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2529002666375D/2023-7118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3-03-14
发布单位: 司法局 有效性: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景政复﹝2022﹞15号)

2023-03-14 15:55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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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叶某兰

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某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叶某德

委托代理人:叶某卫

第三人:王某信

委托代理人:王某飞

申请人叶某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某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山林裁决并依法重新作出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8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了叶某德、王某信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为查明案情,本机关于2022年9月30日组织案涉当事人进行了听证。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延期30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叶某兰(户主,代表一家三口人参加分山。当时口头说是每人说分10亩,所以证载30亩)是于2022年7月17日收到某乡镇政府于2022.7.15作出的“林权处理决定书”的。今因不服,特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向景宁县政府申请复议,请支持复议申请人叶某兰的复议请求。

当时大仰村全村农民是分成四个大组,每个大组又分成两个小组,全部山场是分成8片山林,给四个大组抽签确定山场后,然后再在大组分小组内进行山林承包面积分配的。而不是决定书中写的分成12片后,由每大组3片进行分配的。当时参与分山的人口比是:叶某兰户:一家三口参加分山(小儿在腹孕中)叶某德户:一家四口参加分山。王某信户:只有一个人参加分山。当时村里口头讲;每个人口分10亩,所以叶某兰户分30亩(实际每户的四至范围面积远远超过10亩)。叶某德户分40亩,王某信户只分10亩。

二、本案复议申请人争执的林地四至范围,均在土名“石粗”山场(证载地名)!申请复议人从过去、到现在、及将来,都绝对不去要“仰天湖”的山地。而只要守住证载四至内的“石粗‘山场林地面积,即可息讼。(可参见申请人画的当年分山时的各户位置示意图)

三、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集中在各自证载面积的地名和四至范围,是否会重叠在同一片林地的土地上?1、叶某兰的林地范围在“石粗” 山场,所以,只要查清“石粗”地名的四至,本案就迎刃而解(估计、推断:军用地图地名是很详细的。但不知能否被利用来处理本案?)。2、叶某德、王某信的分山地名在“仰天湖”。就是把“仰天湖”林地全部给他们二户,我叶某兰也不会有意见,关我什么事?3、因为分山时,我们三个户虽是同一大组的农户,但不在同一个小组去抓钩抽签确定山场及面积的。所以地点不会重叠到我这个小组来。4、因为,与叶某兰同一个小组抽签分山的有:(1)叶某文户,5口人;(2)周某传户:4口人(3)叶某祝户,4口人;(4)叶某兰户,3口人一个大组中我所在这个的小组有16人口分山,不包含第三人来分山的。5、而叶某德、王某信他们,是在另一个小组内参加分山的。不可能与我重叠分到山场。6、故而,两个小组的人分到的山,最多有交界而已,决不可能重叠。7、叶某兰在当年分山时,是本人亲自到“石粗”山场进行抽签后确定自己三人口的“叶某兰”户分到的山场的四至是:(1)与林权证登记相同;(2)但与某乡镇政府的决定书中的北,并不相同。(3)请看:叶某兰户的林权证北:小坑(两个字)(4)但是:某乡镇政府的决定书中,在第七页第7行(顺数第12行)却伪造出:北至:小坑直上岙门小路(土地开发项目排水沟)。镇政府文件中把这个北面界限,在“小坑”之外,另加了那么多的限制,明显把我户面积是少了很多很多了。比如:林业部门在批准我户砍树的地名:“上部地名,大仰村石粗”中,就是我户林地范围,所以批准我砍树的。但是,该处林地,却被某乡镇政府的“示意图纸”画成“仰天湖”地块归王某信户(一个人参加分山只有10亩)所有了(1个人分到的面积不少于我户3个人面积?)。(5)叶某兰当时在山场现场抽签分山时,明确知道相邻各家各户分山位置如插页图示(附后加页):(附页在文后)

(6)可惜,某乡镇政府的示意图中,把我户“石粗”山场超过一半面积“画图”写成“仰天湖”了。地名搞错!全部决定书必错!这就是申请复议人申请复议的最重要原因!

