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24597209498X/2015-6005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民族自治条例 公开日期: 2015-05-27
发布单位: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有效性: 有效

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

2021-07-14 15:45 信息来源: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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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

(2015年3月26日景宁畲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县城规划区和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的建制镇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公用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依法管理、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尊重民族文化和优良传统习俗。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管理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城市管理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自治县城市管理协调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协调会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分管副县长以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城市管理协调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市管理征询公众、专家意见制度,健全城市管理信息共享、问题交办、执法保障、投诉举报、监督与评价等工作机制,实行城市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全县目标管理综合考核。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以及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城市管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细化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标准,推进城市网格化、精细化管理。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网格化、精细化管理要求,确定各自负责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并向社会公示,保障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行和完好。

第八条   自治县县域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体现民族风貌,融入畲族文化元素。

县城主要街道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风貌和色彩,应当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破坏街区的传统风貌。

第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依法制止、处置违法建筑。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逐步推行物业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空调室外机应当符合市容市貌管理要求。建筑物设计有空调室外机安装专用位置的,应当在指定位置安装;没有设计专用位置的,应当在适当的位置安装空调室外机。空调冷凝水应当纳管排放,不得滴漏。

违反前款规定,安装空调室外机和排放空调冷凝水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依法变更使用性质或者用途的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批准建设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前提下,可以在城市道路两侧、人行道划定非机动车停放区或者机动车泊位,但是不得占用盲道及其他市政设施。

公共机动车泊位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根据果蔬季节和少数民族节日等交易需要,可以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供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临时经营。临时经营者应当遵守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相关管理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临时经营区域的经营者不遵守经营管理秩序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退出临时经营区域。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应当设置农产品自产自销区域,其摊位数应当占该农贸市场总摊位数的百分之十以上。

违反前款规定,没有设置农产品自产自销区或者摊位设置不足规定数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自治县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

禁止在机动车道上向过往车辆乞讨、兜售物品、散发传单广告等。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道摆摊经营、堆放物品。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从事铝合金等产品制作加工、机动车清洗或者修理、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县城规划区内从事房屋建设、拆除和市政施工等建设工程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工(场)地吊塔、车辆出入口等地方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二)工(场)地的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三)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对所有出场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确保净车出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含泥浆)、弃渣、弃料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堆放到指定地点。

第二十条  运输散装货物、液体、建筑渣土、生活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或者带泥运行。 

违反前款规定,运输车辆没有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或者带泥上路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因泄漏、遗撒或者带泥运行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严禁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发出其他高噪声干扰周围市民生活。从事家庭室内娱乐、装修、加工等活动时,应当避开午休时间和夜间时段,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违反前款规定,产生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县城规划区内,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燃放种类内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县城规划区内严格控制饲养犬只,禁止饲养烈性犬。

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必须使用束犬链等控制用具,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管束。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犬只的限养数量、登记管理、免疫备案等作出具体规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污染水体的餐饮、食品加工等经营活动;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向河道倾倒生活垃圾、废弃物等;

(三)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

(四)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五)非法采砂;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户外广告、门店招牌的设置规划,制定设置标准。

户外广告、门店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负有门前三包责任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订立协议,明确责任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绿化维护和市容秩序管理等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督管理和执法责任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诫勉谈话,或者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维修、养护责任的,由相关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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