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2529002666375D/2025-8362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5-04-03
发布单位: 司法局 有效性: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景政复〔2024〕65号)

2025-04-03 16:16 信息来源: 办公室(政治处)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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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陈某金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举报某绿色实业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一事作出的不予奖励决定,并责令其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11月21日邮寄至本机关。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5日收到被申请人告知,关于申请人此前举报某绿色实业有限公司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告知了处理结果已对其依法查处。但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条件,认为申请人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由此,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另,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8条、第11条、12条规定,依法申请举报奖励。其中,无罚没款的案件,一级举报奖励至三级举报奖励的奖励金额应当分别不低于5000元、3000元、1000元。何况本案属于有罚没款案件。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属于上位法 是优于下位法。举报人举报事项事实清楚,且已经被依法立案查处。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应当给予奖励。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应当依法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被申请人拒不给予,此行径涉嫌剥夺举报人举报奖励,涉嫌行政不作为!

综上,被申请人此行径属典型行政不作为与依法治国理念相互违背。未对申请人的举报奖励进行合法处理,望行政复议机关严格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详情页面截图、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举报处置符合法定程序。2024年8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陈某金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的举报,举报内容:我购买的某椴木黑木耳,该产品无执行标准,无营养成分表,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规定。请求对违法企业立案查处并依法给予举报奖励。

2024年7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其他举报人关于被举报产品木耳标签上无执行标准的线索,我局已经于2024年7月29日开展现场检查。经初步调查,被举报人涉嫌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木耳,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予以立案。2024年8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申请人告知本局决定对举报线索进行立案。

经立案调查,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被申请人于10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10月15日将举报处理结果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告知内容:“陈某金,你好。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予以处罚。因不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条件,不予奖励。感谢您对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信任和支持!特此告知。”

被申请人对当事人的举报件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履行该职责,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核查,某绿色实业有限公司经核准从事食用农产品初加工及销售。某绿色实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日生产的批号为20240102的黑木耳。该批次的产品标签上标有名称、配料、保质期、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储存方法、生产公司名称、联系电话、公司地址、食用方法等信息。但未见印有执行标准信息。该产品符合预包装食品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预包装食品上应当有产品标准代号。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未标明执行标准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某绿色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

三、申请人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浙江市场监管局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联合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国市监稽规〔2021〕4号),颁布《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明确我省范围内市场监管领域举报奖励条件、奖励标准、奖励程序。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符合重大违法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本案中,被举报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情形,因此,举报人不符合奖励的条件。同时,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在申请人向我局进行举报之前,我局已经收到了其他举报人对同一线索的举报,申请人不属于第一时间举报人,也不符合举报奖励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所做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合法。申请人不符合举报奖励,我局告知不予奖励内容合法。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工作证明复印件、举报单及举报材料、现场笔录、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截图、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景市监罚告2024〕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景市监处罚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举报人某绿色实业有限公司系“天猫商城”店铺“某食品旗舰店”的经营者。2024年8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被举报人提交的举报,举报内容为:我购买的某椴木黑木耳,该产品无执行标准,无营养成分表,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规定。请求对违法企业立案查处并依法给予举报奖励。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被举报人承认其生产销售的案涉产品及相同生产批次产品存在标签未标明执行标准的问题。2024年8月15日,被申请人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就被举报人涉嫌销售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食品一事,作出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8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2024年9月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调取了被举报人的对账单和采购清单等材料,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2024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景市监罚告2024〕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2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景市监处罚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针对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被举报人处罚款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4.64元”,并送达被举报人2024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载明“……因不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条件,不予奖励”。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查明,被申请人2024年7月26日收到案外人罗某亮通过邮政快递投诉举报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案涉某椴木黑木耳存在标签未标明执行标准等问题,并于2024年7月29日被举报人处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详情页面截图、身份证明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工作证明复印件、举报单及举报材料、现场笔录、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截图、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景市监罚告2024〕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景市监处罚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景宁畲族自治县行政复议局听取当事人意见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是否符合举报奖励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国家实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省范围内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中的“较大数额罚没款”,是指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合计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以及第九条第一项“同一案件由两个及以上举报人分别以同一线索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第一时间举报人的认定以收到有效举报线索时间为准;”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虽对被举报人生产销售案涉某椴木黑木耳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要求的违法行为,给予了罚款50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24.64元的行政处罚,但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并未达到上述规定中应当给予奖励的“较大数额罚没款”的标准,且申请人亦不属于第一时间举报人。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的不予奖励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0月15日对申请人举报某绿色实业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一事作出的不予奖励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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