四、申请复议人特别不服的是,镇政府画的“示意图”中,王某信在“仰天湖”的山林,和叶某德在“仰天湖”的林地中,都“画”在“石粗”山场我分山来的范围内,完全是错误的!——再看:1985.8大仰村“自留山登记册”叶某德户的毛桐树湾的北边,是有仰天湖小坑的。而图纸中的仰天湖地名,与毛桐树湾相距甚远啦!不搭界了

五、某乡镇政府虽然在决定书中仍然认为我户的林权证四至范围内林地归我户承包。但实际图示面积,却大大减少了我户在“石粗”山场(到顶)面积,把我户在面积上方(到顶)(坡高的那片林地)超过一半实际面积,“画”给被第三人两户了。而这两户在当年卖给夏某忠去开发土地时,谁都没有提到要把“石粗”地块的山地卖出去开发。总的来说:只要把“石粗”整片整块山场直到山顶的山地面积改定还给我户承包,并测量出实际多少面积?就是我的全部诉求。(“仰天湖”山场,随便给第三人多少亩,我申请复议人,都没有意见!)(附:叶某兰画的分山时间,同一大组,不同小组)各户相邻示意图。“仰天湖”和“石粗”,是以小坑(直到山顶)为界的。

六、某乡镇政府在作出行政裁决前,没有送达过叶某德、王某信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给叶某兰签收,也没有召集过纠纷各方一起开庭听证、举证、质证、辩论。申请人没见过叶某德和王某信。这是行政程序的问题,请复议机关审查。

七、申请人的申请书中,列有夏某忠是行政裁决第三人。因为他挖毁“石粗”地块的我家林地,都拒付租金。但某乡镇政府漏了列出该人为第三人,是漏列当事人,明显违反行政执法程序。也请复议机关认真程序,依法纠正。

八、当年分山到户时,我与王某信、叶某德两户是分在同一个大组,但不同一个“分山小组”分的。1、我户所在小组,由16人参与分山。已写好。2、而王某信和叶某德两户所在的另一个小组,共有4户16个人口参加。王某章户8人;王某琪户3人;王某信户1人;叶某德户4人;他们共16人为一个小组,另外分山相邻的。他们这批人之间的分山位置,才是“仰天湖”那片山地。与我户“石粗”山场,不会重叠的(查看那四户人证件的“四至”,即可推断王某信等人四至范围)。(二)当年王某信、叶某德是把他们的山场卖给夏某忠开发田地,已收了钱的,有合同。他们三人有两份买卖山地合同,可以作辅助证据判断。(三)而我户与夏某忠的那份“林地”给他开发造田,是有承包合同为据,附后供参据。山地的被开发,性质不一样的。敬请把证据材料与复议申请书一起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要求公开听证),支持我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了身份证明材料、《林权证》(编号:C330603456798)、《关于土名“石粗”和“仰天湖”山场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东政裁决字[2022]01号)及山林林权纠纷示意图、《景宁县林木采伐申请表》及《林木采伐许可证》、叶某兰和夏某忠《协议书》、王某信和夏某忠《买卖协议》、叶某德和夏某忠《买卖协议》、景宁县林业总场大仰村岭头圩垦造耕地项目竣工图、叶某兰、叶某德、王某信等8人自营山登记册、叶某兰手绘图稿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一、案情简要及处理过程。申请人叶某兰因与叶某德、王某信二户就杨斜村大仰自然村土名“石粗”“仰天湖”山场林权发生争议而于2017年9月15日向景宁县人民政府申请处理。2017年10月17日,原景宁县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办公室受理该案后,因调解未果一直未作处理决定。后因行政管理体制调整,该案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由本机关进行调处。

本机关自接受案件移送后,本着调解化解矛盾纠纷之精神,成立了由林业、信访、综治等人员组成的工作专班对案件进行了专题研究、现场勘查、调查收集证据、组织调解等一系列调处工作。鉴于案涉林地已通过土地整理开发,原有山场面貌已发生了改变。因此,花费大量时间查找原始图纸和影像资料,寻访大仰村原分山经手人、山场熟悉人员调查询问及制作笔录,并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山场进行现场勘查、绘制现场勘察图等。直至2021年9月27日,本机关组织叶某兰、叶某德、王某信三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处理。由于各方各持己见,均不退让而调解无果。

