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文件】关于公开征求《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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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相关部门讨论形成征求意见稿,现将全文公布并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对征求意见稿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5月16日前以书面形式反馈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传真:5085815;联系人:林慧荣,电话:5082436,手机:671300)。
附件:《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满足城市住房困难家庭阶段性居住需要,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92号)精神,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需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租赁给符合保障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居民家庭(以下简称城镇无房居民家庭)、新就业大学毕业生、创业人员(人才公寓)及其他特殊贡献无房人员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决策、统筹管理;公平公开、规范管理的原则。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有偿居住和有限期承租的方式。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县建设局负责落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管理工作;县发改、监察、财政、民政、国土、公安、人力社保、经济商务局、人民银行、鹤溪街道、红星街道等相关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与建设 第六条 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县建设局会同发改、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和建设资金来源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税费优惠政策等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政策执行,对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收费标准收取。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 政府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 (二)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 (三)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 第十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拆迁补偿款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相关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不足部分由县财政安排。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和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在中低价位、中小户型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仓库、办公等非居住用房进行改建或改造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社会捐赠及其它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和各类企业、其它机构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应当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符合安全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按照实用、简洁的原则进行装修,并确保工程质量。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户型以一、二居室小户型为主,多层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小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 第十三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鼓励企业和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并给予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在办理产权登记后,须报建设局备案。成幢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按幢办理产权登记。严禁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变相出售或违规使用。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城镇无房居民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具有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常住城镇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县城区城镇非农常住户口5年(含)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须满1年(申请人未婚或者离婚、丧偶后未再婚的,必须年满35周岁,且离婚的需3周年以上)。 2.申请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规定的标准,该标准由县建设局在每期公共租赁住房受理公告中明确; 3.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城区无自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未作为申请家庭成员的申请人(包括配偶)的父母或者子女在本地拥有1套(含)以下住房,同时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 4.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符合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新就业大学毕业生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具有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常住城镇居民户口,或持有《浙江省居住证》(或《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2.申请人具有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历(经组织人事部门招聘的紧缺专业人员优先)且在本地工作,从工作当月计算起未满5年; 3. 申请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规定的标准,该标准由县建设局在每期公共租赁住房受理公告中明确; 4.在本地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且连续缴纳住房公积金或社会养老保险金一年(含)以上; 5.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城区无自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未作为申请家庭成员的申请人(包括配偶)的父母在本地拥有1套(含)以下住房,同时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 6.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符合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创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人才公寓)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需为以下两类人员: 第一类 申请人为《景宁畲族自治县高层次人才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景委人[2012]3号)中确定的第一至第七类人才及经县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可租住的其他人才; 第二类 申请人为在城区用人单位工作的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技师职业资格、211工程普通高校全日制本科毕业生的人才; 2.申请人已被行政事业单位正式录(聘)用;或在本地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且连续缴纳住房公积金或社会养老保险金一年(含)以上; 3. 申请人具有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常住城镇居民户口,或持有《浙江省居住证》(或《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4.申请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规定的标准,该标准由县建设局在每期公共租赁住房受理公告中明确; 5.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城区无自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房,未作为申请家庭成员的申请人(包括配偶)的父母或者子女在本地拥有1套(含)以下住房,同时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 5.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符合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特殊贡献无房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县委县政府另行确定。 本条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位于城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外地驻景机构,以及登记注册地在景宁县城区的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组织。非法人分支机构申请的,需提交法人组织的授权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景宁县城区范围内的下列房产应纳入房产建筑面积核定范围: (一)自有房屋(包括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二)已享受政策性住房(含转让)或货币分房政策; (三)有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 (四)拆迁时选择货币补偿的; (五)申请保障之日起前五年内,因离婚、析产、赠予、出售等原因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住房。