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2529002666375D/2024-8012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4-03-15
发布单位: 司法局 有效性: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景政复〔2023〕54号)

2024-03-15 15:38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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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博。

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北路130号。

申请人刘某博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其在全国12315平台申请的举报(举报编号:1331127002023083130774349)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做出处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3年11月19日邮寄至本机关。因行政复议请求需进一步明确及缺少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依法通知申请人进行了补正。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进行了补正后,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淘宝平台“某口号”购买的“修容粉”,收到产品后使用体验极差,发现该进口化妆品未按规定粘贴中文标签而且未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就上市销售,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三十六条的规定。并没有注册备案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第十七条。后针对上述问题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回复“其实际经营地和发货地均不在本地”,本人认为商家不在执照实地经营应当依法列入经营异常。

申请人提供了身份证明材料、投诉举报及立案情况反馈截图、案涉商品购买记录及相关照片、案涉产品照片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2023年8月3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我局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景宁某化妆品店)列入异常经营名录。申请人于2023年8月31日对举报内容予以核查。9月11日,我局向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要求核实实际经营地址。9月19日,因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15个工作日内未答复,经负责人审批延长核查期限。经核实,被举报人不符合应当列异的情形,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条件,我局于10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处置结果。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并将举报处理结果答复申请人,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为:关于本人在淘宝平台“某口号”购买的“修容粉”违反产品标识规定投诉事宜,贵局回复“其实际经营地和发货地均不在本地”本人认为商家不在执照实地经营应当依法列入经营异常,我已向贵局提供了订单截图,运单截图等有效真实证据。本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投诉举报过程中若本人获知处理投诉举报案件的环节中有包庇、纵容、偏袒商家或办案程序违法及行政不作为的行为,本人将通过包括但不限于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行政复议、派驻局纪检组和12388纪委热线举报、人民网省市委书记信箱和12345市长信箱等合理合法合规的方式维权到底。商家不在执照实地经营应当依法列入经营异常。

经核查,申请人称的淘宝平台“某口号”经营者为朱聪梅,营业执照上核准的名称为景宁某化妆品店,经营场所:淘宝平台;该淘宝店铺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发货地为湖州市某区。根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可以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将经常居住地登记为住所,其住所所在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其登记机关。同一经营者有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的,应当一并登记。”景宁某化妆品店的经营地址为淘宝店铺“某口号”。另查明,景宁某化妆品店公示了2022年及以前的年度报告,且通过其登记的经营场所(即淘宝店铺)可以取得联系,不属于《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应当列异的情形。

三、申请人不具有复议资格。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跟复议申请跟举报内容无关。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2次投诉举报,举报单分别是:第一次133112700202306264597970和第二次1331127002023083130774349,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提出的事实理由我局为举报号133112700202306264597970的举报内容,与本次无关。

申请人无复议资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因此,在市场监管领域,举报的作用主要是为市场监管部门监管违法行为提供线索,市场监管部门因举报而启动职权,是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即保护的是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保护举报人私人权益。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线索后经核查后作出相应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作出的处理行为及处理结果既没有侵害申请人享有的举报权利,也没有减损其行政法上的权利、增加行政法上的义务,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公司列异与否,并不会对申请人个人合法权益造成影响,对其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我局依法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所做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合法。申请人为公益性举报,跟举报处理结果无直接利害关系,无复议资格,敬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了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全国12315平台时间线信息、询问通知书及送达情况、景宁某化妆品店营业执照、委托授权书、付雨欣微信截图、询问笔录、有关事项审批表、景宁某化妆品店年报情况、《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景宁某化妆品店系淘宝店铺“某口号”的经营者。2023年6月20日,申请人在该店铺购买了“韩国bbia单色修容11粉08omega 07”。2023年8月3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举报编号:1331127002023083130774349),举报内容为:关于本人在淘宝平台“某口号”购买的“修容粉”违反产品标识规定投诉事宜,贵局回复“其实际经营地和发货地均不在本地”本人认为商家不在执照实地经营应当依法列入经营异常,我已向贵局提供了订单截图,运单截图等有效真实证据。本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投诉举报过程中若本人获知处理投诉举报案件的环节中有包庇、纵容、偏袒商家或办案程序违法及行政不作为的行为,本人将通过包括但不限于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行政复议、派驻局纪检组和12388纪委热线举报、人民网省市委书记信箱和12345市长信箱等合理合法合规的方式维权到底,商家不在执照实地经营应当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同日,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予以核查。2023年9月8日,被举报人委托代理人到被申请人处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等材料,经调查核查,被举报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场所为:淘宝平台,该淘宝店铺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通过该淘宝店铺可以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同时,被举报人依法公示了年度报告。2023年9月19日,经相关负责人审批,延长案件核查期限。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认为通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场所(淘宝平台)可以与其取得联系,且被举报人依法公示了年度报告,不属于《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应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范围,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2023年6月26日,申请人曾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就在淘宝平台“某口号”购买的修容粉存在“进口化妆品未按规定粘贴中文标签而且未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就上市销售”问题向被申请人举报(举报编号:133112700202306264597970)。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投诉举报及立案情况反馈截图、案涉商品购买记录及相关照片、案涉产品照片、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全国12315平台时间线信息、询问通知书及送达情况、景宁某化妆品店营业执照、委托授权书、付雨欣微信截图、询问笔录、有关事项审批表、景宁某化妆品店年报情况、《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可以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营业执照证载经营场所为:淘宝平台,且通过该经营场所可以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同时,被举报人依法公示了年度报告。故,被申请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其次,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登记案源、调查取证、审批、决定、告知等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刘某博在全国12315平台申请的举报(举报编号:1331127002023083130774349)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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