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2529002666375D/2025-8362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5-04-03
发布单位: 司法局 有效性: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景政复〔2024〕75号)

2025-04-03 16:26 信息来源: 办公室(政治处)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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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2月18日作出的结案反馈,并责令其限期重作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12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通过其他方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如下法定职责:依法查处并奖励,事实和理由如下: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在某农家菜馆花费92元就餐,后发现该商家存在未明码标价,店内未设置相关灭蝇设施,冰箱内生熟肉混放等违法行为,遂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作出结案反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故根据该款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警告,责令整改的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行为,而非是单一警告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滥用自由裁量权,法律理解错误,应当及时纠正并确认违法。

组织调解时申请人无法获知被申请人的调解人员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无法行使申请回避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调解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工作人员主持,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人员协助。调解人员是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投诉的,应当回避。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调解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中止调解,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调解人员的目的在于确保调解的公正性,本案被申请人在组织调解前未告知申请人调解人员信息,与上述规定不符,存在程序违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的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据此,有法定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加强地方旅游餐饮业管理,保护旅客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合法竞争秩序,请你机关依法履行对本辖区内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当行政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执法反馈单、投诉举报页面截图、案涉商家店铺照片、付款记录截图、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2024年12月6日,申请人拨打12315热线,2024年12月10日,12315热线转到了浙江省民呼我为平台将举报线索转至被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从浙江省民呼我为平台转到全国12315平台分流执法人员。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12月12日到某农家乐经营场所现场检查。调查人员根据调查情况,于2024年12月18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对某农家乐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系统举报人进行回复。

被申请人依法核查举报并答复申请人,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4年12月12日对某农家乐开展调查。现场检查时,该店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该店冰柜用于存放食品原材料,冰柜内的食品原材料、半成品已覆盖上保鲜膜,不存在生熟混放的情况;经营场所内设置有灭蝇灯且能正常使用。经核查,该店的菜品未明码标价,但消费者询价后,商家会告知菜品价格。当事人店内菜品,蔬菜类十几元一份、荤菜二十几元三十几元一份(如炒青菜15元一份、小炒农家肉30元一份、笋干肉片25元一份、炒面炒粉干15元一份)。该店提供的菜品价格跟景宁同类农家乐价格相比,没有明显偏高,在市场价格合理范围内。当事人虽然没有在墙上对菜品明码标价,但提供餐饮服务时未额外收取菜品正常售价外的金额。执法人员现场责令当事人对菜品进行明码标价。某农家乐已于12月16日对店内菜品进行明码标价,已经整改到位。

针对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行为,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因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让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本案中,经营者虽然未明码标价,但价格在市场价格合理范围内,消费者并没有多付价款,因此,本案没有违法所得。鉴于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码标价,但在点菜时会告知顾客价格,未因没有明码标价额外收取费用,违法情节轻微,且,当事人已经积极整改,对菜品进行明码标价,且此前商家以往并无同类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不予立案。

另,商家当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

综上所述,我局依法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所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合法。敬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工作证明复印件、投诉举报单、投诉举报内部流转信息时间轴、投诉受理回复情况、投诉处理反馈情况、案涉商家登记信息、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案涉商家整改情况、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6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就餐,实际支付92元。同日,申请人通过12345热线反映“……商家存在以下问题:1.未在店内明码标价,违反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2.店内冰柜生熟肉混放,未设置相关隔离区,未设置相关灭蝇设施,违反食品法相关规定。诉求:退款,赔偿,查处”。202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案涉举报线索。2024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处开展现场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载明“1.当事人正常经营,已出示《营业执照》;2.当事人冰箱内所有食品原材料、半成品已覆盖保鲜膜;3.当事人未明码标价;4.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设置有灭蝇灯,并能正常使用;5.执法人员现场出具监督意见书,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6.当事人现场明确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针对被举报人店内菜品未明码标价的行为作出景市监责改2024〕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被举报人。202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被举报人承认其确系存在未对菜品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但当客人询价时会如实告知,菜品价格亦在市场价格合理范围内,且被举报人已在第一时间进行整改。2024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对该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系统短信功能告知申请人,载明“市民,你好。经核查,某农家乐(某农家菜馆)正常经营,商家冰箱内食品原材料已覆盖保鲜膜,不存在生熟混放的情况,经营场所内设置有灭蝇灯且能正常使用。另,该店的菜品未明码标价,但消费者询价后,商家会告知菜品价格,执法人员现场责令商家对菜品进行明码标价,商家已于2024年12月16日完成整改。鉴于商家未明码标价的违法情节轻微,商家以往并无同类违法行为,已积极整改,对菜品进行明码标价,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不予立案。另,执法人员已积极联系商家进行调解,商家明确拒绝,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调解终止,建议寻求其他法定途径解决……”。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执法反馈单、投诉举报页面截图、案涉商家店铺照片、付款记录截图、身份证明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工作证明复印件、投诉举报单、投诉举报内部流转信息时间轴、投诉受理回复情况、投诉处理反馈情况、案涉商家登记信息、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案涉商家整改情况、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不予立案审批表、景宁畲族自治县行政复议局听取当事人意见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赴被举报人处进行了调查核实,未发现其存在“生熟肉混放、未设置相关灭蝇设施”的情况,但确系存在对菜品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制发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同时,又因被举报人的菜品价格在市场价格合理范围内,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中“致使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行为,亦未产生违法所得。鉴于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在第一时间完成了整改,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其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已明确拒绝调解,案涉投诉举报处理并未进行实质性调解,亦未邀请调解人员协助调解,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告知调解人员信息,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2月18日作出的结案反馈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5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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