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城镇无房居民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家庭全部成员的身份证件、户口簿和结婚证; 3.家庭收入情况证明(由民政、人力社保、用人单位、社区等单位出具(具体在每年的受理方案中确定); 4.申请家庭无住房证明材料(无房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未作为申请家庭成员的申请人(包括配偶)的父母或子女在本地的现住房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5.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 新就业大学生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结婚证; 3.家庭收入情况证明(由用人单位出具) 4.相关学历技术证明; 5. 申请家庭无住房证明材料(无房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未作为申请家庭成员的申请人(包括配偶)的父母和子女在本地的现住房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6. 缴纳公积金或社会养老保养金的证明; 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创业人员(人才公寓)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人才公寓)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结婚证; 3.申请人的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技能等级证书、聘任文件等; 4.家庭收入情况证明(由用人单位出具); 5、申请家庭无住房证明材料(无房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未作为申请家庭成员的申请人(包括配偶)的父母和子女在本地的现住房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6.县组织人事部门开具的行政事业单位正式录(聘)用介绍信;在企业上班的提供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自申请租赁之日起需有1年以上服务期限)、缴纳公积金或社会养老保养金的证明; 7、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特殊贡献无房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提供材料根据县政府批准条件确定。 第十八条 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一户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经济适用住房和其它政策性住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九条 每年的9月为统一集中受理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时间,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核: (一)街道办事处或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户口条件、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核查。经核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在申请人居住地或工作地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用人单位提出初审意见汇总后连同申请材料送县民政局或用人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县民政局或用人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送县建设局复核。 (三)县建设局对申请材料应当在20日内进行复核。对经复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通过中国畲乡政府网、景宁建设网等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有异议的,由相关部门予以核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县建设局应当自公示届满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租赁保障条件的申请人予以登记,并告知申请人。 高层次人才和特殊贡献无房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程序另行制定。 审核单位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取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公共租赁住房资格条件进行核查。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轮候制度。向经审核符合条件并已登记的城镇无房居民家庭、新就业大学生、创业人员、特殊贡献无房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规定的轮候方式公开进行。符合条件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家庭,凭有效证件和民政局证明,享有优先配租的权利。 县建设局根据房源、配租对象、配租计划等情况形成配租方案上报县政府批准,然后根据方案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等公开方式产生选房顺序号,申请人再按照选房顺序号选定住房并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新就业大学生、创业人员、特殊贡献无房人员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由申请人、用人单位与建设局共同签订公共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承租人与被承租人、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房屋押金及租赁期间相关费用;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将房屋用于自住,不得转租、闲置、出借或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装修现状;应按时缴纳租金及水、电、气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保障资格,建设局二年内不再受理弃权申请人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 (六)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和承租限期制度。对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每年9月份向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或用人单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动情况,经核实公示后, 10月底前将审查结果报公共租赁住房职能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出,对退出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退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在此期间的租金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计收。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为3年,期满后经重新申请审核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可以续租。除城镇无房居民家庭和申请人才公寓租住的两类人外,承租人的承租期累计不得超过两个租赁期限。 第二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县发改局会同建设局、财政局在综合考虑房屋建设、维修和管理成本的基础上,按低于同地段市场租金水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应当及时退房。在租赁期内需要退房的,应当提前提出书面申请。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提前终止合同。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费应当由承租人负担。 第二十九条 县建设局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即时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对不配合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一)采取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公共租赁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经催缴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四)擅自将公共租赁住房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五)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六)其他违反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房权属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其行为通报人民银行并将承租人的行为记入相应的诚信系统; (二)将承租人相关违规信息在公共租赁住房现场进行通报,或在有关媒体上曝光; (三)承租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县监察部门和单位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自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资格之日起至实际退房之日,按标准租金的三倍收取租金; (二)对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承租人,自发现并退回其申请之日起5年内,不再具有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 (三)对有第二、三项规定情形的承租人,自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对有其他规定情形的承租人,自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因违法或不当使用造成公共租赁住房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他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人员在资格审核、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审核、配租程序中的各类文本、表单格式由公共租赁住房职能主管部门监制。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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