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2529002666375D/2023-7631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3-07-12
发布单位: 司法局 有效性: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景政复〔2023〕14号)

2023-07-12 10:25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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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赵某晴。

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北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陈培春,局长。

申请人赵某晴请求撤销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其在全国12315互联网投诉举报平台举报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杯子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新处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3年5月22日邮寄至本机关,本机关于2023年5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5.10在京东店铺“某旗舰店”购买“乔迁金箔纸杯国潮款50个”,申请人于2023.5.13收到包裹。拆开包裹后发现商品杯口印刷不合格,详情见附件1.2.3。遂申请人于2023.5.14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2023.5.15已受理,2023.5.18结案。正常人买水杯不是喝水吗?且执法人员只看了检测报告就结案。反问,如何证明此检测结果为申请人收到商品的报告,商家不会傻到拿个问题商品检测,所以他提供的报告当然合格。申请人认为,单凭一张报告不足以定义和证明申请人收到的商品,更不能因为一张报告而结案。被申请人以“检测结果符合执行标准,不予立案”而结案。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涉嫌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特向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做出的结案结果给予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案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提供了12315举报详情页面截图、网购截图、所购杯子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于2023年5月14日(周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登记投诉举报信息。5月15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消费者权益争议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5月17日,被投诉方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书面表示拒绝调解,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终止调解。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举报人告知调解终止情况。

针对申请人提供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日对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展检查,2023年5月17日,被举报人的委托代理人到我局配合说明被举报产品的经营情况。调查人员根据调查情况,于2023年5月18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对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系统向举报人进行回复。

被申请人依法对投诉进行调解,及时核查举报并答复申请人,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3年5月16日对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被投诉举报的“喜庆装饰杯”商品在售,执法人员现场查看了被举报产品标签,同时,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检测报告》1份。次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对当事人销售的“喜庆装饰杯”商品的详情进行调查。经查明,被举报产品附有合格证,生产厂家为瑞安市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品名为“喜庆装饰杯”,产品类别包装容器类,产品执行标准为GB/T 27590-2022。

申请人称“商品杯口印刷不合格”。经查,GB/T 27590-2022标准为纸杯类推荐性标准,被举报人产品依据该标准进行生产,且依据该标准经检验合格。根据该标准,纸杯包括直接饮用类纸杯和包装容器类纸杯,其中包装容器类纸杯定义为“作为液体、固体食物的包装容器,盛装液体食物时需配其他辅助工具(如勺、吸管等)方可饮(食)用盛装物的纸杯”。商家在被举报产品在产品附有的合格证,合格证上中标明了纸杯类别为“包装容器类”,且在其淘宝店铺相应商品的详情页面中显著标明了“包装容器类纸杯,配合吸管使用”字样,因此,商家销售的纸杯为包装容器类纸杯。根据GB/T 27590-2022标准5.1.2,“杯口距杯身15mm(不含15mm)内不应印刷”的要求仅适用直接饮用类纸杯,对包装容器类纸杯不适用,因此商家销售的纸杯符合其执行标准,并不存在申请人声称的“商品杯口印刷不合格”情况。

被举报产品产品定位是烘托喜庆气氛,主要用于装饰,因此,产品名称(即品名)为“喜庆装饰杯”。被举报人在天猫店铺“某旗舰店”中,已在该产品的商品的详情页中显著位置标明“金箔装饰纸杯(包装容器类纸杯,配合吸管使用)”字样,产品标签上也标注产品类别为“包装容器类”。同时,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经检验符合GB/T 27590-2022《纸杯》、GB/T 4806.8-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GB/T 4806.8-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制品》标准,判定为合格。另,被举报人销售时充分向消费者释明产品的类别,提示使用方式,尽到了经营者的经营义务。

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线索后及时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进一步调查该产品的来源、产品检验情况,已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根据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现场检查情况、询问调查情况及被举报人提供的相关材料,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相关问题。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我局依法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所做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工作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赵某晴投诉举报材料及内部流转情况截图、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复印件及委托书、天猫店铺营业信息公示信息截图、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测报告、进货票据、瑞安市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浙市监工许准字〔2019〕0993号)、订单截图、商品信息截图、商品标签、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回复截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27590—2022《纸杯》)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系“天猫”店铺“某旗舰店”的经营者。2023年5月10日,申请人在该店铺购买了“乔迁金箔纸杯-国潮款/50个装”,实际支付19.8元。5月1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投诉内容为“本人于2023.5.10在淘宝店铺‘某旗舰店’购买‘乔迁金箔纸杯国潮款50个装’一份,收到后发现商品杯口印刷不合格,遂向贵局进行投诉。诉求:立即调查、介入调解、退一赔三。”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于5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5月16日,被申请人向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下发《投诉调解通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051601号)并对其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5月17日,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行政调解的声明》,同日,被申请人对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询问。被申请人通过调查核实被投诉产品的来源、产品检验等情况,认为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喜庆装饰杯”产品符合执行标准,遂于5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调解结果及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告知内容载明“……商家销售的‘喜庆装饰杯’产品符合执行标准,依法不予立案。我局已积极联系商家进行调解,商家愿意退款但拒绝赔偿,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终止……”

另查明,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天猫”店铺“某旗舰店”所销售的“乔迁金箔纸杯”,生产厂家为瑞安市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品名为“喜庆装饰杯”,产品类别为包装容器类,产品执行标准为GB/T 27590-2022,且销售页面“商品信息”一栏标注“名称:金箔装饰纸杯(包装容器类纸杯,配合吸管使用)”并附有检验合格报告。

还查明,GB/T 27590-2022为推荐性国家标准,其中对包装容器类纸杯的定义为作为液体、固体食物的包装容器,盛装液体食物时需配其他辅助工具(如勺、吸管等)方可饮(食)用盛装物的纸杯,另外,还注明“杯口距杯身15mm(不含15mm)内不应印刷”的要求仅适用于直接饮用类纸杯,对包装容器类纸杯不适用。

再查明,根据浙江方圆监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预包装食品质量检验监测中心(浙江)出具的检测报告,瑞安市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送检的金箔纸杯的判定依据为GB/T 27590-2022《纸杯》、GB 4806.8-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GB 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且检测结果为“所检项目的检测结果均符合判定依据要求”。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网购信息截图、投诉举报材料及内部流转情况截图、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复印件及委托书、天猫店铺营业信息公示信息截图、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测报告、进货票据、瑞安市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浙市监工许准字〔2019〕0993号)、商品信息截图、商品标签、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截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27590—2022《纸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所投诉的纸杯执行标准GB/T 27590-2022系推荐性国家标准,且其检测结果符合相关技术要求,被申请人通过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结合现场核查、调取证据,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相关问题,据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2023年5月1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登记案源、受理投诉、调解、调查取证、审批、决定、告知等法定职责。

另,被申请人向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下发《投诉调解通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051601号)后,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书面表示拒绝行政调解,被申请人据此终止调解,所依据的应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被申请人于5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调解结果告知申请人时将上述款项书写为第(四)项,存在瑕疵,因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在此,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5月18日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投诉举报平台举报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杯子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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