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24597209498X/1994-0000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景政〔1994〕140号 成文日期: 1994-10-26
规范性文件编号: - 有效性: 废止

关于公布《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建监察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1-10-12 23:21 信息来源:景宁县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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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乡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属各企事业单位∶

《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建监察规定〉实施细则》业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公布实施。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抄送∶县委、人大、政协、纪委,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县法院、检察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建监察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城市和村镇建设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保证国家和地方城建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维护和监督

城建监察队伍依法行使职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我县有关城市建设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县城及各建制镇。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建监察是对城市规划监察、市政工程监察、公用事业监察、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园林绿化监察的统称。

第四条 在县城和各建制镇总体规划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以及过往车辆等均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组 织 机 构

第五条 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是我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机构,在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城建监察职能。

城建监察大队按监察范围下设中队,各中队负责实施本监察范围的工作。

各建制镇设中队,实行县大队和镇政府的双重领导。

第六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城建监察工作,具有一定的工作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为城建监察队伍配备必要的装备。

第三章 监 察 职责

第八条 城建监察队的基本职责∶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县城和村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实施规划监察。

1、监察查处违法违章建设工程;

2、监察执行拆除违法违章建筑;

3、监察办理批建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书及收取建房综合保证金,并负责施工现场场地管理。

(二)依据《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公安部建城(1991)765号文件精神,对县城和村

镇规划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实施监察。

1、监察查处建设工程施工和商业摊店营业占用街道、人行道及其它公共用地的行为;

2、监察查处开挖衡道和人行道路面铺设管线等行为;3、监察查处损坏市政设施和道路路面的违法行为;

4、监察办理开挖、占道手续,并收取有关租金、保证金。

(三)依据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监察查处影响、损坏县城和村镇规划区的供水、供电、排水、防洪、公共交通设施及公园、绿化带中公共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

(四)依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对县城和村镇的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察。

1、监察查处影响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和损坏拆除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

2、监察管理街道、人行道上广告、标语牌的设置及店面装修;

3、监察查处在沿街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涂写宣传品等有碍市容观瞻的违法违章行为。

4、协助环卫所收取有偿服务费。

(五)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监察查处损坏县城及村镇规划区内树木、花草、绿地及园林绿化设施和擅自占用改变绿化用地等违法违章行为。

(六)完成上级交办和有关部门委托的城建监察其他任务。

第四章 执 法 权 限

第九条 城建监察入员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监管结合、教罚并举的原则,依法实施国家和地方城市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人员可根据执行监察任务的需要,由县人民政府及城建主管部门投权具有下列权限∶

(一)执行公务时,有权调阅与监察任务有关的审批件和有关资料,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提供;

(二)对违反城建管理法规、规章等行为的责任单位或个人,有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没收,扣押工具物品责令改正、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执 法 程 序

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人员实施城建监察时,必须依据浙江省城乡建设厅颁布的《浙江省城建监察队伍执法程序暂行规定》。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执法行政。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国家统一制作的城建监察标志,并向被查人员出示监察证件。

第十四条 城建监察队执法程序分简易执法程序和一般执法程序。

第十五条 对一些案情较为简单、情节较为轻微或者社会影响不大,罚款金额在五十元(含五十元)以下的城建行政违法行为,可采用筒易执法程序处理(城市规划监察不适用)。第十六条 简易执法程序必须按下列规定进行∶(一)向被查处的违法者出示《城建监察证》表明身份;(二)向违法者指出违法违章行为,并责令其当场改正;

(三)在现场作出处理决定。需现场罚款的,则在收取罚款金额的同时,必须交给被处罚人(单位)相当金额的定额罚款单,罚款单上须填明罚款日期及处罚人签名。

(四)处罚完毕,及时填写《查处违法情况登记表》,对违法情况、地点、时间、处理结果和罚款金额(包括罚款单编号)

逐项详细登记交队部存查。

(五)对一些暂不作罚款处理的违法行为,应立即填写《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当场交付违法者或单位负责人(代理人),并由违法者或单位负责人(代理人)在存根签名(盖章),注明收受日期和时间。

(六)《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发出后,至期满当日必须进行复查,对整改不全、不力或未整改的项目,按有关规定另行办理处罚程序。

第十七条 对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金额或不能在现场即时处理的重大违法违章行为,应按照一般执法程序规定进行查处。第十八条 一般执法程序分登记立案、调查取证、报批处理和送达执行四个阶段。

