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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景宁畲族自治县企业二个社会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属各企事业单位∶

《景宁畲族自治县企业职工公伤保险试行办法》、《景宁畲族自治县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抄送∶地区行署法制局、地区劳动人事局,县委、人大、政协、纪委,县委各部门,县法院、检察院,县人武部。各工委

 

景宁畲族自治县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 行 办 法

为保护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合法权益,缓解女职工安置就业困难局面,同时解决企业在女职工生育费用上负担不平衡的矛盾,根据国务院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省政府关于《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结合我县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范围和对象

(一)县属各类企业和经费自收自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各类职工以及"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均列入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统筹范围。

(二)享受生育保险金待遇的人员,必须是单位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本人工作满一年以上,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

第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筹集

(一)生育基金统筹本着"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的原则。按本企业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0.6% 提取,按季收缴。

本企业月工资总额低于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80%的,按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80%缴纳女职工生育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其他单位在事业费或管理费中列支。

(三)生育保险费是强制性的社会保险,企业必须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间缴纳生育保险费,逾期不缴的,从超过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条 生育基金的管理

(一)生育保险工作由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县社保处)负责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工作。

(二)县社保处在财务上设立"生育保险基金"科目,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或挪作他用。该项存款按国家规定的成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的同期利率计算,所得利息转入生育基金专户,生育保险基金及所得利息,不计征税、费。

(三)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基金由县社保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优先代为扣缴,转入县社保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四)县社保处从当年收取的生育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6%的管理费。

(五)县社保处在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方面,接受县财政、审计、工会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生育保险金的拨付

(一)参保单位的女职工生育、哺乳期间的产假、医疗、工资等劳保待遇,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享受。

(二)生育保险金的领取,由单位填报《生育保险申报审批表》,持准生证,医院生育证明,到县社保处办理审批手续。

生育保险金由县社保处在女职工办理了生育保险审批手续后的次月拨给。

(三)经县社保处审批后,符合享受条件的按每人1300元的标准对参保单位进行一次性补偿。其中1000元生育保险金,由企业用于生育女职工在产假期间按规定应享受的工资和生育难产费以及其他待遇,不足部分由企业支付,300元用于女职工个人生育补偿金,由县社保处直接发给生育女职工。

参保单位对县社保处拨付的女职工生育保险金不得任意少发,截留或移作他用。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如收不敷出时、生育基金收缴率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委员会予以调整。

第六条 本办法由县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景宁畲族自治县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在遭受生产、工作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保障、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等权利,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等规定,并结合我县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范围内的所有企业和各类职工。第三素 企业和职工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条 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社会保险,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时,企业应当及时进行救治。企业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 以下简称县社保处)应按本办法规定及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负伤致残或死亡时,应该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

(一)从事企业日常生产和工作或从事企业领导临时指派或同意的工作;

(二)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生产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革工作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但从事有益于本企业的工作的,或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而造成的职业病;(五)在本企业生产工作区域内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的;(六)在上下班时间按必经路线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伤害的;

(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或意外伤害的,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八)因工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和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者,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为因工因战致残旧伤复发而死亡的;

(九)经县劳动局确认其它可以比照因工伤残或因工死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六条 在生产工作中,由于职工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 自残、斗殴、酗酒等)以及本人违法违纪行为而造成的伤残或死亡,不属工伤保险范围。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企业必须在劳动保护规定限定的时间内向县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和县社保处报告。根据事故调查情况予以确认是否属工伤范围。未经确认的工伤事故,县社保处不予核发事故所造成的各项费用,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负责支付。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由职工所在单位及时送县社保处定点医院或附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需要转外地医院治疗的,须经定点医院会诊,报县社保处批准。抢救危重病人可先转院,后补办手续。

其抢救、医疗的各项费用(含挂号费、治疗费、药费、检查费、 手术费、住院费)由企业予先垫付。

工伤职工抢救、医疗期的各项费用,由县社保处和企业共同负担,县社保处负担70%,企业负担30%。

就医路费(包括转外地就医路费)由企业报销,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企业按因公出差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报销,其余由本人负担。

(二)职工因工受伤医疗期间,由企业照发本人工资。治疗至痊愈成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定点医院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医疗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因病情确需延长的,由定点医院证明,单位申报,经县社保处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三)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致残的,因辅助生产劳动及

时间内向县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和县社保处报告。根据事故调查情况予以确认是否属工伤范围。未经确认的工伤事故,县社保处不予核发事故所造成的各项费用,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负责支付。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由职工所在单位及时送县社保处定点医院或附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需要转外地医院治疗的,须经定点医院会诊,报县社保处批准。抢救危重病人可先转院,后补办手续。

其抢救、医疗的各项费用(含挂号费、治疗费、药费、检查费、 手术费、住院费)由企业予先垫付。

工伤职工抢救、医疗期的各项费用,由县社保处和企业共同负担,县社保处负担70%,企业负担30%。

就医路费(包括转外地就医路费)由企业报销,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企业按因公出差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报销,其余由本人负担。

(二)职工因工受伤医疗期间,由企业照发本人工资。治疗至痊愈成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定点医院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医疗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因病情确需延长的,由定点医院证明,单位申报,经县社保处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三)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致残的,因辅助生产劳动及办理退休,由县社保处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至死亡时止。定期

