侮辱的违法行为,余某丽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景公(鹤)不罚决字[2024]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景公(鹤)行罚决字[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景公(鹤)行罚决字[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景公(鹤)行罚决字[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裁量基准、侮辱案依据、案卷材料、景宁畲族自治县行政复议局听取当事人意见记录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余某丽的言论是否对申请人构成侮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经受案、调查取证等程序,虽查明了第三人确系存在使用不文明言论的事实,但结合事件起因以及现场视频等加以综合判断,第三人的言论仅系对案外人雷某美的附和,无贬损申请人人格、破坏其名誉的目的,亦未造成申请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和名誉权、人格尊严的侵害,不应认定为存在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但,被申请人在认定第三人违法事实不成立后,将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三人信息由“行为人”写成了“违法行为人”,其表述明显不当,本机关予以指正。

另,被申请人在履行了受案、询问查证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其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景公(鹤)不罚决字[2024]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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