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2529002666375D/2022-7343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2-11-16
发布单位: 司法局 有效性: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景政复﹝2022﹞17号)

2022-11-16 14:43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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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雷某伟,男。

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

第三人:戈某兰,女。

申请人雷某伟不服婚姻登记机关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作出的浙景结字某号婚姻登记行政行为,于2022年8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本机关于2022年8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戈某兰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戈某兰无有效联系电话邮件被退回,且其无其他有效联系地址、电话,本机关依法采取公告送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戈某兰于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的一天戈某兰携带家中财物,至今未返,十多年与家人无联系。申请人经民政部门系统查询,戈某兰于2005年已与他人存在婚姻关系,特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浙景结字某号结婚登记行政行为 。

申请人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浙景结字某号结婚证(复印件)、雷某伟和戈某兰身份信息(复印件)、浙景结字某号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雷某伟户口簿信息(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经浙江省婚姻登记系统对戈某兰,身份证号:53XXXXXXXXXXXXXXXX查到全国婚姻历史数据:澜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005年8月7日戈某兰与李某伍,身份证号:53XXXXXXXXXXXXXXXX结婚登记;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006年6月1日“戈某兰”与雷某伟,身份证号:33XXXXXXXXXXXXX结婚登记。

2006年6月1日申请人雷某伟、“戈某兰”双方亲自到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申请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了两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在婚姻登记员的见证下填写了结婚登记声明书,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雷某伟、“戈某兰”双方自愿结婚,符合法定结婚年龄,同时没有法定禁止结婚、不予登记的情形,符合《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雷某伟、“戈某兰”结婚处理表上对婚姻登记员所登记的内容信息核对无误后签字,婚姻登记员当场颁发结婚证,被申请人的上述登记颁证行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因当时婚姻登记处没有身份证识别器,婚姻登记员在审查中无法辨认其真伪,婚姻登记系统也没有全国联网,查不到澜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005年8月7日戈某兰与李某伍的结婚登记信息,且雷某伟、“戈某兰”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所作的声明表示: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如因“戈某兰”冒用了戈某兰的身份信息导致婚姻登记行为瑕疵,也是因为“戈某兰”提供了戈某兰身份证、户口本等导致。婚姻登记机关已经根据法律规定做到了登记程序的审慎合理。被申请人并无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申请事项不属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篇规定的可撤销婚姻范围。

被申请人提供了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结婚登记档案、裁量基准、浙江省省婚姻登记系统截图等证据材料。

第三人戈某兰未提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申请人雷某伟、“戈某兰”双方亲自到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了两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戈某兰”提交的公民身份号码为53XXXXXXXXXXXXXXXX。两人填写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戈某兰”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婚姻状况”一栏均填写为“未婚”。2006年6月1日,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向申请人雷某伟、“戈某兰”发放了浙景结字某号结婚证。2009年,“戈某兰”离家至今未归。

另查明,戈某兰(公民身份号码53XXXXXXXXXXXXXXXX)于2005年8月7日在澜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与李某伍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浙景结字某号结婚证、雷某伟和戈某兰身份信息、浙景结字某号结婚登记档案、雷某伟户口簿信息、浙江省省婚姻登记系统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七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出具本人户口簿、身份证等法定证件、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放结婚证。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人的婚姻登记申请过程中,审查了申请人雷某伟、“戈某兰”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明材料,申请人雷某伟、“戈某兰”签署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且“戈某兰”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婚姻状况”一栏均填写为“未婚”。被申请人作出准予结婚登记行为程序上并无不当。根据当时的条件,被申请人虽已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但“戈某兰”冒用了第三人戈某兰的身份信息,身份证系结婚登记行政行为的重要依据,被申请人于2006年6月1日对申请人及第三人作出的浙景结字某号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客观上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于2006年6月1日作出的浙景结字某号婚姻登记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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