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2529002666375D/2025-8478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5-07-03
发布单位: 司法局 有效性: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景政复〔2024〕23号)

2025-07-03 15:23 信息来源: 办公室(政治处)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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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丽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景公(鹤)不罚决字(2024)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的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4月6日邮寄至本机关。因复议请求不明确,本机关依法通知其进行补正后于2024年4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并2024年4月16日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延期30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称2023年12月22日下午,雷某东与陈某丽在景宁县某小区A区19幢楼下因纠纷发生矛盾,在争吵过程中,雷某东用手向陈某丽头部击打,击打至陈某丽佩戴着的头盔上。被申请人认为雷某东的行为已侵犯陈某丽的身体权和健康权,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因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属情节较轻情形。鉴于雷某东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雷某东殴打他人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1.实际情况是因为张某东夫妻,张某西夫妻,张某南夫妻,及其妹妹在景宁县某小区A区丧事未集中到殡仪馆办理,而是住宅集中区,且占用公共用地,更是消防通道,还在住宅密集区焚烧,此行为不文明,而且扰民堵道,严重污染空气及住宅环境,更加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聚众实施丧葬陋习,扰乱公共秩序导致申请人无法正常通行等原因造成身体权和健康权,公然侮辱人等被侵犯。

2.在未合法场地且未申请的状态下举行多日百人集会、又拒不服从消防,公安,街道命令。

3.2023.12.21日17点22左右本人拨打110报警,但是值班警察却不出警(抖音号xxx账号xxx有其电话录音),告知受理,于是申请人于2023.12.21日18点左右到达景宁县鹤溪派出所要求给予受理回执,18点30左右才见到负责人,负责人办人情案,且不给予回执。(请求调取景宁县鹤溪派出所门卫处监控,可以查阅对话,)就是因为被申请人有法不依,违法不追,导致事态发展至2023.12.22下午,雷某东在景宁县某小区A区19幢楼下侵犯与陈某丽的事件(实际在2023.12.21日13点左右到鹤溪派出所已求助过公安,可以调取当时在大厅的录像)

4.张某西在2023.12.22事件中是首个对申请人辱骂激化鼓动事态发展主责人(在申请人告知报案处理还嚣张嫌事不大)在雷某东殴打申请人违法行为时,抢夺申请人手机试图毁灭证据,申请人死保手机试图毁灭证据,才有雷某东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但是张某西的行为不合法,被申请人确不给予立案及处置。(询问笔录应该与录音录像同步)

5.雷某东殴打申请人违法行为时实则还存在公然侮辱申请人的行为(辱骂吐口水等行为)在头盔的保护下还出现被打至脑震荡,在没有道歉,支付药费,未取得谅解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给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实对申请人不公。(案例)

6.图片女存在公然侮辱申请人,用身体故意碰瓷激化事件发展,导致申请人被逼进棚内引发群攻,同时在警察到来后,还出现打砸、推翻等行为有意损坏申请人电瓶车(与警察发生冲突因警察及时制止才没有发生损坏,但申请人钥匙是被丢弃,后续警察找到归还)

7.警察在2023.12.22接到本人报警后,称是误去了某小区B区,导致到达案发小区A区延误,实际申请人在2023.12. 19就开始反应,同时申请人使用电话报警,不应该发生误去某小区B区的现象。

8.被申请人到达案发现场,以申请人涉嫌故意损坏财物口头传呼至景宁县公安局询问查证,却对张某东夫妻,张某西夫妻,张某南夫妻,图女的占用公共用地,消防通道,导致堵道,影响正常通行,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在住宅密集区焚烧,污水乱排,排放油烟,在住宅密集区,公共用地使用易燃物等违法行为,存在安全隐患视而不见(办人情案)。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提起本案行政复议,请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必要时请求申请人的事件进行听证。

