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2529002666375D/2020-5830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景复〔2020〕3号 公开日期: 2020-09-03
发布单位: 司法局 有效性: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景复〔2020〕3号)

2020-09-03 15:42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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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潘XX,男,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住XXXX。

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

申请人潘XX不服原婚姻登记机关景宁畲族自治县XX乡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潘XX与“张XX”作出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于2020年8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浙字第8号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本机关于同年8月5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张XX于1993年3月31日在景宁县XX乡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浙字第8号。张XX于2001年以回家探亲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20年7月3日,申请人前往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查,县档案馆无张XX身份证号码;县公安局因张XX身份证号码不存在故查询无果。现因申请人即将年满60周岁,需享受相关补贴,故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请求被申请人撤销该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1993年3月31日XX乡政府出具婚姻登记证件时,未履行审查义务,遗缺资料亦未要求补充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应予撤销。申请人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错误行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向贵局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复议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因2004年5月1日起景宁畲族自治县婚姻登记工作集中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潘XX的结婚登记是1993年3月31日XX乡政府办理,现乡镇已经取消婚姻登记工作。二、经向XX乡XX村现任村委主任何振亮核实潘XX和“张XX”到XX乡政府办理结婚证,2001年3月“张XX”就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1993年3月31日申请人潘XX和“张XX”双方亲自到景宁畲族自治县XX乡政府申请结婚登记,潘XX和“张XX”向XX乡政府提交了体检材料,经XX乡政府婚姻登记员审查,潘XX和“张XX”双方自愿结婚,符合法定婚姻年龄,同时没有法定禁止结婚、不予登记的情形,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登记条件。潘XX和“张XX”在他们填写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签名,并按了指印,婚姻登记员当场颁发结婚证,原登记机关XX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人员的上述登记颁证行为,符合《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因当时乡镇普遍办公条件差没身份证识别仪,婚姻登记员在审查中无法辨认他们提供证件的真伪,潘XX和“张XX”对结婚登记申请书信息确认无误后签字并按了指印,如因登记信息虚假导致婚姻登记行为瑕疵,也是因为申请人及“张XX”自己故意隐瞒事实,提交虚假资料导致。原登记机关XX乡人民政府已经根据法律规定做到了登记程序的审慎合理。被申请人并无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申请事项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范围。三、被申请人认为,原登记机关XX乡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及“张XX”当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合理审查后,进行结婚登记申请书的填写,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31日,申请人潘XX与“张XX”双方亲自到景宁畲族自治县XX乡政府申请结婚登记,申请人潘XX与“张XX”向XX乡政府提交了两人的身份证等相关材料;两人在《申请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签名按手印,原婚姻登记机关即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向两人发放了结婚证。2001年,“张XX”外出,至今未归。为此,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原婚姻登记机关景宁畲族自治县XX乡人民政府于1993年3月31日对申请人与“张XX”作出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

另查明,经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查询全国治安信息管理系统,无法查询到姓名为“张XX”,女,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人员信息,并出具了证明。

再查明,景宁畲族自治县XX乡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职权现已变更由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行使。

上述事实有潘XX身份证复印件、浙字第8号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景宁畲族自治县公费医疗门诊专用处方笺、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证明等有关材料、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七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出具本人户口簿、身份证等法定证件、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原婚姻登记机关景宁畲族自治县XX乡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请人和“张XX”的婚姻登记申请过程中,审查了结婚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等证件,申请人和“张XX”签署了《申请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婚姻登记机关景宁畲族自治县XX乡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作出准予结婚登记行为程序上并无不当。根据当时的条件,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审查,不具备鉴定真伪的专业能力,原婚姻登记机关景宁畲族自治县XX乡人民政府虽已经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但作为结婚登记行政行为重要依据之一的“张XX”身份证等材料虚假,景宁畲族自治县XX乡人民政府于1993年3月31日对申请人和“张XX”作出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客观上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原婚姻登记机关景宁畲族自治县XX乡人民政府于1993年3月31日对申请人与“张XX”作出的浙字第8号结婚登记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0 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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