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2529002666375D/2025-8486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5-07-08
发布单位: 司法局 有效性: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景政复〔2024〕45号)

2025-07-08 09:39 信息来源: 行政复议应诉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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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丁某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景市监〔2024〕第X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8月23日邮寄至本机关。因复议请求不明确,本机关依法通知其进行补正,并于2024年9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次复议的针对是投诉程序——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通过寄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关于案外人:景宁某商行,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要求依法查明事实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使用的为邮政快递,被申请人于7月20日签收。

被申请人回复称:现场检查未发现无标识的某火腿肉丁产品;未发现漏印执行标准的产品,本局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能够提供出完整的购物凭证,实物图片,以及及与客服的聊天记录等,故能认定案外人所销售的“某火腿切片”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全面调查取证,仅以现场检查未发现就决定不予立案,完全无视了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可以认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完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

2、被申请人送达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景市监〔2024〕第XXXX号,落款处只有行政机关的印章以及日期,并未告知救济途径以及以及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5)(6)项应当确认被申请人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应当确认违法,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了商品标签图片、商品购买订单截图、买卖双方聊天记录截图、投诉举报书、邮寄信封照片、景市监〔2024〕第X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周一)收到申请人丁某杰的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7月29日依法对申请人消费者权益争议决定受理,7月31日,被申请人通过EMS 快递书面知投诉受理情况。(景市监[2024]第XXXXXX号)。被申请人依法对投诉部分审查并积极组织调解。2024年8月7日,被投诉方景宁某商行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声明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被申请人终止调解,2024年8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快递向申请人书面告知《投诉终止调解调解决定书》(景市监[2024]第XXXX号)向申请人书面告知调解终止情况。

针对申请人提供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7月25日前往被举报人景宁某商行经营现场进行现场检查,7月26日对被举报人调查询问。8月7日,根据举报与调查情况,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对景宁某商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8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快递向申请人书面告知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景市监[2024]第X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依法对投诉进行调解,及时核查举报并答复申请人,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被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内附:1、投诉举报书一张;2、某火腿后腿切片(黑标)和肉丁照片一张:3、交易完成截图一张;4、与某火腿搬运工聊天记录一张。投诉举报事实和理由为:本人因生活需要通过抖音商城,购买了商家所销售的某火腿切片,后经朋友提醒发现商家所售产品没有执行标准,且赠送的两包肉丁均为三无食品,没有任何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生产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影响食品安全。

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对景宁某商行开展检查,现场发现被举报人仓库内有被投诉举报的“某火腿后切片(黑标)”产品(以下简称某火腿切片),其外标签印有“执行标准号:GB2726”字样,但未发现无标签标识的肉丁产品(赠品)。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生产者的《营业执照》、浙江省“三小一摊”登记凭证、《检测报告》等材料。被申请人针对被举报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相关要求的食品的行为进行责令整改,并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2024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某切片及肉丁产品(赠品)经营情况。

经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的某火腿切片上有标签,产品名称:某火腿后腿切片(黑标);生产地:西班牙;切割商:温州市瓯海区某食品加工坊;标签为温州市瓯海区某食品加工坊所贴,标签上印有执行标准:GB2726。被投诉举报人景宁某商行也无法确定当事人其销售给举报人的是否漏印了产品执行标准,对当事人可能销售标签上无执行标准的产品,我局于7月25日下发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不得销售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

另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赠品肉丁上有标签,标签内容某火腿后腿肉丁(黑标);生产地:西班牙 生产批次:230008ENC;经销商:温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切割商:温州市瓯海区某食品加工坊;执行标准:GB2726 生产日期:2024/06/26;保质期:常温60天,冷藏180天;净重:25G等内容。被举报人称其赠送的赠品肉丁上均有标签。执法人员在现场查看的2种被举报产品均有标签,结合申请人邮寄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举报人经验无标签的产品。因此,2024年8月8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同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如有其他证据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无标签,在收到告知书后向我局提供。另,虽然无法认定当事人购买的漏印执行标准的某火腿切片系被举报人销售,但可认定该产品系温州市瓯海区某食品加工坊切割,标签系该厂家制作黏贴,因此,被申请人建议向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以维护自身权益。同日,我局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景市监〔2024〕第XXXX号)邮寄给申请人。另,截至2024年9月24日,投诉举报人未就此事项向我局补充其他证据。

