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24597209498X/1998-4124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景政发〔1998〕41号 成文日期: 1998-05-20
规范性文件编号: KJND00-1998-0001 有效性: 废止

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4-04-30 19:52 信息来源:景宁县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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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宁畲族自治县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试行办法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属企事业单位∶

近年来,包县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6)6号文件】要求,开始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办法,建立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促进了养老保险新机制的形成,保障了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取得了新的进晨。但由于这项改革仍处在试点阶段,目前还存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统-、企业负担重、统筹层次低、管理制度不健全等问题。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加快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步伐,促进我县经济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等文件精神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1997)15号】,结合我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的范围、对象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二)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

(三)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企业中的中方取工。

(四)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合作企业、是否可改为城镇股份制等改制企业、乡镇企业中的从业人员。

(五)凡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六)在我县境内未参加系统统筹的省、部属、地属和外县在本地从业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临时工。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一)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工资基数)。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60%按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过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从1998年1月1日起,职工个人仍按不低于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二)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按照全都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统一费率的前提下,缴费的办法由社保处与企业核定。

企业必须在每年的4月20日前填报《职工工资(缴费工资)登记表》,有关事项按照景人劳(1998)85号文规定执行。

企业应按月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未经批准而逾期不缴或少缴的,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资金。滞纳金收入并入养老保险基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对拒不缴纳的按规定强制执行,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企业,经批准可以缓缴。但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企业应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间社保处保证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管理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在行政事业经费户列支。

(三)城镇个体劳动者,以全省月平均工资的100-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目前统一按17%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办法

(一)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包括职工个人缴纳金)现由社保处(待省里收支两条线确定发文后,按文件规定执行)委托各单位的开户银行(信用社)通过专项委托收款结算办法于每月五日前向单位收取,免签合同。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由单位按月在其工资中扣缴。

(二)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经营者按月送缴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个体工商户在集地方养老保险金),地方养老保险金由财税部门负责收缴(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及出售建筑物项目,由县土管局及房管处收缴)。具体收缴办法由县工商部门和财税等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三)凡参加社会养老保险金统筹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倒闭、拍卖或转让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的缴纳和离退休人员生活待遇问题∶

1、企业经批准破产、倒闭、拍卖或转让时,县社保处应参与研究方案,企业主管局应及时向县社保处办理养老保险转户手续。

2、企业破产、倒闭、拍卖或转让前所欠、缓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高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等费用按照《破产法》和省劳动厅、省体改委、省计经委、省财政厅浙劳险(1997)10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四、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一)社会保险机构应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从1998年1月1日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统一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

企业职工个人账户包括个人缴费的全部和从企业缴费中划转的一部分。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

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账户全部从个人缴费中划转。

1996年1月1日起按职工缴费额建立的个人账户,其储存额与统一制度后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三)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记账利率计算,记账利率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确定,每年由省劳动厅、省社保局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四)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工作,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中断工作前后个人账户储存额累积计算,不间断计息。职工退休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其个人账户余额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继续计息∶

(五)1998年12月31日以前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从1998年1月1日起,职工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时,不换变个人账户;跨统筹范围流动时,转出地社会保险机构应向转入地社会保险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

(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取工本人退休后按规定支付的养老全,不得提前支取或移作他用。

五、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取工(简称"新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满15年的,退休后接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职工退休时上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职工(简称"中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满10年的,退休时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为职工退休时上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15%;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为职工退休时上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0%.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过渡性养老金按照取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统一制度前本人缴费年限,再乘以1.4%计发,

按上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浙政发(1993)227号文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水平的,暂时另加过渡性调节金。

(三)"中人"缴费年限满10年、"新人"缴费年限满15年,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未到达法定遇休年龄的,可以退职,退职后接月发给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另行制定。

(四)"中人"缴费年限不满10年,"新人"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五)1998年1月1日以后获得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职工,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为其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从事井下、高温及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由企业为其建立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均不再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对1997年12月31日以前获得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和从事井下、高温及有毒有害工作,在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职工,退休时可增发一次性补贴,补贴数额按浙政发(1993)22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折算。

(六)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完时,基本养老金从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直至本人死亡。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时,个人账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七)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取工,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1997年12月31日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养老待遇不再重新处理。

(九)建立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生活保障制度。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按当地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0%确定。凡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数额低于最低标准的,由社保处予以补足。

(十)职工退休年龄严格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执行,办理职工退休手续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放宽取工退休条件、办理提前退休。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提前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其基本养老金由同级财政支付。

六、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企业退休人员领取的基本养者金,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情况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按照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厅、省社保局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企业离休人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管理机关离(退)休人员政策调整离(退)休金。

七、积极推进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

为有利于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省级统筹层次和加强宏观调控,按照统一费率、统一调剂基金和统一管理的要求,实现由县级统筹直接向省级统筹过渡。

八、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企业接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金的数额,在不超过本单位工资总额5%的范围内列入企业管理费用开支,其余部分从企业工资储备金中开支。

九、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管理工作。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并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社保处负责养老保险金的支付、使用工作,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省社保局、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人民银行另行制定〔具体办法未出合之前养老基金的管理按照景政(94)105号文执行〕。

(二)基本养老保险金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严格禁止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

(三)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社保机构应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统计制度和其他管理制度,并接受劳动、财政、审计、工会和其他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提高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程度

积极创造条件,强化社会保险机构的服务职能,加快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建设的步伐。逐步将企业发放养老金改为由社保处委托银行代为发放,努力将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由企业转向社会,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负担,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和发展活力。

十一、其他

(一)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

(二)过去有关文件的规定与本文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今后国家如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三)本试行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四)本办法由县人事劳动局负责解释。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政协、纪委、县法院、检察院、人武部、地区法制局、地区劳动人事局、省地社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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