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2529002666375D/2021-6415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1-07-23
发布单位: 司法局 有效性: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景复〔2021〕12号)

2021-07-23 10:53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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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高某花,女,汉族

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高某花不服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编号:1331127002021032207594938的不予立案答复,于2021年6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不予立案答复,并要求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答复,本机关于2021年6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某平台‘某A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某食品旗舰店’购买商家网页广告宣传“临安山核桃”预包装一份,到货后拆包发现此商家涉嫌无证生产、涉案产品实物(果仁发黑变质,商家涉嫌生产销售以陈充新、以次充好)包装材质不合格等问题于2021年3月22日举报在12315平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3月30日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该被举报人在某购物平台销售坚果产品,该公司注册地为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X路X号,执法人员对鹤溪街道X路X号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注册地无某A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办公机构、经营场所和人员。该公司交易行为均在某网络交易平台上发生,未在注册地址发现该公司经营痕迹。经系统查询某A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为利于案件调查处理,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已将该举报线索移送至上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申请人于2021年5月28日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某A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注销,某平台店铺正常营业。如果市场监督管理局都以找不到商家为由不处理,违法商家没有任何处罚,没有任何一个商家愿意守法经营,坑害消费者的案件会越来越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第五十六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第六十条第(三)项: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被申请人作为法定的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未完全履行登记机关职责行为应予纠正。

申请人提供有证据依据(订单页面、商品快照、物流详情、物流快递面单、 实物图片、12315平台附件完整版举报书、12315 平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截图等见附件)
    此致综上所述,此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同时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无法维权、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申请人12315注册为本人实名制注册举报,通过该平台所要求的支付宝扫描再次扫脸确认。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消费者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截图、全国12315 平台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截图、网购订单详情截图、商品邮寄情况照片、商品实物图片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于2020年12月21日,从网络渠道向某平台店铺“某食品旗舰店”购买了“临安山核桃”预包装食品一份,到货后拆包发现收货产品标签未标识“临安山核桃”字样,涉嫌虚假宣传;产品包装标签标识生产许可证号经查询不存在,涉嫌无证生产;产品包装有刺鼻气味且污渍较多;产品实物发黑变质;该批次产品无原料来源证明、生产投放物无毒无害证明、产品质量等级和无污染物证明、包装袋卫生安全证明、型式检测报告和出产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购买支付费用为5.9元。遂于2020年12月25日以上述理由以实名方式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我局第一次举报(编号:1331127002020122592721827)。经我局查明,某店铺“某食品旗舰店”经营者为某A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20年7月1日被我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同年我局多次接到对该店铺的投诉举报,我局于11月5日对某A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X路X号)进行实地核查。核查发现,该公司注册地址为浙江景宁慧明红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现场没有发现某A农业有限公司经营痕迹。经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该公司已经将原租于某A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2个办公室收回,2020年6月份以后,某A农业有限公司未在此地址经营。无法在现场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又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即平台内经营者实际经营地(而非注册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有管辖权。原《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举报案件进行管辖。该条虽为旧法,但在某些情形下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互相补充,并不冲突。若被举报人在注册地实际经营,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则举报应当由实际经营地也即被举报人注册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本案被申请人)处理;但若被举报人经查实不在注册地经营,则应以其实际经营地确定举报管辖机关,之所以如此规定其目的在于便利市场监管部门查明事实、遏制违法行为而不论被举报人是否存在其他实际经营地,只要其在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则至少能够确定该第三方交易平台为其实际经营地之一。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尚不明确、因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实际经营导致被申请人客观上难以确定举报案件是否应由自身管辖并展开案件调查的情形下,无论是从充分遏制违法行为以维护市场秩序还是从保障消费者权益的角度考量,均应当适用旧法的既有规定即《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由该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举报案件进行管辖。本案中被举报人不在注册地址经营,且被举报人已被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同时将案件线索移交至“某”平台所在地的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于法有据。

