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2529002666375D/2022-6819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2-02-18
发布单位: 司法局 有效性: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景复〔2021〕29号)

2022-02-18 15:50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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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柳某付

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

申请人柳某付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景公(信)处〔2021〕1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等,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于2021年12月23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同年12月29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是“景公(信)处[2021]1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简称决定书)。但是该决定书处理的目标事项是2007年户籍被错误变更这一基础事实,两者难以取一舍一,具有内在关联性。

复议被申请人为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决定书的机关是公安局,并且明确赋予了行政复议的程序权利。派出所是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不属于独立的机关法人,虽然有其相对独立的行政职责,但其后果仍然应当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派出所保存的《申请》,签名与主文为一人书写,且不是柳某付所写。申请人处加盖一模糊的私章,但柳某付并未向他人交付私章,完全可能是他人私自刻制、使用。柳某楚证实,当时来联系办理柳某付户口迁移的都是商庆荣。

申请内容为“申请户口迁入某村第一生产队”,所在地生产队负责人签署的意见是“同意迁入某第一小组”,某村委同意第一小组的意见迁入,本来与居委无关的事务也请某居委会签署“同意迁入”的意见。在此基础上,镇政府、派出所都作出了同意迁入的意见。故,即便按申请与审核程序,迁入的也应当是村第一村民小组,仍然是农民身份,《准予迁入证明》备注栏“购房农转非”,改变柳某付农民身份,毫无根据。

《准予迁入证明》准迁原因为“购房入户”,而柳某付购置的房屋对应的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是“镇村街头”;商庆荣交付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也为“景宁畲族自治县镇街头”。所以,《准予迁入证明》迁入地登记为“镇朝阳街2号”,没有任何依据。

经查询,镇朝阳街2号户主与居住人是毛某美,与柳某付没有任何亲戚、友人等身份关系。是为了迁户口而买房,还是为了办理房屋过户而被他人迁移户口?柳某付不但没有迁移户口的意思表示,而且没有迁移户口的客观理由。其中疑似可以想象的理由是为了孩子读书,实际上买房时毛山头村没有学校,按学区划分本来就应当在小学读书。

他人代办柳某付房屋过户,出于获得与房屋购置价相同的代办费这么一个巨大利益的驱动,而擅自将柳某付的户籍迁移到与卖方同一集体经济组织,迁户口是商庆荣为达到房产过户而采用的手段。

房产证显示填发时间为2007年3月26日,《准予迁入证明》签发日期为2007年4月3日,似乎先有房产证,后有户籍迁移。但实际上,商某荣交付房产证的时间都在上述两个时间的后面。完全有可能是,商某荣一开始想违背柳某付的真实意思将其户口迁移,当时想依规定办理产权过户,户口被他迁移后又可能因为其他原因不能依法办理房屋过户,干脆办理一本假的房产证交付给柳某付,柳某付蒙在鼓里,向商某荣交付了所谓的代办费6500元。如果房产证是户口迁移的依据,那么派出所填写的迁入地址与房产证的地址怎么会不同呢。

七、柳某付对新身份证的使用,不是其认可新地址的证据。除了地址信息,身份证的其他信息均为真实,不影响身份证的使用场合与使用功能,对其法律意义并无认知,甚至被填写到镇上,是一个大地方,潜意识里觉得是政府给他意外荣誉,对于地址信息是模糊的。对于涉地址、涉所在基层组织、涉农民身份的差异,是最近一、二年的事,柳某付发现后,就多方寻求解决,直至本案行政复议的提起。

八、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变更的法定依据已经丧失,依法应当恢复变更前的状态。这样的恢复,不会导致农村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的错位,而是回归本位,社会效果良好。柳某付申请复议,目的是解决一个农民的身份问题,这是关系公民政治权利、发展权利的切身利益问题,理应引起政府的关注。行政复议,客观上给政府行政带来工作压力,但仍然希望复议机关依据法律及法治政府实施纲要的要求,商请公安机关能真实、有效解决柳某付的合理、正当诉求。如果公安机关能够自行纠错,或者给柳某付就身份恢复问题提出其他可行的路径,柳某付均愿意予以配合。