伤残抚恤金的标准为∶一级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为85%;三级为80%;四级为75%。本人工资低于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按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90%、85%、80%、75%计发,但不得超过本人工资。

定期伤残抚恤金按浙政发(1993)227 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进行物价补偿和调整。

(四)职工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至三级,且符合发放护理费条件的,由县社保处按月发给100元的护理费。

(五)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

当的工作。对鉴定为五至六级的职工,如企业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

可以离岗退养,离岗退养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可连续计算养老保险年限。达到规定的退休条件时,按规定办理退休。经本人申请,由企业报县社保处审核,县劳动局审批,也可以办理退休。其定期伤残抚恤金由县社保处按月发给至死亡时止。其

定期伤残抚恤金的标准为∶五级的为本人工资的60%,六级的为本

人工资的50%。本人工资低于上一年全省社会平均工资的,按上一年全省社会平均工资的60%、50%计发,但不得超过本人工资。如其缴费年限较长、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较高,按正常退休人员的计发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数额,高于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60%、50%的,也可按正常退休人员的计发办法执行。

(六)伤残职工退休易地安家的,由县社保处发给四个月本人工资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途中伙食补助费由企业按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的标准报销。

第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待遇

(一)职工因工死亡,由县社保处发给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标准为800元。

(二)职工因工死亡,由县社保处发给一次性抚恤费。一次性抚恤费标准为三十六个月本人工资。领取一次性抚恤费的顺序为∶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和其它直系亲属。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者,按予以照顾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处理。如死者生前留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

(三)因工死亡职工有供养直系亲属的,由县社保处按月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止。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供养直系亲属为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补助一百二十元;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补助一百元。寡孤独者每人每月增发补助十元。按本标准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后,其它物价、生活补贴不再发给。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省规定执行,并经县社保处确认。

(四)职工因工致残,在医疗终结并评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社保处发给丧葬费800元,一次性抚恤费在扣除其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予以补足,工伤时没有领取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按非因死亡一次性抚恤费标准的200% 发给。 有供养直系亲属的,由县社保处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

享受定期伤残抚恤费的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待遇按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亲 企业外派劳务输出人员在境外因工伤事故而伤残死亡的,如伤害是外国有关方面造成的,按国家现行规定处理;如伤害是我方造成的,按本办法处理。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者,被依法判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继续享受原待遇。

第十三亲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因工负伤职工,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六级并退出生产岗位办理退休的,由县社保处定期伤残抚恤金∶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十级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造成职工死亡的,由县社保处按规定发给丧葬费和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定期

生活困难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不再发给。

第十四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县社保处不予处理。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作重新处理。

第十五杂 按规定应由县社保处支付的各项待遇,由县社保处直接支付或拨给企业代发,任何企业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扣留或移作他用,应由企业支付的各项待遇,企业必须按月足额发给。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储备"的原则筹集,由县社保处统一征集和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集

(一)工伤保险费按照全省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征集,并根据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发生频率适当划分档次,最高比例不超过1.8%(具体费率、比例详见附表)。

(二)工伤保险费率实行上下浮动比例办法,与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挂钩。企业发生工伤事故较多,例∶ 1、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人为地造成伤亡事故;2、与同行业相比最高事故记录;3、连续二年发生事故;4、类似事故重复发生的。其缴费比例可适当提高。企业连续两年未发生工伤事故的,其缴费可适当予以下浮。提高和下浮的缴费比例由县社保处根据我县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九索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县社保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优先代为扣缴,转入县社保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银行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息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基金。工伤保险费按季收缴。

第二十条 县社保处可在当年征得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6%的管理费。

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如遇国家对公伤标准有新的调整或发生重大事故,工伤保险费基金入不敷出时,经县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调整工伤保险费提取比例。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范围包括由县社保处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储备基金,管理服务费等。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资任与奖罚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进入单位工作的各类人员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者被招收为企业职工时,企业必须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依照本办法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执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拍卖、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职工被借调或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保险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借调或聘用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参加工伤保险,按时向县社保处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未经县社保处同意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按日加收3 ‰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企业破产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偿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要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时间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时,职工公伤保险待遇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全部由企业负责支付,同时还要按规定补足自本办法实施起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有关部门在处理工伤事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时,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负责人要从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期限和程序提供资料或有隐瞒、夸大重要情节,影响工伤保险基金的征收或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的,由县社保处视情节暂时停发或减发有关待遇,停发或减发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负责支付。对漏缴、虚报冒领工伤保险费的,除补缴和追回冒领金额外,处以漏缴和虚报冒领金额20-50 %的处罚。罚金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治疗、检查、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结论或冒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县社保处可停发或减发有关待遇。对虚报冒领的,除追回冒领金额外,由县社保处视情节处以虚报冒领金额50-100%的罚金。罚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在参加工伤保险者处理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与企业发生争议时,可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管理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条 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或者企业,对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县社保处作出的工伤鉴定结论、工伤保险待遇处理等有关规定不服,可以按规定向作出决定机构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在处理工伤事故时,如通过民事诉讼、协商或其它方式获得赔偿时,按照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处理。但赔偿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时予以补足。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全省社会平均工资系省劳动厅每年发布的全省社会平均工资。

职工本人工资,系指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按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中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工作由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县社保处负责办进工伤保险的具体业务。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监督本办法的实施。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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