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2529570593741E/2014-6023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景政发〔2014〕30号 成文日期: 2014-11-03
规范性文件编号: KJND00-2014-0004 有效性: 有效

景宁畲族自治县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2017-12-09 14:29 信息来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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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景宁畲族自治县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景宁畲族自治县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标准化,方便群众生产生活,适应县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地名管理包括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监督,地名标志的设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地名,是指为社会公众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地名包括:

  (一)山地、丘陵、盆地等地形区域名称,山、河流、湖、岛等地形实体名称,山峰、山洞、山口(岭)、山谷、库湾等地形实体局部名称和其他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乡镇(街道)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村、社区名称;

  (三)各类经济区域名称;

  (四)乡镇(街道)、自然村、住宅区,城区和各类经济区域内的广场、街、路、巷、弄、区片等名称;

  (五)十层以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六)公路、航道、隧道、大中型桥梁、立交工程、汽车站、水文站、气象站、码头、水库、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市政、水电设施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农场、林场、牧场、渔场、专业市场等名称;

  (八)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全县地名管理工作,建立完善“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民政局是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具体工作由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地名办)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负责县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承办县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对本县各类地名命名和更名进行审核、申报,公布标准地名;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三)编制地名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按国家标准设置、管理地名标志,核发《门牌证》;

  (五)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编纂地名志、书、图,审核地名密集的出版物;

  (六)建立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组织地名学术研究,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七)建立提升地名数据库信息系统,管理和维护地名网站(或网页);

  公安、发改、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旅游、环保、文广新、电力、邮政、电信、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财政、国土、档案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工作,县有关部门和各类经济区域、旅游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或者本范围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县地名管理机构的检查指导。

  第七条地名规划与城乡规划应当同步进行,城建部门在进行各类建设规划时,要会同县民政局作出相应的地名规划,规划的名称未批准前,任何单位不得向社会公开宣传和使用。

  加强地名文化遗产的组织调查,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章地名命名和更名的原则

  第八条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与社会的利益,符合地名规划的要求,反映本县历史、文化、地理等特征,含义健康,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

  (二)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真实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类别。地名的命名应当一地一名,名实相符。

  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含有行政区域、区片或者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等交通线路)名称的,应当位于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称不得使用非乡(镇)人民政府驻地、非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

  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码头、渡口、水库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一致。

  使用大道、街、路、巷、弄等通名的道路和使用小区、度假村、山庄、公寓、别墅、园、苑、院、居等及城、大厦、中心、馆、宫等通名的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条件和功能。道路、住宅小区(楼)、建筑物的通名使用标准依据《景宁畲族自治县地名总体规划(2007-2020)》(景政办发〔2010〕13号)制定的标准。

  1.“大道、街、路、巷、弄”通名的使用规范:

  ①新建主次道路的通名命名,东西走向的称“街”,南北走向的称“路”(含其他走向的道路)。

  ②街或路红线宽度应在12米以上。12米以下称弄或巷。

  ③使用“大道”通名的路,属高规格交通主干道,红线宽度应在30米、长度2000米以上;长度超过3000米的路(街)、5000米的大道(大街),如系道路延伸部分,可按延伸方向,在通名前加方位词。可以以方位词(南、中、北;东、中、西)区分段位;

  2.住宅区和商用楼盘的通名使用规范:

  ①基础设施完善的住宅区,占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可用“小区”或“花苑”作通名。

  ②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可用“园”或“苑”作通名;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豪华高级住宅,可用“公寓”作通名;达不到以上量化指标的住宅区或在较大小区内还要分块命名的可选用“院、居、庭、坊、楼、阁、舍、庄、宅、庐、邸、轩、堡、府、榭、湾、排屋”等作通名。

  ③在郊区或风景区供度假使用的大型旅游场所,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配套设施的,可用“度假村”作通名。

  园林式低层高级住宅区,花圃、绿地面积一般应不低于占地面积50%,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环境优雅的可称“山庄”。

  ④占地在5万平方米以上,封闭式或半封闭式的大型商贸建筑物(群),可用“城”作通名。

  ⑤高度在10层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高层或大型楼宇,可用“大厦”作通名;达不到上述量化指标,但在当地又属突出建筑物,并具有地名意义的,可用“大楼”作通名;以商贸为主或低层为商场,高层为办公用房的高层建筑物,可用“商厦”作通名。

  ⑥某种功能在一个区域或某一行业中居主导地位且规模较大的建筑物(群),其占地面积一般不少于6000平方米或建筑面积在4万平方米以上,可用“中心(商场)”作通名。

  以文化、教育、娱乐、体育等功能为主的建筑物,可用“馆、宫”作通名。

  ⑦广场是指县城中供市民休闲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场地。当借用“广场”此词作指具有配套公共场地的建筑物(群)时,要求其占地面积应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6万平方米以上,并具有3000平方米以上的整块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并在通名前应冠以功能性词语,如××商务广场、××娱乐广场、××假日广场等。