申请人提供了身份证明、党组织关系凭证、转让经笔协议书、景集建(90)字第04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假房产证证明、经合社成员凭证、景公(信)处〔2021〕1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所属村委干部任职凭证、委托公函复印件等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我局认为景公(信)处[2021]1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柳某付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复议范围。理由如下:一、我局不予恢复柳某付的户口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8月6日我局接柳某付信访反映:其希望相关部门能依法调查其户口被他人恶意欺骗外迁转变性质一直,并将其户口恢复原状。经调查,柳某付已于2007年4月6日办理准予迁入证明(PH1-2-319-6),将柳某付与其长子柳某鑫户口迁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镇朝阳街2号。户口迁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某镇某街某号后柳某付又于2007年6月1日通过婚迁(PH1-2-319-9),将其妻子林某菊迁入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某镇某街某号,柳某付次子柳某利于2018年8月22日出生落户(PH1-2-188-20)迁入景宁畲族自治县某镇某街某号,由此证明柳某付对于自己户口已经迁至某镇某街某号是知情且无异议的,柳某付行政复议申请书所述与事实不符。柳某付申请户口迁移的事项不属于《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即“公安机关对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由、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户口登记事项办理的”等撤销户口登记事项的情形,公安机关无法撤销柳某付的户口登记事项。2021年10月9日我局根据《浙江省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细则(试行)》开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按照柳某付的要求邮寄告知其信访事件办理情况。

二、我局出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在接到柳某付信访事项后,我局对原户口登记工作及柳某付申请恢复户口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柳某付户口迁移时材料齐全,符合户籍管理相关规定。2021年8月9日,我局向柳某付送达景公(信)告【2021】1号《信访件转送告知单》,告知其该事项不属于信访受理范围,应当由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派出所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经呈报领导审批,我局于2021年10月9日办结该信访事项,并开具景公(信)处[2021]1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该文书系通知性质的文书,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是信访答复意见,其决定结果无强制力且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依法作出景公(信)处[2021]1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符合规定。请景宁畲族自治县行政复议局依法驳回柳某付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工作证明、丽水市初信初访办理记录单、信访事项交办单、信访件转送告知单、信访件转送告知送达回证、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邮寄送达审批表、申请、柳某付房产证、柳某付户籍证明、柳某鑫户籍证明、准予迁入证明(浙准字03040500号)、柳某付、柳某鑫户籍材料、投靠户口迁审批表、林某菊户籍证明、结婚证、准入迁入证明(浙准字03040760号)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6日,申请人通过信访途径反映:希望相关部门能依法调查其户口被他人恶意欺骗外迁转变性质一事,并将其户口恢复原状。同日,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信访室将申请人信访件转往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派出所办理。2021年8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景公(信)告〔2021〕1号《信访件转送告知单》,告知申请人该事项不属于信访受理范围,应当由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派出所按照法定程序办理。2021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作出景公(信)告〔2021〕1号《信访件转送告知单》。2021年10月9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后,作出景公(信)处〔2021〕1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载明:“……派出所在2007年办理你申请的户口迁移时,材料齐全,程序合法……无法将你户籍恢复到原址”。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了身份证明、党组织关系凭证、转让经笔协议书、景集建(90)字第04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假房产证证明、经合社成员凭证、景公(信)处〔2021〕1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所属村委干部任职凭证、委托公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工作证明、丽水市初信初访办理记录单、信访事项交办单、信访件转送告知单、信访件转送告知送达回证、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邮寄送达审批表、申请、柳某付房产证、柳某付户籍证明、柳某鑫户籍证明、准予迁入证明(浙准字03040500号)、柳某付、柳某鑫户籍材料、投靠户口迁审批表、林某菊户籍证明、结婚证、准入迁入证明(浙准字03040760号)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前提条件是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案中,申请人通过信访途径反映希望相关部门能依法调查其户口被他人恶意欺骗外迁转变性质一事,并将其户口恢复原状,实质上是对2007年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派出所对其做出的户口迁移行为不服提出的申诉,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作出《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2007年办理户口迁移相关情况,故该《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只是对申请人信访反映问题作出的答复,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质影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另,被申请人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释明错误,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柳某付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2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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