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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景宁畲族自治县取水许可登记发证暂行规定》《景宁畲族自治县划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规定》和《景宁畲族自治县水政监察组织工作章程》等三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区公所,各镇、乡政府,县府各部门,县属各企事业单位: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实行依法治水,加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建立和维护正常的水利秩序,充分发挥水利的综合效益,促进我县的经济建设。根据国家和浙江省水法规及本县实际情况。现公布《景宁畲族自治县取水许可登记发证暂行规定》,《景宁畲族自治县划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规定》和《景宁畲族自治县水政监察组织工作章程》,并予以公布,请认真贯彻实施。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抄送∶县委人、政协、纪委,县人武部,县委各部门,县法院,检察院

共印一七O份

景宁备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发

 

景宁畲族自治县取水许可登记发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加强用水管理,实行计划用水,保护取水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二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五条及浙江省取水登记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县境内从河流、水库或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按规定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登记、审批发证手续。家庭生活取水、牲畜饮用取水和其它非经营性少量取水的,不需申请取水许可。

第三条 县水利电力局负责全县取水许可的实施和管理,县水政水资源监察管理站负责办理取水登记、发证工作。

取水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时,应同时提交关于取水水源、地点、水让、设施和水污染防治措施等有关文件及设计资料,登记发证机关依法进行审批。

第四条 凡在本规定施行前、 已在上述规定所列范围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补办申请取水登记、发证手续。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或扩大取水量的单位,须先办理取水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取水工程的施工,工程竣工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六条 登记发证机关根据登记者提交的取水登记表及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并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核实或测试。对不适当的取水许可申请。有权进行调整或不予办理。

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取水用途是否与批准的一致;

(二) 取水量是否合理;

(三)是否具备量水设施或有效的计量方式;

(四) 水污染防治指施是否良好。

第七条 经批准许可的取水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自然原因或其它特殊原因引起水源紧缺时,登记发证机关应按规定供水顺序,统筹安排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受调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

第八条 登记发证机关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同时必须到县物价局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取水单位应按规定交费。

第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违反取水规定或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拒绝或妨碍按规定检查的,登记发证机关有权责令其停止取水,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警告和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由县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五日

 

景宁畲族自治县水政监察组织工作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政监察员的管理,充分发挥水政监察员在水利执法中的作用,依法治水、管水,建立、维护水政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机构,建立水政监察队伍。

县水政水资源监察管理站是专职执法机构,统一管理执法队伍的建设,对水政监察员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室。

第三条 水政监察员是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的代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所赋予的职权,按照规定的授权范围依法实施水政监察。

第二章 水政监察员

第四条 水政监察员实行专职兼职结合。去水行取主管部门、基层水利电力管理站和主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设专职或兼职水政监察员。

第五条 水政监察员分: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第六条 水政监察员考核和任命∶

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由县人民政府考核任命,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政监祭员、助理水政监察员由县水利电力局考核任命。

第七条 水政监察员任期三年,但可以连任。不胜任或调离岗位,由原任命机关随时免去其监察员职务,收回有关证件。

 

第八条 水政监察员条件∶

(一) 热爱水利事业,从事水利工作三年以上的技术、管理干部;

(二) 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培训和考核,有一定的政策水平;

(三) 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四) 掌握水利管理知识,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管理能力。

第三章 水政监察员职权第九条 水政监察员职责∶

(一) 宣传、贯彻、实施水法法规以及有关规定;

(二) 维护本县水事活动的正常秩序、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以及其它有关设施;

(三) 在本县范围内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水事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裁决、行政处罚或者其它行政措施;

(四) 配合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第十条 水政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

(一) 应进行现场应查、取证;

(二) 要求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 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

(四) 依法制止不法行为。并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处置措施;

(五) 对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依法作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真它行政措施;

(六) 配带必要的现场取证的装备。

十一条 水政监察证件由县人民政府核发。

十二条 各级水政监察员应严格依照水利部《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和《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办理水事案件,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三条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做到:

(一) 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

(二) 忠于职守、不徇私情,不滥用职权;

(三) 服从领导,团结协作,保守机密。

(四) 努力学习,掌握法律武器,提高政策业务水平。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章程由县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五日

 

景宁畲族自治县划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工程的管理和你护,确保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有关水法法规,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县范围内的中小型水库、山塘、河道、堤防、水电站、机电排灌站和渠道堰坝等工程。

第三条 管理范围是管理单位依法直接管理区域,确定为水利工程使用的土地范围。凡属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属于水工程管理单位。管理范围涉及集体所有的土地,划定时应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征用和审批手续。划定管理范围有困难的,可以先确定管理范围预留地,预留地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保护范围是指在管理范围以外,为保护水工程安全所需而划定的范围。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的保护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水工程管理单位与当地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签订保护协议。

第四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园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窑、开沟、埋坟、建房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沽动。如确因建设需要,须经县水利电力局批准。

各村已将坝坡、坝顶及渠岸当作自留地分给农户种植或擅自垦种的,都应限期收回,停止垦种。

第五条 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县管的水工程由县水利电力局负责;跨区镇受益的水工程由有关区镇负责;跨乡受益的水工程由所属区公所负责;两个以上村共同受益的水工程;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凡一个行政村受益的水工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六条 水库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中型水库

坝区管理范围。大坝两端水平距离不小于10 0米范围,大坝背水坡坝脚线以外不少于100米的地带。坝区保护范围,在管理范围以外100米至200米的地带。

库区管理范围,为已征用和长期使用的地带或库区设计移民线以下区域。

(二)小(一)型水库

坝区管理范围,为大坝两端距坝端水平距离50至10 0米的地带。及大坝背水坡坝脚线以外50至100米的地带。坝区保护范围,在管理范围以外100米地带。

库区管理范围,为已征用和长期使用的地带或校核洪水位线以上2米的区域。

(三) 小(二)型水库

坝区锤理范围,为大坝两端以山脊线为界或距坝不少于20米的水平距离地带,及大坝背水坡坝脚线以外10米至20米的地带。坝区保护范围,在管理范围以外的2 0米地带。

第七条 防洪堤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鹤溪流域防洪堤和各支流重要地段防洪握坝的管理范围为背水坡胸以外2至3米的护堤地,保护范围为护堤地以外5米的地带。

其它防洪堤工程管理范围参照划定,不设保护范围。

第八条 水电站管理范围

总装机容业在75瓩以上的电站,其管理范围为四址方位距建筑物最近点外延50米的地带,装机容量在75瓩以下的非并网电站,参然照划定管理范围。

上述管理范围包括厂房、前池、辅变电设施及厂区的有关建筑物。

保护范围参照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执行。

第九条 重点渠道的管理范围

(一)半填半挖渠道

开挖侧顶缘线外延2至5米。填方侧渠堤背水坡脚线外延1至3米。

(二)挖方渠道

两侧开挖顶缘线各外延2至5米。

(三)填方渠道

两侧渠堤背水坡脚线外延1至3米。

第十条 堰坝的管理范围为堰坝上下游各10至20米。坝两端各5至10米的范围。

第十一条 上述各类水工程,凡过去已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达到或超过要求的,不再另行划定。

按规定的标准划定管理范围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申报、登记、发证手续,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对划定和征用土地确有困难的。应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及扩大保护范围等补救办法,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先报请县水利电力局批准。

按规定的标准划定保护范目时,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土地所有权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保护协议或责任书。

第十二条 凡未列入上述工程范围的小山塘水库、小机埠、小堰坝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各受益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 为保护水工程安全,禁止在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任何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如有违反,由县水政监察管理站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和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县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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