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2529570593741E/2014-6021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景政办发〔2014〕91号 成文日期: 2014-08-04
规范性文件编号: KJND01-2014-0017 有效性: 有效

关于印发景宁畲族自治县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7-12-09 15:26 信息来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分享到: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景宁畲族自治县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8月4日 


景宁畲族自治县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切实维护林地经营权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林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办法》和《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推进现代农(林、渔)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丽政办发[2013]1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称的林地经营权流转是指权利人将林地的经营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林地经营权流转遵循自愿的原则申请登记,县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部门登记后核发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本办法所称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是指将林地流转双方依法进行林地流转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记载于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簿的行为。

第四条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是证明林地流转关系和权益的有效凭证,是林地经营权流转流入方实现林权抵押、林木采伐和其他行政审批等事项的权益证明。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是林地经营权流转的登记发证机关,县林业局是林地流转的承办机关,负责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工作。

第六条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开展林地经营权流转。由流转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县林业局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查核准,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第八条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申请,每宗地单位面积需达到50亩(含)以上。

宗地是指流转林地界限封闭的地块。

第九条林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以流转合同期限为准,最低不得少于20年(含),但最长不能超过该林地承包经营的剩余期限。

第十条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公示;

(五)记载于登记簿;

(六)发证。

第十一条申请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审批表;

(二)流转双方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流转合同原件;

(四)申请登记宗地林权证原件;

(五)申请登记的宗地附图、基本信息和宗地四至界址;

(六)申请登记山片公示情况证明;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1.出让方未依法取得林权证的;

2.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纠纷的;

3.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林地流转合同的;

4.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5.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或者冻结的;

6.属于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和生态公益林的;

7.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流转的;

8.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不准确的;

9.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不相符合的。

第十三条申请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包括再流转)登记的,需经发包方同意(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报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审核后向县林业局提出申请办理。

第十四条集体经济统一经营(统管山)的林地经营权流转申请登记,除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提供材料外,还需提供该林地经营权流转已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报告,以及已事先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明。

第十五条申请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流出方所在地村委会在村务公开栏中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30天。在公示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登记机关。

第十六条申请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流转双方必须持有效身份证明,到林权管理中心现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林地经营权流转发生再流转,申请转移登记的,除需提供第十一条规定材料外,还需征得原林地流出方同意,并要求三方到场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登记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九条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公告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发证。

第二十条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在公示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书面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

第二十一条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登记机关在记载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簿时,应同时在林地经营权流出方林权证上注记该宗地流入方、流转期限等《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信息,并对原林权证的林权抵押、林木采伐等权限进行限制。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林地经营权流转,符合登记条件,需办理相关登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申请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手段获得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的,登记机关予以撤销原登记,收回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或者公告作废,由申请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8月4日印发


景政办发〔2014〕0091号

打印本页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