(一)登记立案。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城建监察案件,除立即制止违法行为外,应登记注册,由办案入员填写包括违法行为的

一般情况,初步掌握的事实和拟办方案等内容的立案表,经主管

领导批准后予以立案,并确定二人以上专入查办,在案情未清之

前,不得任意撤销或中止。

(二)调查取证。经批准立案的案件,承办人(二人以上)应迅速勘验现场,查明违法事实,制作《现场勘验记录》,及时询问违法责任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分别制作《陈述方案》。完成违

法事实认定、 证人、证据收集工作后, 经办人应汇总情况写出《案情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随附各类资料文书,填报《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

(三)报批处理。在调查取证中未发现违法事实或证据不足不需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应及时销案;对证据确实的违法案件,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处理决定,并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加盖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并按有关规定载明各项事项。

(四)送达执行。《处罚决定书》和《罚款通知书》应在签发后四十八小时送达被处罚人(单位)。在《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处罚决定。

被处罚人既不申请复议和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有关处罚决定的,由承办单位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城建监察案件结案后,承办单位应将案件执行结果和全部案卷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凡在县城和村镇规划区内占用挖掘道路及人行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建监察队提交申请,经勘察审核定点定位,发给临时占道许可证。占用挖掘道路者须同时向城建监察队预交占用挖掘赔偿费及综合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需要必须临时占用道路、人行道及公共用地头建临时建筑物、基建施工、堆放物料、停放车辆、搭建楠亭、摆设摊点、设置广告标志或其他临时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建监察队提交申请,同意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核发许可证方可占道,并交纳临时占用费和交通管理费。

临时占用费标准为∶

(一)临时构筑物每日每平方米交纳2.00元;

(二)基建施工与堆放物料每日每平方米交纳1.O 0元;

(三)商业摊点和搭建棚亭每日每平方米交纳1.0 0元;

(四)机动车辆每日每辆交纳3. 00元;

(五)设置广告标志每日每平方米0. 50元。

(六)上述临时占道收费为临时规定,今后国家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并按规定经物价部门审批领取《收费许可证》后,凭县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非经营性收费收据》收款,收取的款项纳入城建部门预算外资金管理,主要用于城镇街道设施维修和城建监察业务开支。

第二十二条 因施工、抢修地下管线或其他情况需要挖掘道路和人行道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外,必须向城建监察队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纳道路占用挖掘赔偿费和交通管理费。道路修复费标准按浙建(1993)210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在竣工2-3年内,除地下管线事故紧急抢修外,原则上不准挖掘,确需挖握的,按上述标准的2一3倍交纳挖掘赔偿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城建监察队可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的建设工程或违反规划、施工许可证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除责令停止建设外在处理期限内未执行处罚的。每天处以50元一1 0 0元罚款。

(二)擅自搭建棚亭等构筑物的,除责令其限期拆除外,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2%到15%的罚款。期限内不拆除的,由城建监察队依法强制拆除,并以料抵工。

(三)擅自在沿衡店前搭建雨墉、遮阳棚的,除限期拆除外,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1 0元的罚款。

(四)擅自开挖路面、损坏市政设施、占用道路的,除责令

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恢复原状并交付赔偿费外,处以

2.0 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有关规定,在衡道、行人道上乱摆摊点的,每天处以5元一50元罚款。

(六) 临衡商店在规定的范围外经管的, 每天处以5元一50元罚款。

(七)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九)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随意抛弃倒放废弃物及

建筑废土废料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在县城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钉挂招牌,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2O元一50元罚款。

(十一)损坏园林绿化树木、花草及其设施,擅自砍伐绿化树木、占用绿化用地改作其他用途的,处以2.0O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拒不交纳赔款、罚款的单位和个体业主,其应交款额可由其开户银行直接从其存款中划拨城建监察队。

第二十六条 对拒不执行城建监察管理规定的.或不按规定交纳占道费等费款的商店摊点,城建监察队可酌情扣押其物品,并提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执罚时,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收据,所收取的罚没收入按规定如数上交县财政。

第二十七条 城建监察队在查收、查封或扣押违法违章工具物品时,必须按有关规定开具清单、并妥善收存保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本人负责赔偿,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故意违背事实作出枉法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违法处罚的;

(三)玩忽职守、营私舞弊、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四)超越权限范围、越权执法的。

第二十九条 公安、工商、物价、交通、卫生等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要积极支持协助城建监察队依法行使职权,城建监察队

也应与上述各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做好城建监察工作。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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