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2529002666375D/2024-8069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4-04-24
发布单位: 司法局 有效性: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景政复﹝2024﹞9号)

2024-04-24 10:35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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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史某妹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其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举报编号:1331127002023120360791235)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于2024年1月17日邮寄至本机关。本机关于2024年1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1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专卖店支付5.95元购买“筷子”一份,订单编号:231111-241392741882976,商家通过邮政快递:9856610842247发出,申请人在2023年11月13日签收。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3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3年12月22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立案。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提交举报时候上传的产品照片中可以清楚的看到商家销售的产品包装标签,无明确执行标准,所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4806.7,为食品安全卫生标准,并非产品生产执行标准,无法判断产品真实属性,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并未客观公平公正答复申请人等问题,典型的答非所问,乱答复、乱作为。另外,申请人并未看到被申请人称商家提供的相关产品检测报告,是否是同产品同批次的检测报告,不从得知。故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同时上传材料可以证明商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身为国家政府执法部门,并未重视举报问题,也未以法律为准绳,更未以事实为依据来办理此事,执法意识淡薄,履职不尽责,包庇商家继续违法经营,存在庸政懒政的嫌疑,属于失职渎职行为,有违公正、公平合法的原则。申请人举报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被申请人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真正做到规范产业经营市场秩序达到处理解决事情为目的,而不是敷衍了事。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了身份证明材料、举报详情页面截图、案涉产品照片及销售购买记录、《消费者投诉举报书》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于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中所称的违法线索进行调查。根据调查未发现违法行为,12月20 日经负责人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2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系统向举报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3日向被申请人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3年11月11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专卖店支付5.95元购买“筷子”一份,发现问题,特来举报:问题一 查看产品包装标签,无明确执行标准,所标注的执行标准为 GB4806.7,为食品安全卫生标准,并非产品生产执行标准,无法判断产品真实属性,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问题二 产品宣传筷头材质为硅胶,却无法对产品的真实属性进行判断,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商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和本人提及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以12315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二种方式回复本人,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谢谢。

经被申请人查明,拼多多店铺某专卖店为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在该平台上运营的网络店铺。申请人购买的小熊儿童筷链接全名为"某儿童筷子家用6可爱3宝宝筷5二段4岁训练筷3专用快8便携盒子",下设购买选项:普通款绿色1双(5.95元)、普通款粉色1双、硅胶款蓝色1双(9.04元)、硅胶款粉色1双+便携盒(12.97元)、普通粉色1双+便携盒(9.04元)等8个订单选项,其中,申请人下单购买了普通款粉色1双。申请人提供的产品标签上标注有品名:某小熊儿童筷1双装;材质:pet+玻璃纤维;产品状态:合格;符合性声明/执行标准号:GB 4806.7;生产许可证号:浙XK16-204-03981;生产日期:2023.9.22等信息。

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开展检查,当事人正常营业,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产品某小熊儿童筷进行感官检查,没有闻到刺鼻气味。根据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被举报产品使用的材质“感官要求”为“符合”。同时,被举报人现场提供某小熊儿童筷的进货票据、生产商、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记录、产品合格的检测报告(编号A2230154798102C)、同批次产品的成品出厂检验报告。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被举报人提供的材料以及申请人现场检查情况,产品符合标注的执行标准,产品无刺鼻性气味;举报人购买的产品为普通款,被投诉举报人未对该产品“筷头”部分宣传材质为硅胶,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被举报商品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于12月20号经内部审批,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

综上所述,我局依法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所做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合法。另,史某妹在全国范围内购买大量低价产品,以类似的理由就产品质量举报4885次,单独在浙江省范围内向各地复议局对市场监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284次,从其购买次数、投诉举报次数等可以看出其并非为生活需求购买产品,非普通的消费者。申请人敬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授权书、委托人身份证明、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拼多多店铺营业信息公示信息截图、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生产商营业执照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协议、进货记录、产品合格的检测报告、同批次产品的成品出厂检验报告、被举报产品订单信息、举报人提供的购买信息、普通款筷子与硅胶款筷子对比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浙江省市场监管行政复议系统内史某妹复议数量情况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上史某妹投诉举报数量情况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系“拼多多”店铺某专卖店”的经营者。2023年11月11日,申请人在该店铺购买了“筷子”一份,实际支付5.95元。2023年12月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3年11月11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专卖店支付5.95元购买“筷子”一份,订单编号:231111-241392741882976,商家通过邮政快递:9856610842247发出,本人在2023年11月13日签收。本人收货拆包,发现如下问题:问题一,查看产品包装标签,无明确执行标准,所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4806.7,为食品安全卫生标准,并非产品生产执行标准,无法判断产品真实属性,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问题二,产品宣传筷头材质为硅胶,却无法对产品的真实属性进行判断,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问题三,产品实物有刺鼻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之4.2感官要求;问题四,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的工作日内,对该公司的产品就本人所举报的问题逐一进行调查取证,要求商家提供本人购买的本批次产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17-2016;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对商家销售的本批次产品的质量和食品安全问题,恳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没收违法所得、从重罚款,并将处理结果和产品相关资质证明等以12315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二种方式回复本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谢谢。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对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同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进货票据、生产商、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记录以及由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产品的《检测报告》,报告载明:浙江某餐具有限公司送检的“PET合金筷”的检验依据为GB4806.7-2016,检测结果为“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的限值要求”。2023年12月15日,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到被申请人处制作了调查笔录。202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及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结果,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某小熊儿童筷”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无产品生产执行标准、有刺鼻气味等问题,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12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结果。

另查明,申请人在案涉店铺购买的“某小熊儿童筷”系“普通款粉色”,生产日期:2023年9月22日,生产许可证号:浙XK16-204-03981,制造商为安徽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厂家为浙江某餐具有限公司,该款式筷子材质为“pet+玻璃纤维”。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消费者投诉举报书》、举报详情页面截图、案涉产品照片及销售购买记录、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拼多多店铺营业信息公示信息截图、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生产商营业执照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协议、进货记录、产品合格的检测报告、同批次产品的成品出厂检验报告、被举报产品订单信息、举报人提供的购买信息、普通款筷子与硅胶款筷子对比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浙江省市场监管行政复议系统内史某妹复议数量情况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上史某妹投诉举报数量情况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存在无产品生产执行标准的问题,经查,案涉产品的材质为:“pet+玻璃纤维”,pet系食品级的塑料材质,生产执行标准为:GB4806.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并在案涉产品包装上标注了该执行标准,故不存在申请人所称无产品生产执行标准、不能判断产品真实属性的问题;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筷头”部分宣传材质为硅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申请人购买的产品为“普通款”,而非“硅胶款”,案涉产品不包含“硅胶筷头”;另,执法人员对案涉产品“某小熊儿童筷”进行感官检查,同批产品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刺鼻气味问题,且商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检测合格报告等材料,故被申请人结合调查结果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案涉产品不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登记案源、调查取证、审批、决定、告知等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20日针对史某妹在全国12315平台申请的举报(举报编号:1331127002023120360791235)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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