综上所述,根据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现场检查情况、询问调查情况及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相关材料,无法证明申请人提供的照片中的产品确系被举报人所销售。无法认定举报景宁某商行存在举报人举报的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法有据。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不予立案告知书落款只有印章及日期,未告知救济途径以及作出决定行政机关名称。本局使用为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总局统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文书式样1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统一模板。

被申请人依法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所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合法。敬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工作证明复印件、丁某杰投诉举报材料及附件、投诉受理回复情况、拒绝行政调解的声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景宁某商行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抖音店铺截图、供货商营业执照、浙江省“三小一摊”登记凭证、现场笔录及视频、仓库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复印件、检测报告(切片、肉丁)、被举报产品(切片、肉丁)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景宁某商行系“抖音商城”店铺“某火腿搬运工”的经营者。2024年6月26日,申请人在该店铺购买了“【黑标火腿大礼包】10包(500g)”,实际支付999元。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内容为:“本人因生活需要通过抖音商城,购买了商家所销售的某火腿切片,后经朋友提醒发现商家所售产品没有执行标准,且赠送的两包肉丁均为三无产品,没有任何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生产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影响食品安全”。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对景宁某商行经营现场开展了检查,调取了案涉产品的《检测报告》、生产者营业执照、浙江省“三小一摊”登记凭证以及与案涉赠品相同生产批次的肉丁照片等材料,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载明:……当事人仓库内名为“某火腿后腿切片(黑标)”的产品外标签印有“执行标准号:GB2726”字样、现场未发现无标签标示的赠品肉丁。同日,被申请人针对景宁某商行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相关要求的食品的行为作出了《责令整改通知书》(景市监责改〔2024〕XXXXXX号)。2024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对景宁某商行进行了调查询问,其否认发给申请人的赠品肉丁无标签标识。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景市监〔2024〕第XXXXXX号),并于2024年7月31日通过EMS快递邮寄至申请人。2024年8月7日,景宁某商行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拒绝行政调解的声明》。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投诉终止调解调解决定书》(景市监[2024]第XXXX号)。同日,被申请人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景市监〔2024〕第XXXX号),载明:本局于2024年7月22日收到你关于在景宁某商行购买的某火腿产品的举报。经现场核查,未发现无标签标识的某火腿肉丁产品;未发现漏印执行标准的“某火腿后腿切片(黑标)”产品,暂未发现你所举报的违法行为,如有其他证据建议补充。针对你收到的某火腿切片标签标识漏印执行标准的事项建议向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本局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8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快递向申请人邮寄了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商品标签图片、商品购买订单截图、买卖双方聊天记录截图、投诉举报书、景市监〔2024〕第X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丁某杰投诉举报材料及附件、投诉受理回复情况、拒绝行政调解的声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景市监责改〔2024〕XXXXXX号《责令整改通知书》、景宁某商行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抖音店铺截图、供货商营业执照、浙江省“三小一摊”登记凭证、现场笔录及视频、仓库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复印件、检测报告(切片、肉丁)、被举报产品(切片、肉丁)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景宁畲族自治县行政复议局听取当事人意见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依法赴景宁某商行进行了调查核实,但现场未发现漏印执行标准的“某火腿后腿切片(黑标)”及无标签标识的“某火腿后腿肉丁(黑标)”产品,结合景宁某商行提供的与案涉赠品相同生产批次的肉丁照片等材料,现有证据确系不足以证明景宁某商行存在申请人所反映的违法行为,且被申请人在告知不予立案的同时,一并告知了申请人如有其他证据可再次向其提供,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

其次,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登记案源、受理投诉、调解、调查取证、审批、决定、告知等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再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告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以及救济途径,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相关规定,且加盖了公章,故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至于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因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其权利并未受到实质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景市监〔2024〕第X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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