本机关于2021年12月6日向各方当事人发出《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全面提交证据材料等,本机关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了处理决定(即对纠纷山场的四至范围及权属作出了确认处理,详见《某乡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决决定书》)。当事人叶某兰于2022年2月21日向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决定书》(东政裁决字[2022]01号),要求本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决定。本机关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22年7月12日书面告知叶某兰、叶某德、王某信三方当事人于2022年7月14日上午10点到某乡镇参加调解,当事人叶某德、王某信未到场参与调解,调解无果。本机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了处理决定(即对纠纷山场的四至范围及权属作出了确认处理,详见《关于土名“石粗”和“仰天湖”山场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本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1986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分山时,大仰村成立了分山委员会,全村132个人口分成四个大组,每个大组33人,每个大组又分成两个小组。全部山场分成12大片,通过抽签的方式把山场确定到大组,每个大组3大片,大组内山林分配由各大组成员自己决定。申请人叶某兰与叶某德、王某信为同一大组,不同小组。

根据分山结果,申请人叶某兰与叶某德、王某信三户各自的山林权属证书已对山场四至进行了明确登记,证载如下:1、申请人叶某兰持有1986年9月25日由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景自营山证0001204号《自营山使用证》;2006年9月8日由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景林证字(2006)第25010023(2-2)号《林权证》。土名“石粗”地块四至:东至防火线、南至界止线、西至小坑、北至小坑;2、叶某德持有1986年9月25日由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景自营山证《自营山使用证》(0001210号);2006年9月8日由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景林证字[2006]第25010029[2-1]号)。土名“仰天湖”地块四至:东至防火线、南至岙门小路、西至仰天湖小坑、北至界至线;3、王某信持有1986年9月25日由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景自营山证《自营山使用证》(0001215号);2006年9月8日由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景林证字[2006]第25010033[1-1]号)。土名“仰天湖”地块四至:东至防火线、南至大德界至线、西至仰天湖小坑、北至防火线。

申请人叶某兰与叶某德、王某信2户的山林权属争议主要在土名 “仰天湖”山场。申请人叶某兰则认为其“石粗”山场中“北至小坑”是指小坑转北直上山顶防火线(叶某兰不承认有“仰天湖小坑”这一说法)。

根据2021年3月24日镇工作专班、大仰林场、杨斜村两委干部和大仰村原分山经手人、山场熟悉人员等前往涉案林地勘查,并通过调查询问、山林证核实以及大仰村原分山人员现场指证,叶某德、王某信土名“仰天湖”山场的西面与叶某德、案外人王某璋、案外人王某其土名“毛桐树塆”山场的北面相毗邻,证载如下:1.叶某德位于景宁县东坑镇杨斜村大仰自然村山场(土名:毛桐树塆)四至:东至小坑,南至永根竹园头界至线,西至月璋界至线,北至仰天湖小坑。2.案外人王某璋位于景宁县东坑镇杨斜村大仰自然村山场(土名:毛桐树塆)四至:东至开劈界至线,南至竹园头开劈界至线,西至开劈界至线,北至仰天湖小坑。3.案外人王某其位于景宁县东坑镇杨斜村大仰自然村山场(土名:毛桐树塆)四至:东至开劈界至线,南至界至线,西至随坑直上防火线;北至仰天湖坑头。

由此可以确认“石粗”、“仰天湖”“毛桐树湾”等山场地名都有明确叫法,是事实存在的;“小坑”与“仰天湖小坑”也有明显区别。按照村民所述山场土名情况,再将叶某兰、叶某德、王某信、王某璋等各户的林权证“四至”与实地进行坐落比对,除申请人叶某兰所谓“北至小坑”是指小坑转北直上山顶防火线说法与实地坐落不符之外,其余各户四至均能一一坐落,能与山场地貌吻合,且四至清楚。本次勘查结果与2013年12月7日县林业总场大仰分场、大仰分场大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大仰村仰天湖山场的调查报告》基本一致。

