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2529002666375D/2024-8012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4-03-15
发布单位: 司法局 有效性: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景政复〔2023〕52号)

2024-03-15 15:33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分享到: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北路130号。

申请人陈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丽水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经营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商品行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做出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3年10月28日邮寄至本机关,本机关于2023年11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6日在拼多多购物平台的某旗舰店铺购买了涉案商品,经该购物平台查询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丽水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收到商品后发现商品质量很差。根据GBT27590的强制国标第4.1条规定,纸杯产品杯口距杯身15mm处禁止印刷,涉案商品违反强制规定系不合格产品。我国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金箔,该杯子内部涂油金箔系不安全食品容器。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申请人就此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5日办结反馈:“尊敬的市民,你好。我局已积极联系商家进行调解,商家愿意退货退款但拒绝赔偿,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调解终止.建议寻求其他法定途径解决,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另查明,丽水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喜庆装饰杯”产品属于包装容器类纸杯,且已明示产品执行标准为:GB/T 27590-2022。根据GB/T 27590-2022标准,包装容器类纸杯不适用“杯口距杯身15mm(不含15mm)内不应印刷”的要求。商家已在商品详情页标明“包装容器类纸杯,配合吸管使用”字样,已向消费者履行告知义务。另,商家销售的“喜庆装饰杯”产品并不含有金箔成分,商家已在商品标题明示为“金箔色”纸杯。商家销售的“喜庆装饰杯”产品符合其执行标准,依法不予立案。如不服本告知,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我们国家并没有食品级的印刷颜料印刷工艺,涉案产品内壁金箔色是涂有不被国家允许的有毒有害物质。涉案产品外网页标题上写的是喜事一次性杯子,我国俗称的一次性杯子就是用来喝水喝饮料的,如是装饰用的何为一次性的说法。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正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等发现的违法线索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核查,且告知举报人是否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已上传初步证据至全国12315平台,且均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立案却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应当对办案人员追责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故意行政不作为,包庇违法行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同时也为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向贵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页面截图、销售页面截图、案涉杯子照片、交易证明材料、拼多多店铺“某用品旗舰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收到申请人陈某投诉材料后,于10月24日依法对当事人消费者权益争议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10月24日,被投诉方丽水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书面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终止调解。并于10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举报人告知调解终止情况。

针对申请人提供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对丽水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展检查,同日,被举报人的委托代理人到我局配合说明被举报产品的经营情况。调查人员根据调查情况,于2023年10月24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对丽水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系统向举报人进行回复。

被申请人依法对投诉进行调解,及时核查举报并答复申请人,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3年10月24日对丽水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被投诉举报的“喜庆装饰杯”商品在售,执法人员现场查看了被举报产品标签,同时,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检测报告》1份。同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对当事人销售的“喜庆装饰杯”商品的详情进行调查。经查明,被举报产品附有合格证,生产厂家为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品名为“喜庆装饰杯”,产品类别包装容器类,产品执行标准为GB/T 27590-2022。

申请人称“纸杯产品杯口距杯身15mm处禁止印刷,涉案商品违反强制规定系不合格产品”。经查,GB/T 27590-2022标准为纸杯类推荐性标准,被举报人产品依据该标准进行生产,且依据该标准经检验合格。根据该标准,纸杯包括直接饮用类纸杯和包装容器类纸杯,标准中包装容器类纸杯定义为“作为液体、固体食物的包装容器,盛装液体食物时需配其他辅助工具(如勺、吸管等)方可饮(食)用盛装物的纸杯”,但并未对两种类型纸杯的形状作出明确要求,商家在产品附有的合格证中标明了纸杯类别为“包装容器类”,且在其拼多多店铺相应商品的详情页面中显著标明了“包装容器类纸杯,配合吸管使用”字样,应认定属于其销售的纸杯属于“包装容器类”。根据GB/T 27590-2022标准5.1.2,“杯口距杯身15mm(不含15mm)内不应印刷”的要求仅适用直接饮用类纸杯,对包装容器类纸杯不适用,因此商家销售的纸杯符合其执行标准,并不存在申请人声称的“商品杯口印刷不合格”情况。

申请人称“涉案产品内壁金箔色是涂有不被国家允许的有毒有害物质”。经查,丽水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杯子原材料为食品用淋膜纸,杯子的内壁有淋膜层覆盖,淋膜层属于食品级接触材料,颜色为金箔色。申请人并未提供产品内壁为金箔的实质证据,属于主观臆测。

