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2529002666420E/2022-6981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景治欠发〔2022〕1号 成文日期: 2022-04-07
发布单位: 人力社保局 有效性: 有效

关于印发《景宁畲族自治县政府投资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2-05-12 15:58 信息来源:县人力社保局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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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街道,县根治欠薪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政府投资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全县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结合我县实际,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制订了《景宁畲族自治县政府投资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景宁畲族自治县根治欠薪工作领导小组

2022年4月7日        


景宁畲族自治县政府投资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政府投资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全县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浙江无欠薪”行动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80号)和《景宁畲族自治县开展“景宁无欠薪”行动实施方案》(景政办发〔2017〕87号)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文件法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客观公正、权责一致、失察违规必究、保障权益的原则,把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追究制度作为开展“景宁无欠薪”行动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按照“谁建设、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相关乡镇(街道)、部门要切实担负起本单位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的主体责任,并建立建设项目民工工资支付监督“一岗双责制”,将责任落实到人。

第四条 县监委、县治欠办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相关单位及个人实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检查、管理和指导。建设单位(业主)要确定专人协助住建、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业主)要督促总承包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会同监理单位做好承包企业上报的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确保将工资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发放至农民工个人银行卡上。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业主)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主体责任,须按有关规定和标准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资性工程预付款和拨付工资性工程进度款,监督总承包单位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业主)对于承包单位未按时提报已完工程工资性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清单,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要及时督促承包单位整改,同时上报行业主管部门和县治欠办。会同相关部门视情节约谈其法定代表人,进行通报批评,并列为年度重点监控企业,依法对其评优评先、享受扶持政策等资格等进行限制,并依法予以处罚。同时视情节对项目经理(建造师)进行约谈并通报批评。

第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要督导检查建设单位(业主)、总承包单位落实按月拨付工资性工程款和按月发放农民工工资制度,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会同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对设立工资专用账户存款银行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条  县人力社保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农民工工资支付中违反相关劳动法规的案件。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及时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对涉嫌犯罪的案件,要在规定期限内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及时审查人力社保部门移送的欠薪案件,对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立案调查处理。对采取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等非法方式讨薪的,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县治欠办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机制运行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责任不落实或落实不到位的建设单位(业主),及时发出《督办函》。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业主)等有在以下情形的,进行约谈或通报批评:

(一)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工作职责的;

(二)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政府投资项目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县治欠办要求整改而未整改的;

(五)其他行为造成社会影响的。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构成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建设项目发生严重拖欠工资行为的;

(二)建设项目发生群体性及较大影响欠薪事件的;

(三)发生群体性或较大影响欠薪事件后,未按要求及时处置,拖延开展相关工作,导致事态激化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行为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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