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2529002666375D/2023-7571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3-06-09
发布单位: 司法局 有效性: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景政复〔2023〕10号)

2023-06-09 15:35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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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争。

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争不服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张某争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4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其重新处理。本机关于2023年4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9月9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专卖店”,支付花费7.11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幼儿筷子”一份,于2022年9月12日签收。打开使用,发现问题后,于2023年2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2年3月9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告知书,得知已经结案,理由详见附件。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回复,不予认可。

申请人于2023年2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被申请人并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也未与申请人联系核实商家的违法行为,而是认为商家可以提供所谓的资料,并未认真核实资料的真实性、确定性,却直接不予立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可以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但申请人表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故申请人对此回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截图、12315举报详情页面截图、商品购买信息、某专卖店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投诉举报产品照片、消费者投诉举报书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2023年2月20日,我局收到张某争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我局举报的内容,经内部流转后由红星市场监督管理所对其举报内容予以核查。于2023年3月9日对所举报内容予以核查。根据核查情况,2023年3月9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对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予以回复。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并答复申请人,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反映的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2年9月9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专卖店,支付7.11元购买幼儿筷子一份,到货后发现问题,特来举报,一查看产品标签,无合格证印章,网页宣传食品级,但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符合食品级的相关要求;二产品有明显毛刺,易使人受伤,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三商家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商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何本人提及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以12315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二种方式回复本人,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谢谢”。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我局予以核查,核查情况如下:

2023年3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仓库进行现场检查。在负责人郑东平陪同下进行检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执法人员查看了仓库中库存的被举报产品。被举报产品产品标签上标注有品名、货号、规格、材质、保质期、安全警示、企业名称、生产地址、符合性声明、生产日期等内容。同时,标签上有合格证章及食品接触用字样。执法人员未发现在售产品有被举报人所称的有毛刺的情况。

另查明,该产品从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购进,被举报人现场提供生产商、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记录、鸡翅木筷检测报告(依据执行标准判定合格)。执法人员自己核对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据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现场检查情况及被举报人提供的相关材料,未发现被举报商品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证据不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并非普通的消费者。经执法人员查询,张某争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投诉件为19件,举报件为5012件。浙江省市场监管行政复议系统内其在浙江省的就市场监管领域提起的行政复议件为199件,主要集中在产品质量的投诉举报。申请人向各地市场监管部门短时间高频举报,申请人并非为了自身合法权益,不属于普通的消费者,不具有复议资格。

综上所述,我局依法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所做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合法。申请人并非普通的消费者,滥用行政复议权,敬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工作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相关材料、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张某争投诉举报情况、浙江省市场监管行政复议系统内张某争复议情况、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现场检查笔录、被举报产品的供应商营业执照、被举报产品检验报告及执行标准、《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9日,申请人在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拼多多平台店铺“某专卖店”,购买了商品名为“双枪儿童筷子家用实木无漆无蜡幼儿园大童宝宝可爱联系训练段筷子”一份,支付货款7.11元。经韵达快递运输,申请人于2022年9月12日签收。2023年2月1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2年9月9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专卖店,支付7.11元购买幼儿筷子一份,到货后发现问题,特来举报,一查看产品标签,无合格证印章,网页宣传食品级,但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符合食品级的相关要求;二产品有明显毛刺,易使人受伤,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三商家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商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何本人提及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以12315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二种方式回复本人,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谢谢”。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前往被举报人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询问、现场检查。该公司提供了案涉产品生产商和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记录、鸡翅木筷检测报告。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根据江苏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浙江某竹木有限公司送检的鸡翅木筷的检验依据为GB31604.9-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解除材料及制品 食品模拟物中重金属的测定》、判定依据为:Q/ZSQ 001-2021 《竹木筷》,检测结果为: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均符合Q/ZSQ 001-2021 标准规定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截图、12315举报详情页面截图、商品购买信息、某专卖店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投诉举报产品照片、消费者投诉举报书、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相关材料、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张某争投诉举报情况、浙江省市场监管行政复议系统内张某争复议情况、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现场检查笔录、被举报产品的供应商营业执照、被举报产品检验报告及执行标准、《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2023年2月1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2023年3月9日被申请人前往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现场核查。同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告知申请人。故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内容后,履行了登记案源、调查取证、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

另,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不知道被申请人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已经明确指出检查核实的为被举报商品,并向本机关提供了产品检测报告(依据执行标准判定合格)。故被申请人通过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结合现场核查、调取证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不能退货退款两者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申请人仍可依法另行民事维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9日针对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3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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