本机关认为,本案纠纷当事人各自的林权证登记四至清晰,“石粗”山场和“仰天湖”山场相邻且有明确的分界线(岙门小路,现为土地开发项目排水沟)。其中,根据叶某德“仰天湖”山场的四至(西至仰天湖小坑)、王某信“仰天湖”山场的四至(西至仰天湖小坑)与王某璋“毛桐树塆”山场的四至(北至仰天湖小坑)、叶某德“毛桐树塆”山场的四至(北至仰天湖小坑)为同一条仰天湖小坑,且王某其“毛桐树塆”山场的四至(北至为仰天湖坑头),均说明仰天湖山场是事实存在的。据此,申请人叶某兰自认为的“北至小坑”是指小坑转北直上山顶防火线之主张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叶某兰户土名“石粗”山场的“北至小坑”应该认定为“北至小坑直上岙门小路”(该地块因土地开发项目施工面貌已经发生改变,现为土地开发项目排水沟)。

三、本案处理中不存在漏列当事人。复议申请人叶某兰认为行政裁决处理中漏列了必须参加行政裁决案的当事人(第三人)夏某忠,其主张与法不符。因为,夏某忠仅是案涉林地“大仰岭头屿垦造耕地项目”的开发承包商,并非山林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其与本案山林权属争议处理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在本案山林权属争议裁决处理中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第三人)夏某忠之问题。

被申请人提供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原山林办移交材料、通知、现场勘查照片、谈话笔录(叶某德、王某其、叶某根、郑某宝、叶某明等人)、相关人员的自营山证和林权证、谈话笔录和地形图、现场勘查图及笔录、调解通知书及调解记录、关于确权申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叶某兰提交行政裁决申请及相关材料、立案审批表、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裁决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叶某德答辩状、王某信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结案审批表、《行政裁决决定书》(东政裁决字[2022]01号)及送达回证、《关于土名“石粗”和“仰天湖”山场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东政裁决字[2022]01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第三人王某信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委托书》及相关身份证明材料。

