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24597209498X/2019-4181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景政复字〔2018〕2号 公开日期: 2019-03-05
发布单位: 县府办 有效性: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景政复字〔2018〕2号)

2019-03-05 16:46 信息来源: 县府办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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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严XX

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

申请人严XX不服原婚姻登记机关景宁畲族自治县XX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15日对申请人严XX与“顾XX”作出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原婚姻登记机关景宁畲族自治县XX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15日对其与“顾XX”作出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03年12月15日,申请人与顾XX在被申请人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是浙景结字XXXXXXXXXX号。结婚后仅半月顾XX就未打招呼偷偷出走,申请人请村里村民、亲戚等帮忙查找,但均无着落,无任何音讯,至今未归。婚姻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无生育子女。

因结婚时女方顾XX所提供的资料不齐全,身份、户籍信息等均是虚假证明,不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婚姻关系。申请人认为妻子顾XX以虚假身份户籍等信息欺骗申请人登记结婚的行为严重扰乱婚姻登记工作秩序,属于违法行为。被申请的登记行为存在瑕疵,是无效的。因此,申请人就县民政局作为被申请人向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并提供了申请人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顾XX”身份证复印件;XX镇政府及XX村委证明复印件;景宁县公安局户籍查询证明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申请人和“顾XX”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因2004年5月1日起景宁畲族自治县婚姻登记工作集中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严XX的结婚登记是2003年12月15日XX镇政府办理,现乡镇已经取消婚姻登记工作,申请人严XX请求撤销XX镇政府于2003年12月15日对严XX和“顾XX”作出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向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现针对申请人严XX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作如下答复:

经向XX镇XX村现任村委主任潘XX、村委书记潘XX核实严XX与“顾XX”当时到XX镇政府办理结婚证一个月后,“顾XX”就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2003年12月15日申请人严XX与“顾XX”双方亲自到景宁畲族自治县XX镇政府申请结婚登记,严XX与“顾XX”向XX镇政府提交了两人的身份证等相关材料,经XX镇政府婚姻登记员审查,严XX与“顾XX”双方自愿结婚,符合法定婚姻年龄,同时没有法定禁止结婚、不予登记的情形,符合《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登记条件。严XX与“顾XX”在他们填写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声明书上签名,并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对婚姻登记员所登记的内容信息核对无误后签字并按了指印,婚姻登记员当场颁发结婚证,原登记机关X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人员的上述登记颁证行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因当时乡镇普遍办公条件差没身份证识别仪,婚姻登记员在审查中无法辨认他们提供证件的真伪,严XX与“顾XX”对结婚登记申请书信息确认无误后签字并按了指印,如因登记信息虚假导致婚姻登记行为瑕疵,也是因为申请人及“顾XX”自己故意隐瞒事实,提交虚假资料导致。原登记机关XX镇人民政府已经根据法律规定做到了登记程序的审慎合理。被申请人并无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申请事项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原登记机关XX镇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及“顾XX”当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合理审查后,进行结婚登记申请书的填写,依据《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相关规定作出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并提供了申请人严XX和“顾XX”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申请人严XX和“顾XX”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申请人严XX和“顾XX”身份证复印件;《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相关法条摘要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5日申请人严XX与“顾XX”双方亲自到景宁畲族自治县XX镇政府申请结婚登记,申请人严XX与“顾XX”向XX镇政府提交了两人的身份证等相关材料;两人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名捺手印,原婚姻登记机关即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向两人发放了结婚证。双方婚后不久,“顾XX”外出,至今未归。2018年11月7日,经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查询全国治安信息管理系统,无法查询姓名为“顾XX”,女,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的人员信息,并出具了证明。为此,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原婚姻登记机关景宁畲族自治县XX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15日对申请人与“顾XX”作出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严XX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顾XX”身份证复印件;XX镇政府及XX村委证明复印件;景宁县公安局户籍查询证明复印件;申请人严XX和“顾XX”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申请人严XX和“顾XX”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

另查明,景宁畲族自治县XX镇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职权现已变更由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行使。

本机关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七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出具本人户口簿、身份证等法定证件、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符合结婚条件的予以当场登记,发给结婚证。原婚姻登记机关景宁畲族自治县XX镇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请人和“顾XX”的婚姻登记申请过程中,审查了结婚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等证件,申请人和“顾XX”签署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表示“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原婚姻登记机关景宁畲族自治县XX镇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作出准予结婚登记行为程序上并无不当。根据当时的条件,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审查,不具备鉴定真伪的专业能力,原婚姻登记机关景宁畲族自治县XX镇人民政府虽已经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但作为结婚登记行政行为重要依据之一的“顾XX”身份证等材料虚假,景宁畲族自治县XX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15日对申请人和“顾XX”作出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客观上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原婚姻登记机关景宁畲族自治县XX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15日对申请人与“顾XX”作出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19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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