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2529002666375D/2023-7553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3-06-02
发布单位: 司法局 有效性: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景政复〔2023〕5号)

2023-06-02 10:05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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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麦某旌。

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浙江某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麦某旌请求撤销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其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浙江某药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限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3年3月12日邮寄到本机关,因行政复议申请书缺少本人签字或捺印,本机关依法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3月29日依法受理,于3月31日通知浙江某药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2月7日其在抖音一家店铺名为某食品旗舰店购买了一款婴幼儿叶黄素酯,后发现该商品并不是婴幼儿食品,收到货之后查看产品配料表中含有原料叶黄素酯与(3R,3'R)-二羟基-β-胡萝卜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审评机构组织专家对(3R,3'R)-二羟基-β-胡萝卜素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审查并通过。新食品原料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公告内容生产和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由于未提供婴幼儿食用的安全性评估材料,使用范围不包括婴幼儿食品。该两种原料为新资源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08年第12号公告叶黄素酯的使用范围不包括婴幼儿食品。使用范围不包括婴幼儿食品、产品包装标注了不适宜人群:婴幼儿,但该商家宣传为婴幼儿叶黄素酯,将非婴幼儿食品宣传为婴幼儿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及二十八条规定,现本人要求查处并依法赔偿。

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理由: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当事人已在产品详细页标明适用年龄,对消费者购买影响性较小,且已自行整改,违法情节轻微.不予立案。认为:1、根据消法56条中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商户的违法行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6条第(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被申请人回复该详细页有适用年龄,但我反馈的是被举报人虚假宣传,被申请人对我反映的问题答非所问、无关联性,不予立案适用依据错误。2、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被举报人行为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及七十三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被举报人明知不适宜人群是婴幼儿但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进行销售。故不属于违法轻微,被申请人不予立案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应予撤销。3、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没有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此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要求,致使申请人未能依法维权,被投诉举报人亦未对申请人进行退赔,造成了申请人金钱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适用依据错误的、第五条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应当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了全国12315举报详情页面截图、身份证复印件、产品照片、网购截图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2023年2月14日,我局收到麦某旌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我局举报的内容,经内部流转后由红星市场监督管理所对其举报内容予以核查。于2023年3月3日对所举报内容予以核查,3月6日被举报人到我局配合调查核实情况。根据核查情况,于2023年3月7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对浙江某药业有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予以回复。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并答复申请人,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针对申请人反映其在抖音店铺“某食品旗舰店”购买的叶黄素酯软糖并不是宣称的婴幼儿食品的问题,我局予以核查,核查情况如下:经核查,被举报产品标题为“小快克【超级新品】儿童蓝莓叶黄素脂黑加仑软糖婴幼儿护眼蓝光”。该产品链接标题中出现“婴幼儿”系工作人员工作失误以及审核不到位导致。另,在产品详细页标有适宜人群:4-12岁;适用/禁忌人群:咀嚼食用,有咀嚼能力的4岁以上儿童方可食用本品;在产品参数以及产品信息栏目标有服用方法:4-6岁:1粒/日;7-12岁:2粒/日。同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发现该产品外包装上明确注明:不适宜人群:婴幼儿。由此可见,虽然被举报人在标题里出现了“婴幼儿”的宣传字样,但在商品详情里多处标注强调该产品适宜人群“4-12”,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可见,被举报人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另查明,该链接于2022年12月16日上架销售,被举报人提供销售数据表明截至2023年3月5日,该链接销售9单,并未出现其他投诉举报,危害后果轻微。另,商家在3月7日已经向申请人退款不退货。

虽然被举报人在非婴幼儿食品的产品标题上宣传了“婴幼儿”的字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被举报人在接到反馈后及时整改,且销售数量仅9单,销量较小。且被举报人在产品详情页中多处对产品适用4-12岁进行了图文描述,仅在标题上的描述不足以误导普通消费者。更何况像申请人这样在12315上投诉举报多达270次(投诉件100次,举报件170次)、维权意识强、对产品信息敏感的购买者。

综上,被举报人发布虚假广告行为,违法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同时,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属于初次违法。根据《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我局依据《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于3月7号经内部审批,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有法可依。

三、被申请人全面履行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申请人在举报件中要求我局核实违法行为,并未体现与被举报人的消费争议,也并未要求我局进行调解,因此,申请人称我局违法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的理由不成立。另,3月8日,被举报人向我局提供了其与申请人的聊天记录,显示已经按照申请人的要求进行退款(未退货)。

综上所述,我局依法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所做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合法。申请人并非普通的消费者,滥用行政复议权,敬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了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工作证明、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全国12315平台页面截图、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案涉产品照片、申请人网购信息截图、案涉产品销售页面截图、案涉产品的产品详情页面截图、案涉产品整改后的销售页面截图、案涉产品销量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举报人(第三人)营业执照及授权代理材料、被举报人(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

第三人浙江某药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浙江某药业有限公司系“抖音商城”店铺“某食品旗舰店”的经营者。2023年2月7日申请人在该店铺购买了一瓶售价为99元的叶黄素酯软糖。2022年2月1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举报内容为:“商家将非婴幼儿食品宣传为婴幼儿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及二十八条规定,现本人要求查处并依法赔偿。”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核查,认为第三人已在产品详细页标明适用年龄,对消费者购买影响性较小,且已自行整改,违法情节轻微,不予立案,遂于2022年3月7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对第三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予以告知。

另查明,第三人于2022年12月16日将案涉产品链接上架,该产品的适用人群为4-12岁的儿童,其销售页面的标题为“小快克【超级新品】儿童蓝莓叶黄素脂黑加仑软糖婴幼儿护眼蓝光”,产品信息页注明“适宜人群:4-12岁;服用方法:4-6岁:1粒/日,7-12岁:2粒/日”,产品参数页注明“适用人群:儿童”,适用/禁忌人群模块中注明“咀嚼食用,有咀嚼能力的4岁以上儿童方可食用本产品”。2023年3月3日第三人将销售页面标题改为“小快克【超级新品】儿童蓝莓叶黄素脂黑加仑软糖爱吃护眼蓝光”,期间,第三人通过该销售页面有效成交案涉产品9单。

再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省市场监管案件管理系统上无第三人曾受行政处罚记录,且第三人于2023年3月7日向申请人退款。

上述事实有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全国12315平台页面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浙江省市场监管案件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截图、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案涉产品照片、申请人网购信息截图、案涉产品销售页面截图、案涉产品的产品详情页面截图、案涉产品整改后的销售页面截图、案涉产品销量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本案中,第三人将4岁以上儿童食用产品的销售页面标题标注为“小快克【超级新品】儿童蓝莓叶黄素脂黑加仑软糖婴幼儿护眼蓝光”的行为确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第三人在同一销售页面的“产品信息”“适用/禁忌人群”“产品参数”等多个模块均注明产品适用4岁以上儿童,根据一般的网上购物习惯,该行为对消费者的误导性较小。同时,第三人及时更正案涉产品销售页面标题,并及时向申请人退款。标题更改前,第三人通过该销售页面仅有效成交案涉产品9单,对市场扰乱程度轻微,属于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且第三人系初次违法,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另,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登记案源、调查取证、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3月7日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浙江某药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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