第三人叶某德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关于土名“石粗”和“仰天湖”山场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东政裁决字[2022]01号)、《林权证》(编号:C330603456711)、关于大仰村仰天湖山场的调查报告、《协议》、调解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叶某兰为解决与垦造耕地开发项目承包商夏某忠的民事纠纷,2017年9月15日,向原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办公室(以下简称“原山林办”)申请对其与叶某德、王某信之间的林地权属纠纷进行裁决。2017年10月17日,原山林办受理了叶某兰的林地权属裁决申请,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叶某兰。2017年10月17日,原山林办向叶某德送达了叶某兰的申请书副本。2017年10月19日,原山林办向王某信送达了叶某兰的申请书副本。因王某信未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资料,原山林办于2017年12月9日、2018年4月3日、2018年6月5日、2018年10月15日向其送达了《通知书》。2019年3月18日,因行政村规模调整,大仰村(原为县林业总场代管)调整划入东坑镇,以大仰村与杨斜村所在区域为范围设立了杨斜村村民委员会。2020年3月23日,原山林办以“根据景政办发(2010)117号文件规定,所有权单位内的个人与个人的山林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为由将该案移送至被申请人调处。2020年6月22日,景宁畲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关于王善才来信催办叶某兰山林纠纷案的答复》(景自然资规信访复字[2020]16号),答复载明:“……由于行政区划及管理体制改变,现大仰村由东坑镇管辖。根据景政办发(2010)117号文件规定,同一所有权单位内户与户之间山林纠纷由乡政府管辖,现该案件已移送东坑镇人民政府调处……”,后叶某兰寄送了《催询信函》至被申请人,要求“在2020年10月17日立案后的三周年到达日前作出裁决”。2020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书面通知叶某兰户,通知载明“由于行政村规模调整,原属于大仰林场管辖的大仰村调整到东坑镇杨斜行政村管辖……请你户将该山林纠纷的相关证据及佐证材料于2021年7月30日前提供到镇综治办……”,但叶某兰未向被申请人提交材料。2021年3月25日,被申请人组织工作专班、大仰林场、杨斜村两委干部和大仰村原分山经手人、山场熟悉人员前往涉案林地开展实地勘查、山林证核实、现场指证等工作。2021年4月1日,被申请人向叶某兰制作了谈话笔录,就争议山场在开发验收图纸上进行了指认对。2021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向景宁畲族自治县档案馆调取了案涉林场相关证据材料。2021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向叶某德、王某其、叶某根、郑某华制作了谈话笔录。2021年5月8日,被申请人向叶某明制作了谈话笔录。2021年5月8日,被申请人向周某锐、严某制作了谈话笔录,并对山场地图进行了指认。2021年6月8日,被申请人组织叶某兰、王某信、叶某德及有关人员对案涉山场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石粗(仰天湖)纠纷山场现场勘查图》《东坑镇大仰村“石粗”(土名)山林纠纷草图》及《现场勘察笔录》。2021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向叶某文制作了谈话笔录。2021年9月27日,被申请人组织叶某兰、叶某伟(叶某德代理人)、王某其(王某信代理人)就案涉林场纠纷开展调解,但调解无果。2021年9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杨斜村大仰自然村“石粗”山场山林纠纷案的告知书》,载明:“……如需某乡镇人民政府确权此纠纷,请你户接到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交确权申请”,并送达申请人。2021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叶某兰的《申请政府裁决“山林纠纷”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经补正,2021年12月6日,申请人重新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裁决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东政裁受字〔2021〕01号),并送达叶某兰。2021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裁决答复通知书》(东政裁受字〔2021〕01号),并邮寄至叶某德、王某信。2021年12月20日,叶某德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材料。2022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向叶某兰、王某其、叶某德、周某锐、叶某明、严某制作了谈话笔录。2022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叶某兰、王某信、叶某德及有关人员对案涉山场进行现场勘察,并制作了《石粗(仰天湖)纠纷山场现场勘查图》《东坑镇大仰村“石粗”(土名)山林纠纷草图》及《现场勘察笔录》。2022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向叶某文制作了谈话笔录。2022年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裁决决定书》(东政裁决字[2022]01号),并邮寄至叶某兰、王某信、叶某德。2022年2月21日,叶某兰不服《行政裁决决定书》(东政裁决字[2022]01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认定:从申请人提出案涉山林纠纷申请,至被申请人作出东政裁决字(2022)01号行政裁决决定,其办案期限明显过长,应当认定程序违法;且被申请人虽然在决定中认定申请人主张其山场北至小坑把第三人叶某德、王某信土名“仰天湖”山场全部包含在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但对申请人山场北至小坑的具体坐落既未查明,又未附有山场决定示意图,应当认定事实不清,依法撤销了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某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裁决决定书》(东政裁决字[2022]01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2022年7月14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叶某德、王某信就案涉林场纠纷开展调解,因叶某德、王某信未到场,调解无果。2022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山林裁决,决定“1.土名“仰天湖”,东至防火线,南至大德界址线,西至仰天湖小坑,北至防火线,该四至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归王某信所有。2.土名“仰天湖”,东至防火线,南至岙门小路(土地开发项目排水沟),西至仰天湖小坑,北至界址线,该四至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归叶某德所有。3.土名“石粗”,东至防火线,南至界址线,西至小坑,北至小坑直上岙门小路(土地开发项目排水沟),该四至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归叶某兰所有”,并邮寄至叶某兰、王某信、叶某德。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原林业总场大仰分场大仰村,在1966年以前属东坑公社杨斜大队大仰某生产队,1966年12月大仰分场建场后,整个大仰村划入林场管辖,田、地、山林归大仰分场经营管理。之后,大仰分场划出田、地及一部分山林(山权、林权)归大仰村所有,大仰村行政上为大仰分场下属一个村,经济上自负盈亏。大仰村将划归山林分为自留山和自营山(相当于责任山)两种,毛竹山作为自留山,其他山为自营山。在1986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分山时,大仰村成立了分山委员会,全村分成四个大组,每个大组分成两个小组,全部山场分成若干大片,通过抽签的方式把山场确定到大组,大组内山林分配由各大组成员自己决定。叶某兰与叶某德、王某信为同一大组,不同小组。

本案中,叶某兰、叶某德、王某信3户的林地争议主要在“仰天湖”山场,叶某兰认为其“石粗”山场的“北至小坑”是小坑转北至山顶到防火线。根据分山结果,案涉山场证载如下:1.叶某兰“石粗”山场四至:东至防火线、南至界至线、西至小坑、北至小坑;2.叶某德“仰天湖”山场四至:东至防火线、南至岙门小路、西至仰天湖小坑、北至界至线;3.王某信“仰天湖”山场四至:东至防火线、南至大德界至线、西至仰天湖小坑、北至防火线。

