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2529002666375D/2021-6284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1-05-08
发布单位: 司法局 有效性: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景复〔2021〕3号)

2021-05-08 09:56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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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叶某恒,男,汉族

申请人:夏某英,女,汉族

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

第三人:娜某甲,女,佤族

第三人:娜某乙,女,佤族

叶某恒、夏某英不服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作出的浙景结字010600719号结婚登记行政行为,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浙景结字010600719号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本机关于2021年3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于2021年3月15日通知娜某甲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于2021年4月22日通知娜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06年4月28日,娜某乙冒用第三人“娜某甲”身份证(身份证号码:532730********0620)前往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与叶某(身份证号码:332529********253X)办理结婚登记,并发放了结婚证,结婚证证字号:浙景结字010600719。婚后,娜某乙以“娜某甲”的身份将户口从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岳宋乡曼亨村一组迁到景宁县大顺乡丈夫叶某处。2016年8月30日,叶某因血管破裂在家中死亡。2017年7月10日,娜某乙以自己的身份证(身份证号:532730********0626)与景宁县鹤溪街道某村村民蓝某标结婚。申请人叶某恒与申请人夏某英系夫妻关系。叶某是叶某恒、夏某英的儿子。2018年11月13日,申请人前往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鹤溪派出所查询,经查与叶某在被申请人处登记结婚的娜某甲身份信息是娜某乙冒用的。事实上,娜某甲与叶某并没有共同生活,也不是夫妻关系。叶某的女儿叶某怡也是叶某与娜某乙所生,与娜某甲并无关联,但叶某却与娜某甲有夫妻之名。另查询得知娜某甲在2006年4月28日之前已经在云南省已经与他人结婚,“娜某甲”处于被重婚状态。

申请人认为,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重婚。叶某虽已经死亡,但叶某与娜某甲是否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仍应查明。娜某乙冒用第三人“娜某甲”身份证前往被申请人处与叶某办理结婚登记,被申请人未对当事人及其所持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致使结婚登记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应依法予以撤销。故申请人作为叶某的近亲属为了能依法维护叶某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结婚证字号为浙景结字010600719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

申请人提供了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相关人员户口簿复印件、浙景结字010600719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浙景结字0900671号结婚证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一、在全国婚姻登记系统中对娜某甲(身份证号:532730********0620)进行查询,查到娜某甲有两条结婚登记信息:1、于2002年8月19日娜某甲与林某清在西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2002字第17号);2、于2006年4月28日娜某甲与叶某(申请人的儿子)在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因当年婚姻登记信息没有全国连网,娜某乙(身份证号:532730********0626)2006年4月28日未满20周岁,是不能办理结婚登记的,娜某乙明知没达法定结婚年龄,向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提供了娜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冒用了娜某甲的身份信息与叶某(申请人的儿子)办理结婚登记造成的。

二、于2006年4月28日娜某甲(娜某乙)与叶某(申请人的儿子)双方亲自到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并向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身份证、户口本,经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员审查,娜某甲(娜某乙)与叶某(申请人的儿子)双方自愿结婚,符合法定婚姻年龄,同时没有法定禁止结婚、不予登记的情形,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登记条件。娜某甲(娜某乙)与叶某(申请人的儿子)在他们填写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签名并按了指印,婚姻登记员当场颁发结婚证,登记机关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员的上述登记颁证行为,符合《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因当时办公条件差,婚姻登记员在审查中无法辨认他们提供证件的真伪,娜某甲(娜某乙)与叶某(申请人的儿子)对结婚登记申请书信息确认无误后签字并按了指印,如因登记信息是娜某乙冒用娜某甲信息致婚姻登记行为瑕疵,也是因为叶某(申请人的儿子)和娜某甲(娜某乙)故意隐瞒事实,提交虚假资料导致。婚后2006年7月10日“娜某甲”的户口从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某乡某村一组迁到景宁县某乡丈夫叶某处,连公安部门都难区别“娜某甲”身份信息的真伪。登记机关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已经根据法律规定做到了登记程序的审慎合理。被申请人并无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可撤销婚姻范围。

三、被申请人认为,登记机关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叶某(申请人的儿子)和娜某甲(娜某乙)当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合理审查后,进行结婚登记申请书的填写,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提供了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叶某和娜某甲结婚档案、娜某甲结婚信息、裁量基准等证据材料。

第三人娜某甲、娜某乙均未提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叶某恒与申请人夏某英系夫妻关系。叶某系叶某恒、夏某英的儿子。2006年4月28日第三人娜某乙与叶某双方亲自到被申请人处办理结婚登记,第三人娜某乙提供了第三人娜某甲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等相关信息材料。第三人娜某乙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处填写了第三人娜某甲的名字并按了指印,并用第三人娜某甲的身份信息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签字按了指印。2006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向叶某、第三人娜某乙发放了结婚证字号为浙景结字010600719的结婚证。第三人娜某甲没有到结婚登记现场也没有签名。2016年8月30日,叶某因血管破裂在家中死亡。2017年4月19日,第三人娜某乙用自己的身份证与蓝某标到被申请人处办理结婚登记,在《结婚登记申请处理表》的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处签名并按了指印,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个人声明》并签字按了指印。2017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娜某乙、蓝某标发放了结婚证字号为J331127-2017-000390的结婚证。

另查明, 第三人娜某甲(身份证号:532730********0620)有两条结婚登记信息:2002年8月19日娜某甲与林某清的2002字第17号结婚登记信息、2006年4月28日娜某甲与叶某的浙景结字010600719结婚登记信息。

再查明,根据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鹤溪派出所证明,2006年7月10日,第三人娜某乙冒用第三人娜某甲的身份,将其户口以婚迁为由从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某乡某村一组迁至景宁县某乡叶某处。2015年5月29日,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删除了冒用的户口。

上述事实有叶某、娜某甲、娜某乙等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叶某恒、夏某英结婚证复印件、叶某恒、夏某英户口簿复印件、叶某和娜某甲结婚档案、娜某甲结婚信息材料、娜某乙和蓝某标结婚档案、证明、娜某乙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七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出具本人户口簿、身份证等法定证件、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人的婚姻登记申请过程中,审查了叶某与第三人娜某乙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明材料,叶某和第三人娜某乙签署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申请人作出准予结婚登记行为程序上并无不当。根据当时的条件,被申请人虽已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但第三人娜某乙冒用了第三人娜某甲的相关信息,身份证、户口簿系结婚登记行政行为的重要依据,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于2006年4月28日对叶某与第三人娜某甲作出的结婚证字号为浙景结字010600719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客观上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于2006年4月28日对叶某与娜某甲作出的结婚证字号为浙景结字010600719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1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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