被举报产品产品定位是烘托喜庆气氛,主要用于喜庆节日装饰,因此,产品名称(即品名)为“喜庆装饰杯”。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店铺“某用品旗舰店”中,已在该产品的商品的详情页中显著位置标明“金箔装饰纸杯(包装容器类纸杯,配合吸管使用)”字样,产品标签上也标注产品类别为“包装容器类”。同时,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经检验合格,销售时充分向消费者释明产品的类别,提示使用方式,尽到了经营者的经营义务。

根据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现场检查情况、询问调查情况及被举报人提供的相关材料,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相关问题。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法有据。

三、申请人系恶意投诉举报,并非以日常生活消费为目的。

自全国12315系统开通以来,申请人累计投诉1290次,举报217次,在浙江省就市场监督管理领域提起行政复议70次,已明显超过正常消费者以维权为目的的投诉举报量。同时,自2023年4月份以来,丽水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被投诉举报39次,且投诉举报的问题均涉及纸杯杯口距杯身15mm(不含15mm)内不应印刷的问题,投诉举报引用的标准均为GB/T 27590-2022,投诉举报内容及格式基本一致,但经核查,该企业销售的产品均按照执行标准GB/T 27590-2022生产,并不存在投诉举报中涉及的问题,上述投诉举报存在明显的恶意投诉举报的特点。

综上所述,我局依法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所做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合法。敬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工作证明及身份证明、投诉举报材料及内部流转情况截图、投诉受理回复情况、投诉处理反馈情况、投诉举报处理流程、拒绝行政调解的声明、丽水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复印件及委托书、丽水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产品检测报告、供货商营业执照、供货商送货单、现场销售产品图片、产品合格信息、案涉纸杯产品详情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27590—2022《纸杯》)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丽水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拼多多”店铺“某用品旗舰店”的经营者。2023年10月6日,申请人在该店铺购买了“结婚金箔纸杯-吾家有喜款/50个装”,实际支付19.8元。10月2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投诉内容为“本人于2023年10月6日在拼多多购物平台的某旗舰店铺购买了涉案商品,经该购物平台查询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丽水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收到商品后发现商品质量很差。根据GBT27590的强制国标第4.1条规定,纸杯产品杯口距杯身15mm处禁止印刷,涉案商品违反强制规定系不合格产品。我国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金箔,该杯子内部涂油金箔系不安全食品容器。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容器不合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48条退回货款并1000元赔偿。对商家违法行为必定追究到底。”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于10月24日对当事人投诉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予以受理,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10月24日,被申请人对丽水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及询问调查笔录。10月24日,丽水锦谦电被申请人通过调查核实后认为丽水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喜庆装饰杯”产品符合执行标准,于2023年10月24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对丽水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0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终止调解结果及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丽水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店铺“某用品旗舰店”所销售的“结婚金箔纸杯-吾家有喜款”,生产厂家为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品名为“喜庆装饰杯”,产品执行标准为GB/T 27590-2022,产品类别为“包装容器类”,原材料为食品用淋膜纸,接触食品层材质为PE聚乙烯(乙烯均聚物)。商家在销售页面“商品信息”一栏标注了“名称:金箔装饰纸杯(包装容器类纸杯,配合吸管使用)”。

再查明,GB/T 27590-2022为推荐性国家标准,其中对包装容器类纸杯的定义为作为液体、固体食物的包装容器,盛装液体食物时需配其他辅助工具(如勺、吸管等)方可饮(食)用盛装物的纸杯,并注明了“杯口距杯身15mm(不含15mm)内不应印刷”的要求仅适用于直接饮用类纸杯,对包装容器类纸杯不适用。

还查明,根据浙江方圆监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预包装食品质量检验监测中心(浙江)出具的检测报告,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送检的金箔纸杯的判定依据为GB/T 27590-2022《纸杯》、GB 4806.8-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GB 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检测结果为“所检项目的检测结果均符合判定依据要求”。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页面截图、销售页面截图、案涉杯子照片、交易证明材料、拼多多店铺“某用品旗舰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身份证明、投诉举报材料及内部流转情况截图、投诉受理回复情况、投诉处理反馈情况、投诉举报处理流程、拒绝行政调解的声明、丽水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复印件及委托书、丽水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产品检测报告、供货商营业执照、供货商送货单、现场销售产品图片、产品合格信息、案涉纸杯产品详情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27590—2022《纸杯》)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所投诉的纸杯系包装容器类纸杯,执行标准GB/T 27590-2022系推荐性国家标准,且其检测结果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同时,被申请人通过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结合现场核查、调取证据,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申请人所投诉的问题,据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2023年10月2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登记案源、受理投诉、调解、调查取证、审批、决定、告知等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陈某投诉丽水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经营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商品行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打印本页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