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2529002666375D/2024-8013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4-03-15
发布单位: 司法局 有效性: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景政复〔2023〕58号)

2024-03-15 15:52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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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景宁某水产店。

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北路130号。

申请人景宁某水产店请求撤销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景市监处罚〔2023〕174号),并责令其重新处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3年12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未配合抽检事出有因。申请人对于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当天确实是申请人临时购进水产品(黑鱼)在店门口进行销售。申请人未配合抽检系因此前农业部门于7月、8月间已多次对店内多个品种的水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抽检过于频繁且时间均安排在早上销售的黄金时段8点至11点,每次需要大概2至3小时,期间至少4至6名工作人员在店内参与抽检,严重影响店内正常水产销售环境。加之近期水产销售下滑,生意不景气等原因,造成当日被申请人来抽样检查时,店内工作人员态度不佳未积极配合,实为事出有因。

二、产品进货价仅为120元,处罚16500元实属过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罚款数额时除了违法违规行为,还要考虑当事人的经济实力、社会影响等,以保证处罚的合理性和公平性。申请人当日购进水产品(黑鱼)11斤7两,进货价仅为120元,且于事后全部放生,申请人并未从中获利。水产销售行情不好,利润也十分低,被申请人作出罚款16500元的处罚,与进货价120元对比差异很大,处罚金额实属过高。该罚金远超申请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将对申请人的生产生活产生不利影响,也不利于县域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三、申请人在事发后积极配合工作。申请人事后自行放生全部水产品(黑鱼),并于8月24号接到被申请人询问通知书后,先后十余次前往被申请人处积极配合调查工作,申请人在申辩陈述书中也积极承认错误并承诺以后一定积极配合监管部门抽检工作。以上行为可见申请人在事发后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工作,认错态度较好,社会影响已降到最低。

四、申请人此前无任何违法记录,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应免予处罚。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办理营业执照开始经营水产销售后,从未接到消费者投诉举报,门店此前也从未检测出不合格水产品,从未因任何违法行为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申请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应属《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和《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清单》第928项裁量基准下的“不予处罚”情节,应免予处罚。即使不能免予处罚,也应适用减轻处罚,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即罚款数额应低于2000元。

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请求景宁畲族自治县人巨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询问通知书》(景市监询〔2023〕0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景市监处罚〔2023〕174号)、缴款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2023年8月16日,本局依法开展2023年度景宁畲族自治县8月份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其中被抽样单位包含申请人。该日上午,本局执法人员到被申请人经营场所拟对当事人在售的黑鱼、泥鳅抽样送检。当事人搬走拟被抽检的黑鱼、泥鳅,拒绝配合抽检。执法人员再三告知经营主体有配合抽检义务,申请人仍拒不配合,并自行处置黑鱼等水产品。

本局于9月4日对当事人拒绝抽检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过调查询问,于11月16日调查终结,后经案件审核、集体讨论等程序,对当事人作出拟处罚的决定。于2023年11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景市监罚告(2023)296号),告知拟做出的决定和申请人的权利义务。11月24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经复核本局于2023年11月30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我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各项规定,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11月30日成立,主要从事牛蛙、黑鱼、泥鳅等农产品销售。2023年8月16日,该店内拟被抽样产品黑鱼、泥鳅,当事人以该产品为徐记水产店的产品非本店销售的产品,其仅代售人为由拒绝抽检。抽检时,该店正常营业,该黑鱼摆在店门口,与其余水产品一同处于待售状态。后查明,黑鱼为当事人从徐记水产店购进放在店门口销售,并非当事人“代售”产品。徐记水产店为其上游供应商。当事人购进后作为销售商销售产品,具有配合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义务。

本局认为:当事人以被抽样的产品非其销售的产品为由拒绝我局执法人员进行抽样送检,阻碍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展开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属于无正当理由拒绝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予以处罚。