  ⑧其它公共设施的通名:

  公园:花木绿地面积应有占总面积65%以上。用于集会、供群众休息、文体活动和进行宣传教育以及节日游园等活动的场所。

  ⑨通名不得重叠使用,如××广场花园、××花园大厦、××广场大厦等,均属通名重叠现象,应避免出现。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以及外国地名和人名作地名。

  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专名。

  (四)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近似、易混淆的名称:

  ①省内行政区域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②县内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

  ③同一乡(镇)、街道内的自然村名称;

  ④县城区、镇内的道路、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

  (五)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第九条地名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不得更名。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更名:

  (一)凡有损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公共利益的,或者含义不健康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应当更名;

  (二)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三章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的申报与审批程序

  第十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和销名。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作广告宣传和使用。

  第十一条行政区域名称,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由县人民政府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行政区划时一并确定。

  第十二条工业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申请设立该区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县民政局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专业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设立时一并确定。

  第十三条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自然村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民政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县内山、河、湖、内陆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需要命名的,由相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地名办审核,报县民政局审批;跨行政区域的,由相邻各方的民政局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五条铁路、公路、桥梁、隧道、立交工程、航道、码头、渡口、车站、停车场、专业市场、广场、公园、水库、堤坝、山塘、水闸、电站、通讯基站、纪念地、遗址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在发展和改革部门立项审批(备案)时提出,征求县民政局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专业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建设专业设施时一并确定。

  第十六条县城区、建制镇内街、路、巷、弄、住宅区、建筑物以及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等名称,《景宁畲族自治县地名总体规划(2007-2020年)》(景政办发[2013]13号)已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申请立项时应当使用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未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立项时提出预命名方案,并征求县民政局意见后,确定和使用预命名的名称。在建成交付使用前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意见,经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已建道路无名的,由县民政部门予以命名。县民政部门在道路命名前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并将命名方案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不使用的地名,县民政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就近移用、优先启用、挂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护。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重建或者迁移后重新命名的,应当优先使用原地名。

  第十八条申请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及总平面图;

  (二)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的说明;

  (三)其他与申请命名相关的材料。

  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予以批准,并出具批准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但征求利害关系人及有关方面意见或者进行协调所需的时间除外。

  第十九条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应当在命名、更名后10个工作日内报县民政局备案;县民政局发现备案的地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或者建议审批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因自然地理实体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不使用的地名,由县民政局根据职责予以销名。

  地名更名、销名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县民政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信息,同时抄告县发改、公安、建设、国土、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电信等相关管理部门。

  因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主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决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权属证书等证照和批文的地名信息需要作相应变更的,县民政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为其提供出具相关地名证明或者换发证照和批文等服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界位、社区、村(居)委员会辖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专业设施、道路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

  (一)住宅小区地名标志,含幢牌、单元牌、户牌、门牌、小区牌(示意图),由开发单位申报,自然村门牌由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编排申报,县地名办进行审核、设置及监督管理。

  门楼牌设置后,由房屋产权归属单位或个人维护,凡无门楼牌或损坏的应向县地名办提出申请。门牌证申请由房屋产权单位或个人持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到县行政中心民政窗口办理,其中新建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按产权户名统一申报办理。

  (二)县城中的街、路、巷、弄包括平面分布图以及乡镇、街道村指路牌等地名标志,由县地名办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提出地名命名申请的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类地名标志的式样、布局、书写内容应符合GB17733-2008《地名标志》国家标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遮盖、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清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五章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标准地名应按国家规范汉字书写,其罗马字母拼写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禁止用外语拼写地名,对已公布的标准地名,各单位、团体和个人应及时准确地使用,不得任意更改书写形式,也不得使用旧地名。

  少数民族地名和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县民政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推广和监督使用标准地名。下列情形使用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

  (二)地图、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

  (三)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制发的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媒体广告、户外广告;

  (五)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县民政局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保证地名信息的真实、准确。

  县民政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协作,实现地名信息资源共享。同时可以通过设立地名网站、地名信息电子显示屏、地名问路电话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服务。

  县民政局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出版县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县民政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地名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存工作,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安全。

  县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单位或个人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民政部门依据《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地名命名、更名审批的;

  (二)未按照规定职责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的;

  (三)违法收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4日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景宁畲族自治县地名管理实施办法》(景政〔1994〕141号)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废止。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1月3日印发

70.景政发〔2014〕00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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