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2529002666375D/2025-8481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5-07-04
发布单位: 司法局 有效性: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景政复〔2024〕37号)

2025-07-04 17:02 信息来源: 办公室(政治处)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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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丽认为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针对其通过民呼我为平台反映景宁县某小区12幢存在有预谋破屋面开窗等情况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责令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2日依法予以受理。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延期30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事实:申请人系投诉举报当事人,在2024.3.12就开始投诉举报景宁县某小区12幢有预谋破屋面开窗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然景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2024.5.28给予答复是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改变外立面,在非承重墙上开门、窗…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查,12幢存在违反上述规定、未经批准开窗行为。

理由:1.涉违法建筑理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2.业务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时,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时(以下简称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涉嫌实施违法行为需立案查处的,向综合执法部门移送;证据容易灭失或事后难以取证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同时,先行固定证据,并于3个工作日内移送。3.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源头治理,事中事后监管等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常头开展“监管一件事”场景梳理,应用和“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行动。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提起本案行政复议,请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必要时请求申请人的事件进行听证。

申请人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投诉举报处理详情页面、投诉举报执法反馈单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无权对涉案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

投诉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关键就在于是否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的本质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减、损、扩、增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申请人以景宁县某小区12幢有预谋破屋面开窗等违法行为进行信访反映。答复人从景宁县信访局接收到申请人的信访材料后,经查12幢确实存在违反规定,未经批准进行破屋面开窗的行为,并已针对申请人的信访事项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答复意见的内容没有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未对申请人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申请人要求答复人作出履职行为的诉请是因为某小区小区12幢房屋顶层存在有预谋破屋面开窗的行为,该行为涉及的是业主的共有利益,而非某个个人利益。申请人目前尚不是某小区小区的业主,更不是案涉12幢楼房的业主或住户,申请人与12幢房屋顶层破屋面开窗的业主也不存在相邻关系,即申请人与某小区小区12幢顶层业主破屋面开窗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因此,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二、申请人对信访答复意见不服而提出的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政府信访部门收到信访请求后转送至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向信访人作出答复意见的行为属于信访答复行为,该行为未对信访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因此,申请人对案涉信访答复意见不服而提出的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该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根据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应予以驳回。

三、针对申请人反映的信访事项,答复人已履行了调查核实及向申请人答复信访事项的职责。申请人如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通过信访途径要求复查和复核,而非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或者本系统上级机关、单位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接收情况以及处理途径和程序。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事项属于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依法履行或者答复。

本案中,针对申请人陈某丽于2024年3月13日在民呼我为平台反映“东方12幢顶层违建认定,请求有关部门履职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违建认定函)书面答复至本人”的信访事项,答复人在收到景宁县信访局转交的反映材料后,于2024年3月22日派员前往某小区小区12幢房屋进行现场调查,发现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属实。2024年3月28日,依照办理流程告知申请人:“陈某丽女士,您提出的请求有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对某小区12幢有预谋破屋面开窗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违建认定函)信访事项,我们决定予以受理。请您耐心等待办理结果,在规定办理期限内(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就同一信访事项重复提出的,不予受理。”

在受理后经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用途管制规划科调查,用途管制规划科经查阅原审批建筑设计方案和规划许可、规划核实档案后,书面回函告知某小区小区12幢楼顶屋面,建筑设计方案为无窗,规划许可、规划核实均为无窗。后经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丽水恒远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12幢房屋楼顶开窗情况进行测绘调查,并出具《疑似违章调查报告》,认定某小区12幢顶层疑似违章玻璃顶盖15个,合计面积为17.81平方米。

2024年5月28日,答复人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改变外立面,在非承重墙上开门、窗……。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定,经查,12幢存在违反上述规定、未经批准开窗行为。”,并依照申请人的要求将违法认定的书面答复材料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因此,针对申请人反映的信访事项,答复人已履行了调查核实并根据《信访工作条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答复申请人信访事项的职责。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法定救济途径是申请要求复查和复核。信访制度与行政复议是相互独立的权利救济制度,如申请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可通过信访途径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要求复查和复核,而非申请行政复议。

综上,答复人认为:对要求答复人进行履职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的应该是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案涉某小区小区12幢顶层业主破屋面开窗的行为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无权对涉及业主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对于申请人信访反映的事项,答复人已根据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答复告知申请人,履行了应尽的职责。为此,答复人对陈某丽信访事项所作出《投诉举报执法反馈单(检查)结案意见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投诉举报执法反馈单、工作联系函、现场调查记录、12幢房屋屋顶平面图、疑似违章调查报告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体育场区块(即某小区)安置户,但尚未实际安置;2024年3月12日,申请人通过民呼我为平台反映:“因某小区迟迟没处置违法建设,导致违建四起,处处违建,请求有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对某小区12幢有预谋破屋面开窗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违建认定函)书面答复至本人......”。2024年3月22日,景宁县某自然资源所工作人员赴某小区12幢房屋进行现场调查。2024年3月28日,景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用途管制科作出《工作联系函》,载明:经查阅原审批建筑设计方案和规划许可、规划核实等档案,某小区12幢楼顶层面,建筑设计方案为无窗,规划许可、规划核实均为无窗。同日,被申请人于民呼我为平台上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载明: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改变外立面,在非承重墙上开门、窗…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查,12幢存在违反上述规定、未经批准开窗行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投诉举报处理详情页面、投诉举报执法反馈单、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工作联系函、现场调查记录、12幢房屋屋顶平面图、疑似违章调查报告、景宁畲族自治县行政复议局听取当事人意见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但当事人应当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举报某小区12幢有预谋破屋面开窗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并回复申请人;而申请人虽系某小区的安置户,但直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仍未进行安置选房。故,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举报的12幢未经批准开窗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相应的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亦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某丽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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