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25290026663320/2021-6545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景卫〔2021〕61号 成文日期: 2021-09-06
发布单位: 县卫生健康局 有效性:

景宁畲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关于印发景宁畲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实施行政处罚工作规范的通知

2021-10-08 11:30 信息来源:县卫生健康局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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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监督所,局机关各科室:

为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卫生行政执法案件办理质量,提高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程序》《丽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实施行政处罚工作规范》有关规定,我局对原《景宁畲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实施行政处罚工作规范》进行了修订完善,形成了《景宁畲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实施行政处罚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景宁畲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

2021年9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景宁畲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实施行政处罚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有序高效实施卫生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及有关规定,结合本机关(以下统称本局)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本局依法定程序实施的卫生行政处罚。

第三条根据《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程序》,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符合《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办案时间延长办法》规定,需要延长办案时间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规定期限20日前报市卫生健康委批准。

第四条对公民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案件,由本局的执行机构即景宁畲族自治县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监督所)2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案件,由卫生执法人员报告科室负责人同意后依法当场执行。

承办人员在简易程序案件结案后1个月内,将有关资料交至监督所法制稽查科归档保存。

第二章  受理与立案

第五条案件的受理与立案按照《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对应当予以立案查处的案件,由监督所分管副所长审批受理后,在7日内报请本局分管行政执法的分管领导(以下简称分管领导)审批立案。

第七条经审批立案的案件,应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指定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日内到监督所法制稽查科登记备案。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八条批准立案调查的案件,由指定的2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其中第1名为主办人员)负责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九条  案情简单、证据确凿的,应当在立案后30日内调查终结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取证困难的,应当在立案后60日内调查终结并提交合议,符合延长规定需申请延长的,提交延期申请。

第十条案件调查取证结束后,由案件承办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经监督所科室负责人或分管所长审核后上报所长审批,组织合议。

第四章  案件的合议与审批

第十一条 案件合议实行“所级合议”和“局级合议”分级合议制。具体按照附件1 “景宁畲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案件合议制度”执行。局级合议按照附件2“景宁畲族自治县卫生行政处罚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案件合议结束后,在做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前应进行法制审核。

所级合议案件由监督所法制稽查科就证据、程序、法律依据等的合法性、自由裁量的合理性以及案卷文书的规范性等进行审核,在“卫生行政处罚事项审批表”上签署法制审核意见。

局级合议案件由本局宣传与政策法规科依据《景宁畲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法制审核后提交告知审批。

第五章  行政处罚告知

第十三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的审批实行分级审批制。

所级合议案件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由监督所法制稽查科科长初审后送所长审批,并加盖本局公章。

局级合议案件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由监督所所长初审后,上报本局宣传与政策法规科复审并报分管领导审批,加盖本局公章。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后7日内送达。在告知书中应根据案件性质告知当事人相关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原则上由案件承办人员送达,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方式必须合法、有效。

第十六条 案件陈述申辩的接待、记录,由案件承办人员负责。

第十七条 对案件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或要求从轻、减轻、减免处罚的申请,监督所应指定卫生执法人员进行认真复核并制作《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所级合议案件由监督所分管所长签署承办机构意见,所长签署卫生行政机关意见;局级合议案件由监督所所长签署承办机构意见,本局分管领导签署卫生行政机关意见,并按前述程序组织二次合议或重大案件集体讨论。

第六章  听证程序

第十八条对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由监督所将案卷材料及时上报本局宣传与政策法规科后由该科室组织听证,监督所法制稽查科、案件承办科室协助处理听证相关事务。

听证的组织实施依据附件3《景宁畲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听证制度》执行。

第七章  处罚决定审批和送达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批实行分级审批制。

所级合议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监督所案件承办人员制作后交至科室负责人初审,法制稽查科复审后上报所长审批,并加盖本局公章。

局级合议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监督所制作并经所长初审,提交本局宣传与政策法规科复审后上报分管领导审批,并加盖本局公章。

第二十条经本局批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则上由案件承办人员在7日内送达,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方式必须合法、有效。

第二十一条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监督所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根据要求公开行政处罚结果信息。

第八章  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经本局批准的行政处罚案件,由监督所承办科室负责执行。

第二十三条案件的滞纳金减免和分期履行。经当事人申请,案件承办人员复核后,制作审批表。所级合议案件由分管所长审核后上报监督所所长审批;局级合议案件由所长审核后上报局分管领导审批。

第二十四条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由监督所承办科室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监督所审核后报本局宣传与政策法规科,经本局局长审批后按照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结案和归档

第二十五条 案件的结案实行“谁立案、谁结案”,所级合议的案件结案可盖局分管领导授权的签字章结案,局级合议的案件结案由局分管领导签字结案。

第二十六条案卷的整理按案件档案管理规范由监督所承办科室负责,案卷归档保存由监督所办公室负责。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分级合议的含义:

