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24597209498X/2018-4272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景政复字〔2017〕46号 公开日期: 2018-03-23
发布单位: 县政府办公室 有效性: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景政复字〔2017〕46号)

2018-03-23 15:02 信息来源: 县府办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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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XX。

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鹤溪街道办事处。

本机关于2017年5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17)鹤办复字第21号《回复函》,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申请人的搬迁资格进行认定,将申请人列入“景宁畲族自治县万名农民异地搬迁规划”项目中的农民异地搬迁对象范围;对《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民异地搬迁工程实施办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6年12月29日,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农民异地搬迁”搬迁资格确认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对申请人的搬迁资格进行认定,将申请人列入“景宁畲族自治县万名农民异地搬迁规划”项目中的农民异地搬迁对象范围。”。4月12日,被申请人做出了(2017)鹤办复字第21号《回复函》,该函以申请人属于“已出嫁户口未迁出人员”为由,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异地搬迁的资格,不予列入异地搬迁对象。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虽已出嫁,但仍属于原集体组织成员。且被申请人所依据的规定,涉嫌侵犯妇女权益。为此,申请人特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望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2017)鹤办复字第21号《回复函》复印件、《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民异地搬迁工程实施办法》复印件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是要求撤销《回复函》并要求重新进行搬迁资格认定等。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具体如下:

一是在本行政复议受理前,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1.根据《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民异地搬迁工程实施办法》(景委办〔2014〕13号文件)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农民异地搬迁资格审查的工作职责。

对于申请人是否符合XX村农民异地搬迁资格的问题,被申请人已在2014年12月期间进行过资格审查,发现申请人属于“已出嫁,户口未迁出人员”情形,根据《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民异地搬迁工程实施办法》第七条“搬迁对象”第(七)项“不得列为异地搬迁对象”之规定,其不符合农民异地搬迁资格,不予列入异地搬迁对象,并已将XX村符合异地搬迁资格人员名单进行了公示。

2.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回复函》是对申请人提交的“2016年12月29日《农民异地搬迁资格确认申请书》”之事项所作的书面答复,已将2014年12月期间进行的资格审查结果情况(即申请人不符合农民异地搬迁资格,不予列入异地搬迁对象)作了明确回复。

可见,在本行政复议受理前,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而应当重新进行搬迁资格认定的问题。

二是《回复函》之内容清楚、明确,理由、依据正确。其不存在应予撤销之情形。因此,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回复函》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恳请复议予以维持(2017)鹤办复字第21号《回复函》。

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张XX的婚姻登记情况材料复印件,XX村民委员会《决议》(2010年10月14日)、《补充决议》(2011年9月2日)、《决议》(2011年12月10日)的复印件,鹤溪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公示》及照片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民异地搬迁工程实施办法》(景委办〔2014〕13号)确定了各乡镇(街道)是农民异地搬迁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异地搬迁农民的资格审查。2014年12月期间,被申请人对XX村农民异地搬迁资格进行审查,并于2014年12月29日将该村符合农民异地搬迁对象资格的人员进行了公示,申请人张XX不在公示名单内。

2016年12月30日,申请人以邮政EMS向被申请人邮寄《“农民异地搬迁”搬迁资格确认申请书》。2017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申请所提的XX村农民异地搬迁资格事宜,经本机关原先进行的资格审查,你属于已出嫁到农民异地搬迁规划村以外的农业人口,户口未迁出人员之情形。根据《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民异地搬迁工程实施办法》(景委办〔2014〕13号)第七条“搬迁对象”第(七)项“不得列为异地搬迁对象”之规定,你不符合农民异地搬迁资格,不予列入异地搬迁对象的(2017)鹤办复字第21号《回复函》。申请人不服,于2017年5月1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份对XX村农民异地搬迁资格审查之前,申请人张XX已出嫁,户口未迁出XX村。

以上事实,有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鹤溪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公示》、(2017)鹤办复字第21号《回复函》、申请人张XX的婚姻登记情况材料及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民异地搬迁工程实施办法》(景委办〔2014〕13号)确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农民异地搬迁资格审查的职责。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份对XX村农民异地搬迁资格审查之前,申请人已出嫁,户口未迁出XX村,申请人属于《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民异地搬迁工程实施办法》(景委办〔2014〕13号)第七条第(七)项第1点规定的不得列为异地搬迁对象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2017)鹤办复字第21号《回复函》,系根据其于2014年12期间对XX村农民异地搬迁资格审查结果,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该《回复函》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其搬迁资格进行认定,将其列入“景宁畲族自治县万名农民异地搬迁规划”项目中的农民异地搬迁对象范围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另,《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民异地搬迁工程实施办法》(景委办〔2014〕13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的审查范围,本机关不予审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鹤溪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17)鹤办复字第21号《回复函》。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1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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