当事人没有从轻以及从重情节,我局给予一般行政处罚,后当事人于2023年11月24日提交了陈述申辩,经复核,我局在一般行政处罚范围内给予当事人处以较轻的处罚。

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证据,程序合法。

二、对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有关情况的说明。第一,申请人认为未配合抽检事出有因。本局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申请人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义务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的抽检工作。农业部门对景宁天野野农场开展的种养殖环节监督抽检,市场监管监管部门是对食用农产品流通领域监督抽检,抽样对象、抽样环节均为不同,而我局此前并未对当事人进行食用农产品抽检。因我县农产品经营者的经营状态和抽样需求,我局组织的抽样工作需在上午时段进行抽检,抽样时一般为2名执法人员和2名技术顾问,抽样总时长为40分钟至55分钟,抽样过程中被申请人可以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人员过多,当日开展抽样工作时,因申请人拒绝配合后,本局加派执法人员前往现场维持执法秩序。因此,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并非正当可以阻却本局开展正常抽检的理由。

第二,申请人认为货值较低,其处罚过重。本案中对申请人的处罚事由为无正当理由拒绝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的行为,该处罚是对当事人拒绝抽检的行为进行处罚,与拟被抽检的食用农产品货值无关,货值不作为对该违法行为的考量因素。

第三,申请人认为其在事后积极配合工作。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及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虽然来本局接受询问调查2次,但并未及时提供应当提供的材料,也不存在立功表现,因此,经集体讨论后,认为当事人虽有配合的情形,但是不符合应当或可以从轻处理的情节,故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四,申请人认为其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应免于处罚。申请人景宁某水产店虽系初次违法,但具有一定的危害性,并且抽检过程中自行处理被抽检的食用农产品,不属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形。申请人拒不配合抽检的行为,一是破坏执法秩序,是对执法部门执法权威性的践踏,被抽检单位周边都是类似的食品经营店,对申请人的行为不予以处罚,极易形成破窗效应,会引起其他食品经营者有样学样,破坏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经营监管秩序;二是食品安全抽检是以排查风险为目的开展的,抽检当日当事人自行处理被抽检产品,被拒抽产品是否为合格产品尚未判定,产品存在未知的隐患。故,申请人不适用免于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合法。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了案件来源登记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法制审核表、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经营者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陈述申请书及佐证材料、现场执法记录光盘、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授权委托材料、被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办案人员执法证件、徐芳芳身份证件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前往申请人处开展安全监督抽样工作,被申请人多次告知了申请人有配合抽检的义务,申请人拒不配合。同日,被申请人制作现场笔录并邀请红星社区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询问通知书》(景市监询〔2023〕0801号)。2023年8月28日,申请人负责人前往被申请人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并提供了《营业执照》。2023年9月4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拒绝、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一案予以立案调查。2023年9月26日,景宁某水产店的经营者前往被申请人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2023年10月12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再次前往被申请人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案件调查终结并做出“责令停业一天;罚款两万元”的处罚建议。同日,办案人员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报送至政策法规科予以法制审查,经审查,政策法规科负责人认为:“案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件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该案属于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提交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2023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进行集体讨论,同意办案人员提交的处罚意见。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景市监罚告〔2023〕296号)。2023年11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陈述申请书》。2023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内容进行集体讨论,将处理内容变更为“责令停业一天;罚款一万六千五百元。”2023年11月30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景市监处罚〔2023〕174号),处罚内容为:“责令停业一天;罚款一万六千五百元。”并于12月1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景市监处罚〔2023〕174号)。

另查明,县农业农村局抽样检测对象为景宁某家庭农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检测对象为景宁某水产店,两者在抽样样品、抽样环节、抽样对象上均有不同。

再查明,申请人于事后将拟被抽检的黑鱼、泥鳅全部放生。

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登记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法制审核表、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经营者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陈述申请书及佐证材料、现场执法记录光盘、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授权委托材料、被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办案人员执法证件、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授权委托材料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之规定,本案中,在被申请人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中,被申请人多次告知申请人有配合抽检的义务后,申请人仍拒不配合抽检工作,并在事后将拟抽检的黑鱼放生,故被申请人认为其构成拒绝、阻挠、干涉安全抽样检验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者干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调查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未配合抽检事出有因、产品进货价低、事后积极配合等理由,并非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事由。至于申请人主张其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应当免于处罚,申请人虽系初次违法,但无及时改正情形,本机关不予采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责令停业一天;罚款一万六千五百元”的处罚决定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其次,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案源登记、调查取证、法制审核、案件审核、集体讨论、告知听证及陈述申辩权、听取当事人意见、审批、决定等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要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景市监处罚〔2023〕17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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