所级合议:监督所组织的合议。

局级合议:本局组织的合议。

第二十八条本局启用卫生监督专用章,具体使用见附件4“景宁畲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公章使用规定”。

卫生监督专用章由监督所法制稽查科负责保管。

第二十九条 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公正、合理地行使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依《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局为了掌握基本情况,由监督所法制稽查科于每月10日前将行政处罚案件查处最新情况以一览表的形式,报送本局宣传与政策法规科。

第三十一条为了确保本规范的正确实施,监督所可以制定相应的配套制度。

附件1:景宁畲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案件合议制度

附件2:景宁畲族自治县卫生行政处罚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附件3:景宁畲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附件4:景宁畲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印章使用规定

附件1

景宁畲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案件合议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处罚行为的正确性、合法性、合理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和《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处罚案件的合议实行分级管理制。

(一)所级合议。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所组织合议: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没款总额5万元以下(不含5万元)的处罚案件;

(二)局级合议。局级合议实施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局组织实施重大案件集体讨论:

1、拟吊销卫生许可的案件、责令停产停业的案件;

2、罚没款总额超过5万元(含5万元)的处罚案件;

3、本局认为须局级合议或监督所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提请局级合议的其它案件。

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应当通过本局集体讨论决定处罚的案件,从其规定。

第三条合议参加人:

(一)所级合议参加人:

1、案情简单的:由监督所分管副所长、承办科室负责人(合议主持人)、承办人员组成,合议人员不少于3人(含3人,单数)。由承办科室负责人组织召集。

2、案情复杂的:由监督所所长(合议主持人)、分管副所长、承办科室负责人、主办监督员、法制稽查科人员组成,合议人员不少于5人(含5人,单数)。由法制稽查科负责人组织召集。

(二)局级合议依照《景宁畲族自治县卫生行政处罚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执行。

第四条 局级合议由监督所法制稽查科组织,案件承办人员应应在合议前3日将案件资料提交法制稽查科;局级合议由局宣传与政策法规科组织合议,监督所应在合议前7日将案件资料提交局宣传与政策法规科。

第五条 所级合议时由主办监督员介绍案情,提出拟处罚建议及理由;局级合议时由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监督所所长或分管副所长补充说明并提出拟处罚建议及理由。

合议参加人应对案件的主体认定、违法事实、证据材料、法律适用、自由裁量、处罚程序等进行讨论,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

(二)违法事实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行政处罚和教育其改正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

(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在移送司法机关的同时,依法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

第六条当合议参加人对案件处理有不同意见时,本着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合议结论。但对不同意见应完整记录在册,以便备案。

第七条合议由案件承办人员负责记录。记录人员应准确、客观记录合议人员发言内容。

合议记录应当写明案由、合议主持人、合议参加人、合议时间、合议地点等内容。

合议记录必须包括: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处罚依据、合议建议。

重新(二次)合议在决定调整处罚建议时,应当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十一条合议结束后,记录人应当及时将合议记录送合议参加人签名确认。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景宁畲族自治县卫生行政处罚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条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规定,为规范本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规定的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范围为:

1、拟吊销卫生许可的案件、责令停产停业的案件;

2、罚没款总额超过5万元(含5万元)的处罚案件;

3、本局认为须局级合议或监督所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提请局级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的其它案件。

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应当通过本局集体讨论决定处罚的案件,从其规定。

第三条 对需要提交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的,监督所应提前5日提出并上交相关资料,本局宣传与政策法规科及时组织实施。

第四条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原则上由本局主要负责人牵头组织,特殊情况下可由分管卫生监督或分管政策法规的分管领导组织。局内成立成员库,组成人员为本局负责人、分管领导、相关科室负责人或熟悉卫生法律法规人员、监督所相关人员等,成员库人员名单由宣传与政策法规科负责维护,应及时根据工作实际调整成员。案件集体讨论至少应有2名以上分管领导参与,组织科室从成员库内抽取人员参加,参加讨论人数为单数。

第五条集体讨论成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成员为监督所所长的,可以发表意见,不表决该案件的最终处理决定。

第六条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的程序:

(一)主持人宣布议程和案由;

(二)案件承办人汇报案情;

(三)各参会人员就有关问题向案件承办人提出质询、向列席人员提出咨询并发表意见;

(四)主持人综合各位成员的意见后,依法提出综合处理意见;

(六)各位成员对综合处理意见进行表决;

(七)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最终决定。

第七条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全面客观汇报案情,不得虚报案情、隐瞒事实或徇私舞弊;集体讨论成员应当认真、仔细审阅案件材料,对案件的焦点问题提出明确看法,对承办人员提出的拟处罚建议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意见,或者提出自己的具体处罚建议;对主持人归纳的综合处理意见,应当有明确的表决意见;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做出的决定,应当具体、明确。案件讨论参加人员应当对讨论事项保密,不得泄露案情及其讨论情况。

