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2529002666375D/2022-6819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2-02-18
发布单位: 司法局 有效性: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景复〔2021〕22号)

2022-02-18 15:53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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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雷某

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

第三人:李某母

第三人:张某迫

申请人雷某不服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作出的浙景结字010400305号结婚登记行政行为,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浙景结字010400305号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本机关于2021年11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于2021年11月15日通知张某迫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于2021年11月30日通知李某母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后因李某母电话不通等原因邮件被退回,且其无有效联系地址、电话,故于2021年12月13日通过公告送达途径通知李某母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04年7月7日,张某迫只有16岁,未到结婚法定年龄,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是,张某迫用李某母的身份证和申请人一起到被申请人处办理了浙景结字010400305号《结婚证》。婚后三年多,张某迫才告知上述情况,但一直未到被申请人处告知实情,依法吊销。

2016年8月张某迫擅自离家出走,至今五年,一直不肯回家。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04年7月7日所办理的雷某和张娜母的结婚证(证号为浙景结字010400305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雷某身份证明(复印件)、张某迫身份证明(复印件)、李某母身份证明(复印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景行援〔2021〕1号《法律援助公函》、景行援〔2021〕1号《授权委托书》、浙景结字010400305号结婚档案、浙景结字010400305号结婚证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雷某于2021年11月8日向景宁畲族自治县行政复议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04年7月7日作出的“浙景结字010400305”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根据县行政复议局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景复〔2021〕22号)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现答复如下:

2004年7月7日申请人雷某、李某母(张某迫)双方亲自到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申请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了两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在婚姻登记员的见证下填写了结婚登记声明书,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雷某、李某母(张某迫)双方自愿结婚,符合法定结婚年龄,同时没有法定禁止结婚、不予登记的情形,符合《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雷某、李某母(张某迫)在结婚处理表上对婚姻登记员所登记的内容信息核对无误后签字,婚姻登记员当场颁发结婚证,被申请人的上述登记颁证行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因当时婚姻登记处没有身份证识别器,婚姻登记员在审查中无法辨认其真伪,且雷某、李某母(张某迫)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所作的声明表示: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如因登记信息虚假导致婚姻登记行为瑕疵,也是因为申请人因没到法定结婚年龄,冒用她人身份证、户口本等导致。婚姻登记机关已经根据法律规定做到了登记程序的审慎合理。被申请人并无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规定的可撤销婚姻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雷某、李某母(张某迫)的结婚登记申请,对他们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合理审查后,依据《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相关规定作出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提供了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结婚登记档案、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裁量基准等证据材料。

第三人李某母、张某迫均未提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7日申请人与未达到法定年龄的第三人张某迫双方亲自到被申请人处办理结婚登记,第三人张某迫提供了第三人李某母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等相关信息材料。第三人张某迫用第三人李某母的身份证信息填写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签字按了指印。2004年7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与第三人张某迫发放了结婚证字号为浙景结字010400305的结婚证。第三人李某母没有到结婚登记现场也没有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材料上签名。

上述事实有雷某、张某迫、李某母等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浙景结字010400305号结婚档案、浙景结字010400305号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七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出具本人户口簿、身份证等法定证件、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人的婚姻登记申请过程中,审查了雷某与第三人张某迫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明材料,雷某和第三人张某迫签署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申请人作出准予结婚登记行为程序上并无不当。根据当时的条件,被申请人虽已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但第三人张某迫冒用了第三人李某母的相关信息,身份证、户口簿系结婚登记行政行为的重要依据,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于2004年7月7日对雷某与第三人李某母作出的结婚证字号为浙景结字010400305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客观上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于2004年7月7日对雷某与李某母作出的结婚证字号为浙景结字010400305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2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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