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24597209498X/2003-4133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景政发〔2003〕28号 成文日期: 2003-07-28
规范性文件编号: - 有效性: 废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行政效能监察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10-11 15:05 信息来源:景宁县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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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景宁畲族自治县行政效能监察处理办法(试行)》经县政府2003年度第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行政 监察 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7月28日发

 

景宁畲族自治县行政效能监察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严肃行政纪律.加强对公务员行政行为的监督,保证廉洁、高效和依法行政,进一步改善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景宁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处理主要指;(一)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二)组织处理和经济处罚;(三)责任追究;(四)告诫。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所列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和处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审批程序办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对有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和有损行政机关形象行为的公务员实施处理,应当坚持教育和处理相结合的原则。情节

轻微或者初次违犯的,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教育告诫、责任追究,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组织处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公务员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和《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观情节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置行政审批项目或者在保留项目内增加审批环节的;

(二)对已经废止或者撤销的行政审批项目继续实施审批述”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执照、资格证等证书或者其他行政审批事项,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限,故意拖延不办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审批内容、对象、程序、条件、时限、结果以及收费依据和标准的;

(五)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老滥用职权的;

(六)在办理行政审批和其他有关手续过程中,以权谋私,

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向生产经营者、管理服务对象索要财物的。

第六条 公务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违反行政事业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视情节对直接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牧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对审批机关已经明令取消、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以办培训班、学习班等名义乱收费的;

(四)强制生产经营者接受指定服务,从中牟利,或老将应当由生产经营者自愿接受咨询、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五)强制生产经营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并强行要求缴纳各种会费的,或者以不缴纳会费为名故意刁难生产经营者的;

(六)在公务活动中未经批准,擅自通过中介组织向生产经营者进行收费,或者为生产经营者指定、介绍中介机构,从中收受好处费、介绍费、手续费的;

(七)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票据的;

(八)执收部门或公务员公款私存,多头开户,设立小金库或者私分的,单位工作人员长期借公款不还的。

第七条 公务员在执法过程中,增加生产经营者负担,或者影响生产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执法监督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一)以检查为名吃、拿、卡、要,故意刁难生产经营者,或者滥用职权限制生产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的;

(二)向生产经营者强行摊派、索要赞助或者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三)违反规定强行向生产经营者拉广告,强行要求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或者强行推销产品的;

(四)利用职务上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应当由本人或者其亲属个人支付的费用,在生产经营企业报销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视情节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规定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票据的;

(四)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多头开户或公款私存的;

(五)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六)违反法律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不作为或行政乱作为行为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对直接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或者逾期不作出处理,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四)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

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十条 公务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视情节对直接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一)被申请人违反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的;

(二)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四)无正当理由不予受∶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

(五)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十一条 在执行县委、县人民政府的优惠政策过程中,造成优惠政策不到位或到位不全面的,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告诫,并实施责任追究或者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遣成恶劣影响的,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公务员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告诫、责任追究、组织处班、经济处罚、年终考核扣分等处理,后果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作风散漫、纪律松弛,经常迟到早退或上班时间 经常办私事,经组织2次以上正式谈话、批评教育 仍不改进的;

(二)因主观原因完不成本职位工作任务或达不到年度岗位目标责任制要求的;

(三)因责任事故造成公共财物或他人财物损失1.5万元以上并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工作责任心不强,责任差错在2次以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工作效率低,办事拖拉、推诿,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或被群众投诉2次以上且情况属实的;

(六)在执行县委、县府各项重大决策、措施和重大工作部署,以及重要批示,同一事项被县委、县府督查室书面通报或督查2次以上的;

(七)在服务工作中,服务态度差,被服务对象投诉2次以上的;

(八)有工作人员长期不上班,工资照领,又占编制,放之任之的单位领导。

第十四条 公务员在工作和生活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组织处理、行政处分。

(一)在执行公务中吃、拿、卡、要,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在外事活动或在业务工作中做出有损组织、国家荣誉及尊严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有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利用职务职权干预企业正常性生产和经营活动的;

(四)在公众场合散布有损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自己参与上访或煽动群众集体上访的;有家属子女参与上访,不及时予以制止或制止不力的;

(六)在政治是非问题上立场动摇、参加社会非法组织或非法活动的;

(七)因打架、酗酒闹事等严重违反社会公德,被有关部门处罚或告知本单位的;

(八)参与赌博、迷信、色情等活动,被有关部门处罚或告知本单位的;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知情不报,应该告知不予告知的;

(九)有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威胁、敲诈行为的,或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第十五条 对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公务员,所在单位必须对其作调离岗位等组织处理和作扣发奖金等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予以行政处分∶

(一)主动承担责任或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检举他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具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情节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同时具有本办法第六至第十一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

(二)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以及管理服务对象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具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七条 擅自设立审批和收费项目、增加审批环节、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对已经取消的审批和收费项目继续实施审扎和收费的,一经查实,在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对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进行责任连究。

本部门及下属单位连续出现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并造成一定影响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被处分责任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开展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有依法应当处理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和本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行为,有权向县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举报。(举报电话∶5082810)

第二十一条 参照、依照公务员制度单位的公职人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景宁畲族自治县监察局负责解释,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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