第八条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由局宣传与政策法规科记录并制作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并及时交由参与人员签字确认。

附件3

景宁畲族自治县卫生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行政处罚听证行为,保障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听证制度适用于本局实施的行政处罚涉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举行听证的行政行为,听证由本局宣传与政策法规科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当事人、第三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对本局拟作出处罚决定提出听证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听证当事人。与听证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第三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为其他听证参加人。听证工作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相关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参加听证会。第四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会。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听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第五条 宣传与政策法规科确定听证组织,指定听证主持人1名、听证员2或4名、书记员1名。

听证组成人员应当从本局的听证人员库内抽取,原则上听证人员至少有1名局领导,听证人员库成员应符合以下要求之一:(一)本局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二)各相关科室负责人或熟悉卫生法律法规的人员。

参与本案调查的人员,不得指定为听证工作人员。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一)按照程序主持听证;(二)决定听证员或书记员的回避;(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四)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情况进行询问;(五)维护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六)按规定决定听证延期、中止或者终结;(七)决定有关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是否参加听证;(八)审阅听证笔录,并提出书面意见听证主持人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后报备分管领导。

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参与听证评议。书记员负责通知当事人、调查人员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出席听证会,制作听证记录以及与听证有关的其他事务。

第七条 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权利义务:(一)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本局提出回避申请,但应当在听证会开始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听证会开始后提出的,视为无效;回避事由在听证会开始后知道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前提出。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本局负责人决定。(二)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三)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四)向证人、鉴定人发问;(五)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委托的要提供有效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六)审阅听证记录,要求补正;(七)如实提供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提问;(八)遵守听证纪律。

(九)参会前及时告知参会人员及组成,参会时参与听证程序人员要如实提供身份信息。第八条 案件承办人员的权利义务:(一)如实陈述案件的调查过程;(二)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和意见;(三)参加质证和辩论;(四)回答主持人和当事人的询问;(五)遵守听证纪律。

第九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宣传与政策法规科应当在收到申请10日内组织听证。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向由案件承办人员向当事人送达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有申请回避、委托代理人的权利等事项,并提示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

当事人收到通知书时,应当在听证通知书送达回执上签字。

与行政处罚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或者由宣传与政策法规科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条 确定举行听证的,案件承办人员提前3日将听证所需材料制成电子版或是复印件,提交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审阅。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在听证前对案件进行认真审阅,确保听证合法、公正实施。对接收到的听证材料负有保管和保密义务,不得随意外泄。

第十一条 当事人、第三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第三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听证延期举行的,经本局同意可以延期。未经同意不按时参加或者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过程实施全过程记录。第十三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参加人需提交个人身份证明,有授权委托的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书。(二)宣布案由、听证纪律、听证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介绍听证组成人员,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组成人员回避,宣布听证开始。(三)调查人员陈述调查过程,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依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及意见。(四)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第三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有关事实、证据询问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等。(六)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辩论;(七)当事人、第三人最后陈述。(八)宣布听证结束。第十四条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均应当在听证中出示。经过质证并记录入卷后,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十五条 听证应当当场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案由;(二)当事人、第三人、其他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四)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五)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意见;(六)当事人、第三人的陈述、申辩,提供的证据和质证的内容;(七)双方在辩论中阐述的理由、依据;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申请人、听证参与人和听证人员签字确认。(听证笔录应当交由当事人、第三人阅后签名)。拒绝签名的,由书记员在听证记录中注明情况。第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组织评议,听证人员认为案件主体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提出重新或补充调查的建议;对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自由裁量不当的,应当提出具体调整建议。并于3日内就听证情况和评议意见出具《听证意见书》,报请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附件4:

景宁畲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印章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率,规范行政执法印章使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景宁畲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公章的文书:

1、行政处罚决定书;

2、当场处罚决定书;

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4、送达回执;

5、抽样取证物品处理决定书;

6、查封、扣押决定书;

7、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

8、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

9、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

10、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

11、抽样取证决定书;

12、公告;

13、封条;

14、强制执行申请书;

15、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16、案件移送书;

17、卫生行政执法建议书;

18、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

19、解除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

20、催告书

第三条 适用用景宁畲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卫生监督专用章的文书:

1、产品样品采样记录;

2、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

3、产品样品确认告知书;

4、检验结果告知书;

5、卫生监督意见书;

6、相对人提供材料通知书;

7、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记分通知书;

第四条未涉及的法律文书和新增法律文书的印章适用,适时由本局讨论决定。

第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景宁畲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办公室            2021年9月6日印发

景卫(2021)61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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