申请人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景公(鹤)不罚决字(2024)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景公(鹤)不罚决字(2024)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丧葬礼俗整治工作的通告、相关案例、申请人病历及收费票据、民呼我为信访页面截图、现场照片、补正答复、情况补偿说明、《关于印发景宁畲族自治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截图、报警录音视频、现场视频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运用法律准确。2023年12月22日13时许,雷东与陈丽在景宁县小区A区19幢楼下因纠纷发生矛盾,在争吵过程中,雷东用手向陈丽头部击打,击打至陈丽佩戴着的头盔上。本局在办案中已履行受案、询问查证、处罚前告知、审批决定等法定程序。本局认为,雷东的行为已侵犯陈丽的身体权和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因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属情节较轻情形。鉴于雷东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雷东殴打他人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二、本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023年12月22日13时19分,我局110指挥中心接到陈丽报警称发生纠纷,但在该次报警中陈丽未能提供特定、具体的事发地点。110指挥中心遂在进一步询问地址后,于同日13时22分56秒立即派单给辖区派出所,鹤溪派出所民警在接到该指令后立即出警,在到达小区后,因民警找错地址赶至小区B区,在未发现该警情后处警民警立即折返至小区A区处警至警情发生地点,上述情况非因民警主观因素导致,且未对陈丽的权益造成实质性影响。在警情处置过程中,陈丽自述被一男子殴打,且民警发现陈丽涉嫌故意损毁财物,我局遂于同日受案,并将陈丽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23年12月22日晚,办案民警在取证过程中发现雷东有殴打他人嫌疑,遂电话联系雷东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雷东于2023年12月22日21时55分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因本案案情复杂,我局于2024年1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24年2月20日,我局在查清雷东的违法事实并取得确凿充分的证据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雷东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告知其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幅度。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我局依法作出景公(鹤)不罚决字[2024]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雷东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依法作出景公(鹤)不罚决字[2024]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雷东作出不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罚适当,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完全合法。请景宁畲族自治县行政复议局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景公(鹤)不罚决字[2024]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供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裁量基准、殴打同日案依据、110报警录音、处警车辆卡口照片、接警单截图、陈丽被殴打案卷等证据材料。

第三人雷某东未提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2日13时许,申请人骑电瓶车出门时将案外人张某西方办白事酒席的碗损坏,张某西方与申请人因此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第三人雷某东用手击打至申请人佩戴头盔的头部。2023年12月22日13时19分49秒,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但被申请人未获知具体事发地址。2023年12月22日13时21分21秒,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获知具体事发地址(某小区A区19幢、20幢之间)后于13时22分56秒派警前往。途中,民警误找至某小区B区,于13时33分28秒到达事发现场(处警车辆卡口截图及民警执法记录仪显示:13时24分07秒,民警已出所前往事发地址;13时29分25秒,民警到达某小区A区公交站;13时30分50秒,民警到达某小区B区;13时32分44秒,民警到达某小区B区门卫处询问A区具体地址)。

再查明,被申请人受案后,对事发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向当事人、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向有关机关(单位)及申请人调取视频、书证等证据资料,对申请人进行了伤情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载明申请人体表无挫(擦)伤及红肿、创口、其他损伤),并告知享有的权利义务。2023年12月22日,申请人签署了《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2023年12月23日,申请人前往景宁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病历载明:“头颅CT:颅脑CT平扫颅内未见异常。门诊诊断:头部的损伤,脑震荡”。2024年1月2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4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制作第三人《归案经过》,载明到案方式系主动投案。2024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接诊的医生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根据笔录显示,经医生检查和诊断,申请人前往医院就诊时无明显实质性损伤,故医生以申请人的描述(有头晕、头疼症状)为诊断的主要依据,为申请人开具“脑震荡”诊断。2024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第三人当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景公(鹤)不罚决字[2024]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雷某东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属于情节较轻情形。鉴于雷某东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雷某东殴打他人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景公(鹤)不罚决字(2024)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景公(鹤)不罚决字(2024)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丧葬礼俗整治工作的通告、相关案例、申请人病历及收费票据、民呼我为信访页面截图、现场照片、补正答复、情况补偿说明、《关于印发景宁畲族自治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截图、报警录音视频、现场视频、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裁量基准、殴打同日案依据、110报警录音、处警车辆卡口照片、接警单截图、陈丽被殴打案卷、景宁畲族自治县行政复议局听取当事人意见记录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延迟出警的违法情形,以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条:“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及时下达处警指令,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基层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110报警服务台发出的处警指令,不得推诿、拖延出警,影响警情的处置。”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获悉申请人告知的具体事发地点后立即下达了处警指令,民警亦及时出警前往。途中,民警虽误找至案涉小区B区,但通过询问小区门卫后立即折返回A区的事发地点,且耗时不长,到达现场后亦及时对警情进行了处理。故,综合被申请人出警全过程,无证据证明民警存在主观上拖延、推诿等故意,被申请人的接处警行为应当认定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行为确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但因其对申请人造成的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属于情节较轻情形,且具有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情节。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景公(鹤)不罚决字(2024)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4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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