我局于同年2021年1月7日完成案件内部审批,审批结果为不予立案。根据核查情况,我局于同年1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申请人予以答复。告知我局不予立案并将该举报线索移送至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22日,举报人向我局再次举报,举报件编号为(1331127002021032207594938),举报内容跟编号为(1331127002020122592721827)举报件内容一致。由于我局已经对举报人举报内容进行处置,我局经审批不予立案。并告知当事人。因此,我局已经履行了监管职责。某A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向我局审批中心提起公司省内迁移,迁移至杭州某区,我局根据职责进行形式审查,该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同意其迁出。该公司目前名称变更为某B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登记机关,我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

二、我局认为当事人不具有复议资格。申请人对同一事项发起多次投诉举报。其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即发起506次投诉举报,其中关于临安山核桃的投诉举报有26件。2020年12月21日申请人分别从杭州腾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某A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国市味之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临安红叶炒货食品厂、杭州秋吉源食品有限公司、杭州临安小壳桃家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泽西贸易有限公司7家公司购买山核桃,然后提起投诉举报,且举报内容几乎一致。并且,当事人投诉举报提供的图片证据杭州秋吉源食品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泽西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腾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某A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山核桃的图片证据中核桃色泽、排版、颜色及形状、大小几乎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申请人的购买记录可以看出其购买行为超出了合理消费,明显超出了普通消费者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及第二十八款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该申请人不是为了生活所需在同天内购买临安山核桃。其以购买的商品存在问题为由,反复多次以相同或者类似理由,甚至是提供虚假证据向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继而大量申请行政复议。该行为表明其并不属于为生活所需购买商品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其行为不属于被“侵犯其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害其合法权益。申请人与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无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复议的主体资格。

三、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复议申请。我局于2021年1月13日第一次对当事人进行回复,告知不予立案。申请人2021年3月22日再次就同一事项向我局提出投诉举报,由于我局已经对举报人举报内容进行处置,我局经内部审批不予立案。并于2021年3月30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申请人于2021年6月1日向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时限。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举报件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局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请求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了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及随附的举报书、产品图片、交易截图、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图片、公司登记情况、案件来源登记表、全国12315平台涉案举报处理信息页面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高某花投诉山核桃投诉举报汇总、高某花提出的投诉举报4个不同公司产的临安山核桃的产品图片、变更登记情况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日,某A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1年5月17日,某A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公司省内迁移至杭州某区的申请。2021年6月4日,杭州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了省内迁移申请,某A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B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另查明,2020年12月21日,申请人通过某平台向某B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某A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某食品旗舰店”购买了标价为10.9元“新货临安手剥山核桃仁坚果零食干货批发50g500g试吃装椒盐味(50g)”1件,实付5.9元。申请人分别于2020年12月25日、2021年3月22日实名通过全国12315平台,以某B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某A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嫌无证生产、涉案产品实物(果仁发黑变质,商家涉嫌生产销售以陈充新、以次充好)、包装材质不合格等问题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两次举报事项均作出不予立案答复。

再查明,2020年12月21日申请人分别从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某B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某A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某炒货食品厂、某食品有限公司、某A贸易有限公司、某B贸易有限公司7家公司购买山核桃,而后认为山核桃质涉嫌宣传欺诈,以假充真,存在异味,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同或类似理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起投诉举报。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间,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起各类商品的投诉举报共计506次,其中关于临安山核桃的投诉举报共26件。

上述事实有消费者举报书、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截图、网购订单详情截图、商品邮寄情况照片、商品实物图片、现场检查图片、公司登记情况、案件来源登记表、全国12315平台涉案举报处理信息页面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高某花投诉山核桃投诉举报汇总、高某花提出的投诉举报4个不同公司产的临安山核桃的产品图片、经营异常名录截图、变更登记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对某B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某A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2次举报,2020年12月25日的第1次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该次举报的处理结果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21年3月22日再次针对某B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某A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举报,举报的产品、违法事实和举报的诉求与第一次举报一致,申请人第2次的举报可以认为不是新的举报行为,系重复举报。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系未设定申请人权利义务的重复处理行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另,从申请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递交的举报内容及时间、频次来看,申请人在短期内多次购买不同商家的山核桃,以同一或类似理由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并结合其举报商品的理由及事实描述,可以认定申请人购买目的并非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使用,不属于普通的消费者,其提起行政复议不具备法律的保护利益。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其与某B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某A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可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高某花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1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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