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824597209498X/2013-0073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景政发〔2013〕3号 成文日期: 2013-02-19
规范性文件编号: KJND00-2013-0003 有效性: 废止

关于印发《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3-02-26 09:54 信息来源:县政府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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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经县政府第 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13年 2月19日

  

  

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保护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农村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关于全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浙交〔2009〕94号)及《丽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县为主、乡村尽责”的原则。

  农村公路应当纳入路网统一管理,按照科学高效的原则建立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协调、监督、管理、考核机制,实现有路必养的目标。

  

第二章 养护与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责任主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纳入日常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范畴,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责任部门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养护资金筹措、拨付机制,保障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和正常使用;

  (二)宣传贯彻执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实施办法,并督促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贯彻执行;

  (三)筹措和落实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资金,并将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四)规定所属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并实行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五)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处置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县农村公路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督查、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交通运输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发展规划;

  (二)会同县财政局编制上报农村公路年度养护建议计划和管理经费预算;

  (三)按省市有关规定组织审查、批复与验收有关养护工程;

  (四)负责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年度计划执行、资金使用、养护市场的监督与检查;

  (五)指导和监督管养责任单位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公路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须理顺、健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充实相关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实施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实施农村公路养护工程;

  (二)负责县道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

  (三)负责县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四)开展养护与管理技术培训;

  (五)指导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公路管理站做好乡村道养护与管理工作;

  (六)按照上级有关要求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建设计划及管理经费预算的初稿,报送县交通运输局、县财政局;

  (七)根据县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公路应急抢险队伍,开展公路应急处置演练。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行政区域内乡村道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须建立健全相关机构,落实管理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乡村道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

  (二)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做好村道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工作;

  (三)负责筹集和落实部分乡村道养护与管理资金;

  (四)负责落实乡村道养护与管理的单位和人员;

  (五)协助县公路管理局做好县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受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对发生在农村公路上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村级组织的职责:

  (一)村民委员会对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的农村公路,可以制定村规民约,依法做好农村公路的路产路权保护工作,对破坏、损害农村公路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二)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积极组织发动开展村道公路抢通、清理塌方、清理边沟等村道养护工作。

  第十条  发改、财政、审计、人事、编办、公安、国土、农业、林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养护资金筹措及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包括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和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筹措:

  (一)省财政一般预算投入:按农村公路总里程年公里不低于1000元(经县财政一般转移支付);

  (二)县财政一般预算投入标准不低于:县道年公里4000元、乡道年公里2000元、村道年公里500元;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财政投入标准不低于:乡道年公里1000元,村道年公里500元。乡级财政投入暂由县财政承担。

  (四)村民委员会要积极筹措日常养护资金,保证村道日常养护的基本要求。

  县级中央燃油税返还收入(原拖拉机与摩托车养路费部分)应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筹措:

  (一)省财政一般预算投入标准不低于:县道年公里15000元、乡道年公里8000元、村道年公里1500元(经县财政一般转移支付);

  (二)县财政一般预算投入:按农村公路总里程年公里不少于1500元。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在每年4月底前筹措落实,并及时拨付至县公路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在实际执行中如有结余,可以滚存使用。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投入,应随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地方财力的增长逐步增长。

  第十七条  交通、审计、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包括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的大修和中修;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的小修、保洁、绿化管护、附属设施维护等。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

  (一)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由县公路管理局编制初稿,县交通运输局会同财政局制订,并报省、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二)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由县公路管理局按照有关工程管理规定组织实施,县交通运输局负责监督管理;

  (三)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设计审查、批复和鉴定、验收,由县交通运输局根据省市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

  (一)县道养护,由县公路管理局负责,按照《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执行;无法进行招投标的,由具有养护资质的专业养护单位承担,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规范化管理;养护经费由县公路管理局根据养护质量检查考核情况拨付。

  (二)乡村道养护,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按《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执行;无法进行招投标的,可采取组建专业半专业队伍养护、村民个人分段承包养护、委托具有养护资质的专业养护单位养护等灵活多样的养护方式进行养护,养护承包合同应在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送县农路办备案,养护经费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养护质量检查考核情况支付。

  (三)县道公路水毁处置:由公路管理局负责。

  (四)乡村道公路水毁处置:小塌方由养护承包人和村委负责;一般塌方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大塌方由县公路管理局负责;路基桥涵冲毁等特大水毁,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政府报告,申请专项资金解决;在遇到水毁塌方阻车或养护任务较重时,村委应积极发动组织村民开展道路抢通、清理边沟涵洞等养护工作,并负责做好水毁工程以及施工过程中的政策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绿化:县道绿化由县公路管理局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乡村道绿化由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因地制宜、自行实施。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绿化树木;确需更新砍伐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施工作业时,应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区间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二)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穿着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恶劣天气作业时,现场应设置反光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及时清除遗留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安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要按生态县要求加强对沿线生态环境的保护,减少水土流失,及时收集、清理养护废弃物,推行全面养护、科学养护、生态养护。

  第二十四条  县公路管理局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数据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养护承包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有关资料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利用和挖掘农村公路。

  因建设需要占用、利用、挖掘县道、乡道和符合公路技术标准村道的,应当事先征得县公路管理局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县道和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执行;村道两侧建筑控制区按照村镇规划确定。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县道、乡道和符合公路技术标准的村道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在县道、乡道和符合公路技术标准的村道两侧建筑控制区内,需要埋设管、线、光(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县公路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或者堆放废土、垃圾及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二)占路集市贸易、摆摊设点、设置棚屋、晒场或打谷;

  (三)堵塞水道、挖沟引水、种植作物;

  (四)采石、取土、沤肥;

  (五)擅自设置路障、设卡收费;

  (六)侵占、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交通安全标志、公路附属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其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禁止超限运输车辆在四级及四级以下技术标准的农村公路上行驶。因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三级以上技术标准的农村公路行驶的,应当事先经县公路管理局批准。经许可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有力措施,依法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应纳入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三十一条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的;

  (二)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农村公路较大损坏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三)截留、挤占、平调、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随着社会经济和农村公路的发展,适时修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6月10日发布的《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景政发〔2008〕25号)同时废止。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 年2月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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