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2529002666375D/2025-8480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5-07-04
发布单位: 司法局 有效性: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景政复﹝2024﹞35号)

2025-07-04 16:54 信息来源: 办公室(政治处)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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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秋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其举报某电子商务商行销售无中文标识的护肝片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7月11日邮寄至本机关。本机关于2024年7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6.13在拼多多商城《某健康管理》购买了一瓶护肝片。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无中文标识。该产品来路不明,用处不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应当有中文说明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作为我国对于食品要求的标准法律。界定了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明确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总则第一条明确表示: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由此可见。商家销售该无中文标签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更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希望市场监管局领导能够予以立案查实随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被申请人查证后给予申请人回复称:尊敬的市民,你好。经核查,某电子商务商行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有店铺,店铺名称“某健康管理”,该店铺曾销售“美国正品USANA优莎娜细胞基本营养素基础套维生素矿物质”产品,该产品无中文标签,上述产品该店共计成交2单,商家已下架相关产品。鉴于商家系初次违法,上述产品销量较少,危害后果轻微,并已下架产品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不予立案。如不服本告知,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遂提起复议。

理由:一:被申请人称被举报方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不予立案,首先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商家并未构成违法情节轻微的构成要件,该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法律法规,被申请人称该产品违法情节轻微明显不当且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举报商家销售给申请人的一盒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产品,就售价高达几百元元难道危害申请人就不算危害后果了吗?给申请人造成了运费,前期买该产品的资金等损失,被申请人称未造成危害后果也无法律依据,依据希望贵府领导能够予以落实撤销该回复,并责令该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立案处理此事。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律的规定,且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失,应当重新审理申请人的投诉案件并作出 合法处理。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此申请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身份证明材料、拼多多网店“某健康管理”营业执照信息公示页面截图、案涉产品购买页面截图、全国12315平台页面截图、案涉产品及快递包裹照片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5日收到申请人王某秋举报材料后,于2024年6月26日对某电子商务商行开展检查,2024年6月27日,被举报人到我局配合调查被举报产品的经营情况。2024年6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对某电子商务商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系统向举报人进行回复。

被申请人依法核查举报并答复申请人,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6月1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我局提出举报,举报内容:本人于2024.6.13在拼多多商城《某健康管理》购买了一瓶护肝片。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无中文标识。该产品来路不明。用处不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应当有中文说明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作为我国对于食品要求的标准法律。界定了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明确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总则第一条明确表示: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由此可见。商家销售该无中文标签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更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希望市场监管局领导能够予以立案查实

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4年6月26日对某电子商务商行开展检查并于6月27日对该店经营者询问调查。经核查,拼多多店铺“某健康管理”某电子商务商行在该平台上开设有店铺,该店铺曾销售被举报同款产品,产品名称为“美国正品USANA优莎娜细胞基本营养素基础套维生素矿物质”(以下简称优莎娜细胞基本营养素)。上述产品于2024年4月上架,共计成交订单数2单(其中一单为申请人购买,已退款),该产品为一件代发,因此被举报人处无库存产品。经查,上述产品外包装未张贴中文标签。

当事人销售的莎娜细胞基本营养素属于预包装食品,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被举报人销售的莎娜细胞基本营养素无中文标签,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五条予以处罚。

2024年6月26日,被举报人下架该产品链接,及时改正销售无中文标签产品的违法行为。同日,申请人已成功退款。另,被申请人检索了浙江政务服务网、浙江省市场监管执法在线应用系统,未发现被举报人有行政处罚记录。

鉴于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上述产品销量较少,危害后果轻微,同时被举报人已下架产品进行改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可以不予处罚。根据《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四条,2024年6月27日,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同日,将不予立案结果反馈给申请人。

三、申请人系恶意投诉举报,并非以日常生活消费为目的。第一,申请人并非普通的消费者,不具有复议资格。经执法人员查询,自全国12315系统开通以来,申请人累计举报390次,投诉505次,已明显超过正常消费者以维权为目的投诉举报量。浙江省市场监管行政复议系统内其在浙江省的就市场监管领域提起的行政复议件为6件,主要集中在食品方面的投诉举报。申请人向各地市场监管部门短时间高频举报,并非为了自身合法权益,投诉举报数量明显超过了普通消费者的范畴,不属于普通的消费者,不具有复议资格。第二,被举报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跟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购买莎娜细胞基本营养素后,跟向店家申请退款,店家已经于2024年6月26日完成了退款,申请人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我局提供举报线索,属于公益举报,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的不予立案处理,并不涉及其自身的权利义务,举报线索立案与否与申请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我局依法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所做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合法。敬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授权书、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王某秋投诉举报材料及内部流转单、反馈信息记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明材料、被举报人拼多多网店首页截图及经营者证照信息公示页面截图、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被举报人进货查验材料、订单查询页面截图、全国12315平台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被举报人行政处罚记录查询页面截图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某电子商务商行系“拼多多”店铺“某健康管理”的经营者。2024年6月13日,申请人在该店铺购买了“护肝片”,实际支付345元,订单号:240613-625077184830592。2024年6月1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4.6.13在拼多多商城《某健康管理》购买了一瓶护肝片。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无中文标识。该产品来路不明。用处不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应当有中文说明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作为我国对于食品要求的标准法律。界定了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明确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总则第一条明确表示: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由此可见。商家销售该无中文标签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更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希望市场监管局领导能够予以立案查实。”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商家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该笔录载明:“......现场查看当事人拼多多商家后台,发现有被投诉产品在售,共计3单,其中取消1单,退货1单,成交1单;当事人现场出示上述产品进口货物报关单。......另查明,当事人该案涉产品为代发货性质,无库存。”同日,案涉商家及时下架案涉产品,并向申请人的订单(订单号:240613-625077184830592)进行退货退款。2024年6月27日,案涉商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拼多多店铺后台截图、进货查验材料、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材料,并接受了被申请人的询问调查。同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及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结果,认为案涉商家确系出售了无中文标识的产品,但系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系统向申请人进行回复。

另查明,浙江政务服务网、浙江省市场监管执法在线应用系统中均无被举报单位行政处罚记录。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拼多多网店“某健康管理”营业执照信息公示页面截图、案涉产品购买页面截图、全国12315平台页面截图、案涉产品及快递包裹照片、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授权书、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王某秋投诉举报材料及内部流转单、反馈信息记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明材料、被举报人拼多多网店首页截图及经营者证照信息公示页面截图、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被举报人进货查验材料、订单查询页面截图、全国12315平台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被举报人行政处罚记录查询页面截图复印件、听取申请人意见录音、听取意见通话备忘、听取被申请人意见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四条:“在立案前的核查阶段已查清事实,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商家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产品确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但其系初次违法,且仅成功售出1单,并及时下架案涉产品,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另,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登记案源、调查取证、审批、决定、告知等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王某秋举报某电子商务商行销售无中文标识的护肝片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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