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24597209498X/2016-4084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景政复字〔2016〕01号 公开日期: 2016-06-24
发布单位: 景宁畲族自治县政府 有效性: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景政复字〔2016〕01号

2016-06-24 11:20 信息来源: 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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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徐XX
  被申请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景市监案字〔2015〕106号《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在淘宝网上开设的“XX店”,发布“柠檬茶”“绞股蓝茶”“山腊梅茶”三款产品,在产品详情页面中描述的产品功效,引用的是《本草纲目》《中国药典》《辞海》《中华草本》以及百度百科等文献中相关产品的功效描述,不存在虚假的内容。
  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淘宝网上发布的虽然有三款产品,但“柠檬茶”“绞股蓝茶”两种产品没有真正的展示与销售,仅“山腊梅茶”有4笔共计120元的销售记录。申请人发布的产品功效如果涉嫌违法,那么情节也是显著轻微的,其危害后果微乎其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而被申请人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该处罚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不当,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处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审理、处罚过程中,不仅未认真听取及审查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进行的听证程序形同虚设,立案时限与作出决定时限也是不正确的,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以重作。
  同时,被申请人还存在着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未考虑使用教育为主的行政处罚原则等方面的不当。并提供了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景市监案字〔2015〕106号《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5年9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位于景宁县城XX路XX号景宁畲族自治县XX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依法检查时,查获净含量200克的“雨巷红茶”礼盒7盒、净含量10克的“雨巷红茶”211包无生产日期,发现该经营场所内的电脑中的淘宝网“XX店”的网页上对销售的 “绞股蓝茶”、“黄金茶”(山腊梅茶)、“柠檬茶”等产品作介绍时,宣称该产品具有治疗功效。当日,被申请人对景宁畲族自治县XX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无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及虚假宣传一案立案调查。2015年9月24日,被申请人了解到“XX店”并不是景宁畲族自治县XX有限公司开设的,而是申请人开设的,被申请人决定另案处理。2015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虚假宣传一案予立案调查。经查明:淘宝网“XX店”的网页是申请人于2009年注册,2013年3月份正式经营,网店的名称为“XX店”,经营范围主营茶叶和茶具销售。申请人在网上介绍“绞股蓝茶”、“黄金茶”(山腊梅茶)、“柠檬茶”这三种产品为养生茶,为了吸引更多消费者的眼球,达到更好的推销目的,就擅自到其他网页上搜索上述宣传医治疗功效的内容复制到自己的淘宝网“XX店”的网页上对销售的“绞股蓝茶”、“黄金茶”(山腊梅茶)、“柠檬茶”等产品作介绍时,宣称该产品具有“生津止渴、清热解毒、祛痰”,“对高血压有显著疗效,并具有防癌功能”,“主治支气管炎、百日咳、维生素C缺乏症”,“对风湿痛、胃寒冷痛、坐骨神经痛、中暑、感冒、腹痛、痢疾及诸种肠胃道疾病有意想不到的疗效”。截至被查获之日,网上出售“黄金茶”(山腊梅茶)有4笔销售量,销售额为XX元。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XX店”的网页上对销售的产品作治疗功效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违法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申请人在事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并主动删除相关的宣传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决定依法对申请人从轻处罚。被申请人作景市监案字〔20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是2015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6日送达申请人的景市监案字〔20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落款日期“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为笔误,被申请人发现后,已于2016年1月6日进行补正,并于2016年1月6日将《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补正通知书》(附补正后的景市监案字〔20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涉嫌从事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一案有权管辖,案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并提供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对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XX路XX号景宁畲族自治县XX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依法检查时,发现该经营场所内的电脑中的淘宝网店“XX店”的网页上对销售的 “绞股蓝茶”、“黄金茶”(山腊梅茶)、“柠檬茶”三款产品作介绍时,宣称该三款产品具有治疗功效。2015年9月24日,被申请人查明“XX店”是申请人开设的。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5日对申请人涉嫌虚假宣传一案予立案调查。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申请人在淘宝网开设“XX店”,该网店网页上对销售的“绞股蓝茶”、“黄金茶”(山腊梅茶)、“柠檬茶”三款产品作介绍时,宣称上述产品具有“主治支气管炎、百日咳、维生素C缺乏症”,“对风湿痛、胃寒冷痛、坐骨神经痛、中暑、感冒、腹痛、痢疾及诸种肠胃道疾病有意想不到的疗效”等治疗功效。截至被查获之日,淘宝网店“XX店”出售“黄金茶”(山腊梅茶)有X笔销售量,销售额为XX元。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违法事实,鉴于申请人在事后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取证,并主动删除相关的宣传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依法对申请人从轻处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人民币XX元。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景市监案字〔2015〕106号《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发现景市监案字〔2015〕106号《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落款日期存在笔误,已于2016年1月6日进行补正,并于2016年1月6日将《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补正通知书》(附补正后的景市监案字〔20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淘宝网开设“XX店”,该网店网页上对销售的“绞股蓝茶”、“黄金茶”(山腊梅茶)、“柠檬茶”三款产品作介绍时,宣称上述产品具有“主治支气管炎、百日咳、维生素C缺乏症”,“对风湿痛、胃寒冷痛、坐骨神经痛、中暑、感冒、腹痛、痢疾及诸种肠胃道疾病有意想不到的疗效”等治疗功效。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违法事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鉴于申请人在事后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取证,并主动删除相关的宣传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依法对申请人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人民币XX元,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虽景市监案字〔2015〕106号《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落款日期存在笔误,但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已进行了补正。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罚显失公平、处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景市监案字〔2015〕106号《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景市监案字〔2015〕106号《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景市监案字〔2015〕106号《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16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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