再查明,叶某德、王某璋、王某其分有“毛桐树塆”山场,证载如下:1.叶某德“毛桐树塆”山场四至:东至小坑,南至永根竹园头界至线,西至月璋界至线,北至仰天湖小坑。2.王某璋“毛桐树塆”山场四至:东至开劈界至线,南至竹园头开劈界至线,西至开劈界至线,北至仰天湖小坑。3.王某其“毛桐树塆”山场四至:东至开劈界至线,南至界至线,西至随坑直上防火线;北至仰天湖坑头。根据证载四至,申请人“石粗”山场和叶某德的“毛桐树塆”山场相毗邻(分界线为“小坑”),叶某德的“毛桐树塆”山场和王某璋的“毛桐树塆”山场相毗邻,王某璋的“毛桐树塆”山场和王某其的“毛桐树塆”山场相毗邻。

本机关经现场实地查验,因垦造耕地开发项目案涉山场的部分面貌发生改变。

上述事实有《林权证》(编号:C330603456798)、《关于土名“石粗”和“仰天湖”山场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东政裁决字[2022]01号)及山林林权纠纷示意图、《景宁县林木采伐申请表》及《林木采伐许可证》、叶某兰和夏某忠《协议书》、王某信和夏某忠《买卖协议》、叶某德和夏某忠《买卖协议》、景宁县林业总场大仰村岭头圩垦造耕地项目竣工图、叶某兰、叶某德、王某信等8人自营山登记册、叶某兰手绘图稿、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原山林办移交材料、通知、现场勘查照片、谈话笔录(叶某德、王某其、叶某根、郑某宝、叶某明等人)、相关人员的自营山证和林权证、谈话笔录和地形图、现场勘查图及笔录、调解通知书及调解记录、关于确权申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叶某兰提交行政裁决申请及相关材料、立案审批表、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裁决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叶某德答辩状、王某信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结案审批表、《行政裁决决定书》(东政裁决字[2022]01号)及送达回证、《关于土名“石粗”和“仰天湖”山场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东政裁决字[2022]01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章第二十二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故,《行政裁决决定书》(东政裁决字[2022]01号)被本机关依法撤销后,被申请人再次组织案涉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了山林裁决,其权限、程序合法。

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未确定权属或者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以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者有关部门保存的土地清册为依据。合法的权属变更,应当予以确认”以及《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书或者土地证上记载的四至与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的地貌、地物泛指的,以靠得最近的地貌、地物为界址;四至记载的地貌、地物不能确定的,由有行政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根据土地改革后的演变情况和经营管理现状酌情划定”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依据林业“三定”时发的自留山使用证核(换)发了现有的林权证,林权证登记清晰,四至清楚;申请人主张“石粗”山场的北至小坑是小坑转北至山顶到防火线,即“石粗”山场四至应包含第三人叶某德、王某信的“仰天湖”山场在内,但将案涉“石粗”及“仰天湖”山场与王某璋、王某其、叶某德的“毛桐树塆”山场“四至”进行校对后,各户四至能与实地坐落,与山场地貌基本吻合。且叶某德的“仰天湖”山场(西至仰天湖小坑)、王某信的“仰天湖”山场(西至仰天湖小坑)、叶某德的“毛桐树塆”山场(北至仰天湖小坑)、王某璋的“毛桐树塆”山场(北至仰天湖小坑)能够证明“仰天湖小坑”系真实存在,故申请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采纳;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把“石粗”山场的北至裁定为北至小坑直上岙门小路(土地开发项目排水沟),明显将“石粗”山场面积缩小了很多,但通过各户四至的校对,能确认申请人的“石粗”山场和叶某德的“仰天湖”山场相毗邻(分界线为“岙门小路”),

且因垦造耕地开发项目该地块变为土地开发项目的排水沟,故被申请人裁决申请人“石粗”山场北至小坑实际是北至小坑直上岙门小路(土地开发项目排水沟),叶某德“仰天湖”山场南至岙门小路(土地开发项目排水沟),与当下实际地貌相符,并无不当。

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裁决处理中应列夏某忠为第三人,经查,夏某忠系案涉山场“大仰村岭头圩垦造耕地项目”的开发承包商,并非山林权属争议当事人,与案涉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不存在利害关系,故被申请人未列夏某忠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某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山林裁决。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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