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2529002666375D/2024-8012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4-03-15
发布单位: 司法局 有效性: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景政复〔2023〕55号)

2024-03-15 15:44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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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周某香。

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北路130号。

申请人周某香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20日针对其在全国12315平台申请的举报(举报编号:1331127002023091075328788)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做出处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3年11月19日邮寄至本机关,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月7月13日在拼多多店铺“某百货”,支付花费15.22元购买“竹篦子”一份,订单编号:230713-197195253313054,商家通过韵达快递:433337604645919发出,于2023年7月16日签收。打开使用,发现问题后,于2023年9月10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3年9月20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的举报告知书,得知已经结案,理由:详见附件。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于2023年9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举报时候上传的照片可以看到商家所销售的产品并无任何标签标识,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产品有相关标签标识,并让申请人举报并未标注的生产企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可以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但申请人表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故申请人对此回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子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了身份证明材料、《消费者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截图、案涉商品购买记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0日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后,于2023年9月18日对被举报人丽水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开展检查,同日,被举报人的委托代理人到我局配合说明被举报产品的经营情况。调查人员根据调查情况,于2023年9月19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9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系统向举报人进行回复。

被申请人依法核查举报并在期限内答复申请人,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反映的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3年7月13日在拼多多店铺“某百货”,支付15.22元购买“竹篦子”一份,商家发货电话:17563595685,到货后发现问题,特来举报,问题一 查看产品包装简单,无标签标识,故没有合格证,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等重要信息,该产品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无法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之8产品信息要求;问题二,产品有霉斑,有明显刺鼻气味,有毛刺,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之5.1感官要求;问题三,商家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商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和本人提及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回复本人,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谢谢。”。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我局予以核查,核查情况如下:

2023年9月18日,执法人员对丽水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营地址开展检查。同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对当事人销售的“竹篦子”商品的详情进行调查。

经查明,某百货丽水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的网店,经营模式为一键代发,被举报人收到“竹篦子”收到订单后,由某厨具有限公司直接发货;案涉产品“竹篦子”上贴有标签,标签内容:名称:竹篦子;材质:原生毛竹;厂家:某厨具有限公司;厂址:山东省潍坊市某县;执行标准:GB4806.9-2016;委托商:某商贸有限公司;电话:18660939351。执法人员未发现该产品有申请人所称的有毛刺、有刺鼻味道的情况。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淄博市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2022(DQ)000014G1),检验结论: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4806.9-2016标准要求。

执法人员核对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据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现场检查情况及被举报人提供的相关材料,未发现被举报商品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另,丽水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销售的“竹篦子”产品未附有合格证,执法人员已向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景市监责改字〔2023〕091802号),责令当事人改正,当事人已下架相关产品。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证据不足,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三、申请人并非普通的消费者经执法人员查询,周某香在全国12315平台上累计举报5256次。浙江省市场监管行政复议系统内其在浙江省的就市场监管领域提起的行政复议件为236件,主要集中在产品质量的投诉举报。向贵局提起的复议(丽景政复[2023]56号 )举报内容、产品几乎一致。申请人向各地市场监管部门短时间高频举报,申请人并非为了自身合法权益,不属于普通的消费者,不具有复议资格。

综上所述,我局依法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所做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合法。申请人并非普通的消费者,滥用行政复议权,敬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了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全国12315平台流转信息时间轴、丽水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授权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被举报产品图片、被举报产品检验报告、执行标准、《责令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下架被举报产品网页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周某香投诉举报情况、浙江省市场监管行政复议系统内周某香复议情况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丽水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系“拼多多”店铺“某百货”的经营者。2023年7月13日,申请人在该店铺购买了“竹篦子”(厂家为某厨具有限公司),实际支付15.22元。2023年9月1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3年7月13日在拼多多店铺“某百货”,支付15.22元购买“竹篦子”一份,到货后发现问题,特来举报,问题一,查看产品包装简单,无标签标识,故没有合格证,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等重要信息,该产品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无法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之8产品信息要求;问题二,产品有霉斑,有明显刺鼻气味,有毛刺,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之5.1感官要求;问题三,商家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商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和本人提及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回复本人,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谢谢。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对丽水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同日,被举报人委托代理人到被申请人处制作了调查笔录,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由淄博市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报告载明:某厨具有限公司送检的竹篦、竹笼屉的判定依据为GB 4806.9-2016,检验依据为GB 31604.49-2016、GB 5009.156-2016,检测结果为“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 4806.9-2016标准要求”。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针对案涉产品及产品标签均未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问题向丽水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景市监责改字〔2023〕091802号)。同日,丽水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下架了案涉产品。2023年9月19日,被申请人认为丽水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已经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景市监责改字〔2023〕091802号)的要求进行整改,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及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结果,无证据证明丽水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销售的“竹篦子”产品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无标签、有毛刺等问题,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丽水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9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全国12315平台流转信息时间轴、丽水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授权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被举报产品图片、被举报产品检验报告、执行标准、《责令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下架被举报产品网页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周某香投诉举报情况、浙江省市场监管行政复议系统内周某香复议情况、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消费者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截图、案涉商品购买记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存在无标签和有毛刺、刺鼻气味等质量问题,但结合被申请人调查结果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无标签和有毛刺、刺鼻气味等质量问题。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丽水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销售的“竹篦子”产品及产品标签上均未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确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丽水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丽水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第一时间下架了案涉产品,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综上,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其次,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登记案源、调查取证、审批、决定、告知等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20日针对周某香在全国12315平台申请的举报(举报编号:1331127002023091075328788)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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